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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潘丹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源公司)間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曾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疫情關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表示以勞資雙方共同協商,嗣伊與相對人太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簽訂勞資雙方協議書,惟相對人太源公司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源公司間之勞資爭議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聲請人已申請撤回調解之申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7月13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5634000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與相對人太源公司雖於110年6月15日簽訂勞資雙方協議書,惟本件勞資爭議既未經調解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就兩造間之勞資雙方協議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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