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
-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ATT大直店8、9F結構補強工程」
- 二、被告則以:完工款經扣除追減款項121萬3564元,並以伊依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部分文字依
- 四、原告另主張伊得擇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4款、第12條、
- (一)原告就剩餘完工款、驗收款、追加工程款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 (二)原告得否擇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第4款、第12條、第1
- 五、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萬385
-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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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04號
原 告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旭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萬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9萬1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併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ATT大直店8、9F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700萬元(含稅),工期自107年6月10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第11條約定,如無缺失缺項,則承攬人即無遵期改善之義務,不須通知定作人再驗收,伊報請被告辦理初驗,並已於108年1月13日辦理完成,被告於108年1月13日工程驗收表親筆記載「1.1/10施工完成」,該記載係「完工時間證明」。
又工程驗收表上並無記載任何缺失缺項,被告亦未曾對伊出具「缺失缺項改進時程表」,且ATT大直店於107年12月開幕營運迄今,足見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待改進之缺失,伊自無應遵期改進完成並通知被告驗收之義務,堪認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13日已完成驗收程序,且兩造於110年1月28日另行合意被告最遲於伊配合再次檢驗完成之日時即需付款,兩造亦於110年4月29日再次檢驗完成,退步言,被告拖延不進行驗收程序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完工款、驗收款付款期限屆至,應視為期限已屆至;
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3、4款約定完工款為810萬元、驗收款270萬元,被告僅給付682萬2906元完工款,仍有剩餘完工款127萬4094元、驗收款270萬元未給付;
又被告要求變更系爭工程原始設計圖而改按吳景民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107年10月19日圖面施作,因而追加減後,被告尚應給付追加款171萬7332元,故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合計為569萬1426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4款、第12條、第17條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9萬1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完工款經扣除追減款項121萬3564元,並以伊依系爭契約第9條代付之垃圾清運費4萬0500元、13萬2773元、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應給付之跨年贊助金2萬元、匯款手續費30元為抵銷後,已無餘額,伊並無短付;
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申報完工前,原告應先行按合約所附標單內容逐項初驗,確定無重大缺失或缺項,始可向伊申報完工。
伊接獲原告書面申報完工時間,由伊依據合約約定時間,通知雙方聯絡人轉知初驗人員準時攜帶相關正確施工圖與標單及驗收單(同標單,但去除單價與總價),如完成初驗且無重大缺失缺項時,即由伊開立「完工時間證明」並開具「缺失缺項改進時程表」予原告,原告遵期改進完成,始通知伊驗收,其後驗收程序亦同上揭完工程序,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驗收款之給付,應於原告取得完工時間證明,同時依據伊所檢列「缺失缺項改進時程表」完成修正,向伊申請驗收經合格後,始給付自驗收合格日起60天期票。
然原告未提出經伊驗收合格之證明,原告所提完工追加減結算資料係原告單方製作,未經伊同意簽認,原告另提之工程驗收表僅為完工前初驗,伊仍有未灌注飽滿之疑慮,故仍未完成驗收,驗收款及追加款之付款期限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修正,其餘如該頁所載):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700萬元(含稅),工程期間自107年6月10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
㈡系爭工程完工款為工程總價款30%,計810萬元,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給付682萬5906元,未付剩餘完工款127萬4094元。
系爭工程驗收款為270萬元,被告尚未給付。
㈢吳景明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10月19日繪製圖面修正為工程追加圖及工程追減圖各1份。
㈣ATT大直店於107年12月15日試營運、107年12月23日正式開幕。
㈤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13日辦理驗收,兩造人員並簽具工程驗收表。
