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建,31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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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16號
原 告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進田
蘇亦洵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閤洛帷幕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豪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合約附註第18點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15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萬0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9萬1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97頁)。

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之「臺中捷運IJG031標-護欄及扶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伊於109年9月完成系爭工程,於同年11月9日依被告指示完成缺失改善,完成之工程結算金額(含追加工程)為879萬3997元(含稅,如附表2「原告主張」所示),扣除被告已付250萬2365元,未付工程款629萬1632元。

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9萬1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業經兩造合意解除部分工項,並簽訂被證1合意書;

或經原告同意轉讓部分工項予鑫豐鼎公司,並由原告簽具被證2同意書;

或經兩造合意追減,由原告於109年7月9日在被證3被告公司109年6月26日洛-中-文-0000000-0函文上簽認回覆。

原告最終實際完成系爭工程金額為299萬5293元(含稅,如附表2「被告抗辯」所示)。

另系爭工程並無設計變更追加工程情形,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均屬原告自行下錯料,或未於施工前至施工現場先行放樣測量,以致施工錯誤之改作或補強,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並無理由。

㈡伊得主張下列扣款、瑕疵修補費用,以為抵銷,再扣減伊已給付工程款250萬2365元,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⒈扣款38萬1714元:109年8月19日前,原告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未改善,原告於估驗請款時,出具被證6扣款同意書,同意伊自原告估驗款中扣款,合計38萬1714元,伊得依被證6扣款同意書,請求原告如數負擔以為扣款。

⒉瑕疵修補費用19萬9604元:⑴原告因資金困難,其小包因未領得款項,不願進場施作,遑論瑕疵改善。

經伊催促,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被證5同意書,同意自109年8月19日以後之瑕疵修繕,由伊全權處理。

⑵就兩造會同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初驗瑕疵,伊於109年10月11日通知原告改善;

就遠揚公司109年10月24日所開列缺失,伊亦於109年11月6日通知原告限期改善。

原告接獲前開通知後,均未改善,伊委請其他廠商修繕,支出費用計19萬9604元(如附表3「被告主張」所示)。

伊得依被證5同意書、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以為抵銷,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579至580頁、卷二第6頁):㈠遠揚公司將「臺中捷運IJG031標-護欄及扶手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後,兩造於108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

㈡就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250萬2365元予原告。

各次給付之時間與金額各為:⒈109年3月31日:63萬7500元。

⒉109年5月25日:20萬元。

⒊109年7月15日:30萬元。

⒋109年7月31日:59萬8818元。

⒌109年9月15日:26萬6047元。

⒍109年10月15日:50萬元。

㈢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由原告經理人鄭進田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被證1合意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含追加)為何?扣除被告已付250萬2365元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未付工程款金額?㈡被告依被證6扣款同意單,主張扣款38萬1714元,是否有理?㈢被告依被證5同意書、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19萬9604元,以為抵銷或減少報酬,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㈠關於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含追加)為614萬5895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250萬2365元後,原告尚得請求364萬3530元部分:⒈經查,兩造於108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而系爭契約附註第2點約定:「依實際施作計價,100%;

60天期票。」

(本院卷一第15頁),是原告應得按施作完成工程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對應之報酬。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含追加)結算金額為879萬3997元(含稅)等語(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張」所示;

被告則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99萬5293元(含稅)等語(本院卷一第379至383頁),整理如附表2「被告抗辯」所示;

茲將系爭契約約定各工程項目之「數量」、「單價」(本院卷一第15頁),整理如附表2「契約」之「數量」、「單價」欄位所示(未列有數量及單價部分,為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

附表2「判斷」之「單價」部分,屬原契約工項者,按系爭契約單價結算。

茲逐項判斷結算金額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含追加)為614萬5895元(含稅),計算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項次1至15)」,扣除被告已付250萬2365元,原告尚得請求未付工程款364萬3530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小計(項次一)」。

㈡關於被告得依被證6扣款同意單扣款38萬1714元部分:查被證6扣款同意單(共5份)(本院卷一第149至157頁)業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建田簽認,或經被告公司於同意人欄位蓋用公司大小章,足見扣款單所列「扣款原因」及「扣款合計金額」業經原告確認並同意扣款,被告主張按扣款同意單所列扣款金額,如數扣除原告工程款,應屬有據。

而前開扣款同意單記載之扣款金額合計為38萬1714元(23萬1500元+3萬5714元+4萬5000元+5萬9500元+1萬=38萬1714元),是被告主張扣款38萬1714元,應屬有理。

㈢關於被告不得依被證5同意書、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19萬9604元,以為抵銷或減少報酬部分:⒈依被證5同意書約定:「昀昇金屬有限公司同意承攬之工程名稱:臺中捷運IJG031標-護欄及扶手工程自109年8月19日以後雙方確認工項位置,範圍內修繕,工資以合理範圍內(本公司與貴公司派人確認修繕位置)。

皆由閣洛帷幕牆營造公司全權處理,特立此書以示證明。」

(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修繕原告工程瑕疵前,應先經雙方確認瑕疵位置後,方得請求原告負擔修繕費用;

倘被告於未與原告確認瑕疵位置前,即逕行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被告不得依前開同意書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

⒉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定有明文。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限期改善,而承攬人不依限改善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瑕疵,並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主張減少報酬。

⒊經查,被告主張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本院卷一第273頁),整理如附表3「被告主張」所示。

茲逐項判斷如附表3「判斷」欄位所示,被告請求原告負擔各瑕疵費用,均無理由,不得主張抵銷或減少報酬。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6萬1816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⒈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付工程款364萬3530元,扣減被告得主張之扣款38萬1714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26萬1816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合計(項次一-項次二)」。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頁),是原告除得請求工程款326萬1816元外,其併為請求自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萬1816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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