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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林楚峰
被 上 訴人 法樂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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