工程驗收表記載:「驗核工核:初驗•複驗」,手寫文字:「1.01/10施工完成,01/11結構檢定查驗」、「2.01/12退場完畢」、「3.變更項目再行追加減提出」、「4.另再提出竣工報告。」
,驗核結果欄有「取消用EPOXY填充」之文字。
劉宜樺為被告之襄理,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初驗。
㈥被告於110年2月4日查驗系爭工程西側所發現之缺失,原告於110年3月2日已改善完畢。
四、原告另主張伊得擇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4款、第12條、第17條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完工款127萬4094元、驗收款270萬元、追加款171萬73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就剩餘完工款、驗收款、追加工程款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被告辯稱:應扣除追減款項,並以被告代付之垃圾清運費、匯款、跨年贊助金等語,有無理由?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2.又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
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
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兩造就鑑定機關及內容達成合意,而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就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主張」欄所載之追減工程之數量、金額若干,追加工程之數量、金額若干,經上開追加減結算後,除原契約之金額外,尚得請求給付追加款之金額若干之事項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堪認就該等鑑定事項已成立證據契約,而鑑定人依據上開兩造主張、系爭工程工作計畫表、系爭契約、竣工圖說、施工照片等兩造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相關證據、建築圖、結構圖、受託試驗費及技術服務費費額表、107年度臺北市政府常用工程基本單價查價清冊一覽表等資料,並至現場會勘以內視鏡檢測、目視調查、數量盤點、結構數量複算,參考前揭資料綜合研判後,做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追減金額共321萬6231元(含稅),追加金額合計共483萬6020元,故原告除原契約之金額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161萬9789元(含稅,各項追加、追減工程之數量、金額及相關說明詳如附表「鑑定意見」欄所載),有該會鑑定報告書(見鑑定報告第3至11頁)可稽。
堪認鑑定人已詳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兩造所提供之圖說及照片等資料而為鑑定,兩造均對鑑定結果均稱:對鑑定結論認定之數量、金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335、364頁),被告復稱:對於鑑定報告認定之追加數量及兩造對該部分有追加合意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頁),上開鑑定結果自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據。
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追加項目金額合計共483萬6020元,經扣除追減項目金額共321萬6231元後,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61萬9789元之追加工程款。
又兩造就被告尚未給付剩餘完工款127萬4094元、驗收款270萬元乙節,亦不爭執(見前四㈡所述),則原告依約原得向被告請求559萬3883元(計算式:127萬4094+270萬+161萬9789=559萬3883元)。
3.原告雖主張:追加款應為171萬7332元云云,並提出追加減結算表(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曹宗騏證稱:伊僅按變更圖面施工,但不知追加數量、金額,也無法判斷追加減結算表之數量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證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曹宗毅則證稱:伊係按照業主提供追加圖面辦理追加、追減,驗收時係依據施作的圖面去驗收施作是否完成,追加減數量需等到施作完成後才有辦法丈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核與108年1月13日工程驗收表中所載:「變更項目再行追加減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及「上開追加減結算表上未有被告、監造單位等相關公司或人員簽認」等節相符,堪認被告僅提供變更後之圖面要求原告按圖變更施作,然兩造未就數量、金額達成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追加之數量、金額為舉證,故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4.被告雖辯稱:應扣除或抵銷依系爭契約第9條代付之垃圾清運費、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應給付之跨年贊助金、匯款手續費等語(按:就追減部分,業於前⒉為論斷,茲不贅述),經查:⑴垃圾分攤費4萬0500元、13萬2773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所產生之生活垃圾與營造垃圾、點工等清運費用,每月依施工廠商承包工程款比例共同分攤,並於施工款或完工款中扣除」。
被告雖辯稱:經追加減項目結算後議價金額為2700萬元,而原告應分攤垃圾清運費之百分比為1.2%,依此計算原告應分攤垃圾清運費為32萬4000元,被告已於支付施工款時扣除垃圾清運費15萬0727元,另於完工款時扣除垃圾清運費4萬0500元,故原告尚應支付垃圾清運費13萬2773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於計算完工款之清運費時係以0.5%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21、307頁),已與被告所辯:應依1.2%計算云云相悖,又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均未能就除已扣款之15萬0727元垃圾清運費外,原告尚有應分擔之垃圾清運費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說明實際支出之清運費用若干、各施工廠商承包工程款之金額、比例若干,則其空言辯稱:尚應扣除垃圾分攤費13萬2773元云云,即不可採。
