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陳宜霖
相 對 人 和新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錦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一、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二、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3份。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經核聲請人一、三、四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三、四項請求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聲請人自其所稱遭相對人解僱之日起即110年4月2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之113年12月30日為止,尚有3年8月又8日,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此段期間之薪資收入及可受領雇主提繳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每月相對人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406元,總計為2,001,563元(計算式:[40,000元+2,406元]×12個月×[3+8/12+8/30]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三、四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元定之,應徵聲請費2,000元。
又聲請人未提出其書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與前開規定不合。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