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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捷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鎮麗
被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本訴敗訴部分一部上訴、反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就原判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萬8,6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276 元,另就原判決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金額為2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565 元。
是以,本件上訴人應分別繳納上開本訴、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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