⑵跨年贊助費2萬元:被告辯稱:原告應允參加伊舉辦之跨年派對而贊助2萬元云云,並提出請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為佐,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上開請款明細資料僅為被告單方製作,自難據以認兩造就此有合意,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舉證,則被告辯稱:應扣除跨年贊助費2萬元云云,亦不可採。
⑶ 匯費30元:被告辯稱:因原告要求而將完工款匯款予原告,工程款中應扣除匯費30元等語,原告亦表示:同意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則原告就此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應認被告辯稱:應扣款匯費30元等語為可採。
⒌綜上,原告依約原得向被告請求剩餘完工款、驗收款、追加工程款共559萬3883元,經扣除30元之匯費後,尚得向被告請求559萬385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擇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第4款、第12條、第17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完工款、驗收款、追加工程款?被告辯稱:驗收款及追加款尚未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之要件等語,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第4款約定:「三、完工款:訂於9/4之八樓showbox內部切割及補強工程施工完成,給付工程價款之30%,計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整(含稅),…票期完工日起60天。
四、驗收款:實際工程價款之10%,計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整(含稅),乙方取得完工時間證明同時依據甲方所檢列缺失缺項改進時程表完成修正,向甲方申請驗收,且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甲方給付自合格日起60天之票期予乙方。
…」,第11條第3、4款約定:「三、完工時間證明:完成初驗且無重大缺失缺項時,即由甲方(即被告)開立完工時間證明並開具缺失缺項改進時程表予乙方(即原告),乙方應遵期改進完成並通知甲方驗收。
四、驗收:所有驗收程序相同於完工」,第12條、第17條約定:「經甲方授權主管簽章確認之工程追加減,應於完工後正式驗收時同時驗收,並由雙方另行辦理追加減請款付款。
追加減工程之驗收與付款,經驗收合格且完成驗收手續,始得由乙方向甲方申請結算工程追加減款項,付清餘款。」
(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堪認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應與原工程同時驗收,又系爭工程完成初驗且無重大缺失缺項時,即可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並應開具完工時間證明、缺失缺項改進時程表,原告改善完成缺失後,通知被告辦理驗收,經被告確認完成改善後,即完成驗收程序,原告並得依約請領驗收款及追加工程款。
⒉經查,108年1月13日工程驗收表記載:「n初驗…」、「1.01/10施工完成,…」、「驗核結果」等欄位均無缺失或缺項之記載,且經負責辦理系爭工程初驗之被告公司襄理劉宜樺為簽認(見前揭四㈤所述及本院卷一第47頁),足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初驗,且無缺失缺項,經被告於108年1月13日確認已完工,且證人曹宗騏、曹宗毅亦均證稱:於108年1月13日已就包含變更後之全部工程項目為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
同卷第104、107頁),堪認系爭工程及追加項目均已完成,並進行初驗完畢,依前開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又被告於初驗後均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4款約定提出缺失缺項改進時程表予原告,或要求原告改善缺失,且原告已完成之原契約及追加減項目業經認定如前揭㈠2.所述,應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而得請領前揭驗收款及追加工程款。
⒊然原告又稱:兩造曾於110年1月28日合意由伊配合再次檢驗,檢驗完成後,被告即需給付剩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應認兩造合意將系爭工程剩餘未付款項延後至再次檢驗合格後,被告始需給付。
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4日會同查驗系爭工程西側,發現鋼板內環氧樹脂未灌注飽滿,影響鋼筋混凝土效能,增添結構物安全上疑慮等缺失,原告於110年3月2日已改善完畢等節,業如前四㈥所述,並有原告所提改善照片表(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2頁)為佐,堪認兩造已於110年2月4日就系爭工程再次進行檢驗,且經原告將檢驗缺失改善完成並提報予被告,故原告自得向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完工款、驗收款及追加款。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完工款、驗收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559萬3853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505條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贅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萬3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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