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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36號
原 告 鴻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森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現為交通部鐵道局,下稱交通部鐵道局)承攬「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高雄車站工程)後,將其中「空調系統配管工程」、「消防電設備配管配線安裝工程」、「廣播系統設備配管配線安裝天棚工程」、「機電工程-放水型撒水系統配管工程」、「11區U1向下撒水系統配管工程」、「天棚-廣播設備配管配線安裝工程」交由原告分包承攬,並分別簽立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嗣原告依約完工,並於民國110年初與被告確認報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2萬1191元(未稅),然原告於110年4月16日函催被告付款迄未獲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萬1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未確認原告完工報酬為1972萬1191元(未稅),且原告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一至附表四均為原告單方製作文件,除附表一所列合約金額、累計計價金額、已開發票金額、保留款及原合約墊款金額被告不爭執外,針對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一已施作未請款、變更報價金額、附表二報價單金額、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三及附表四內容均爭執。
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經催告仍未改善,被告已另僱工修繕,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3條第7項約定,求償如判決書附表所示費用共70萬9316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與訴外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為高雄車站工程之聯合承攬廠商,共同將前開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而亞翔公司另外分包予原告承攬之「TSMC F15P7」工程,有諸多缺失經催告仍未改善,致亞翔公司改由其他廠商辦理,得依約求償費用、損失、逾期罰款至少6098萬8000元,亞翔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持為抵銷後之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37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兩造於107年5月30日及107年2月1日簽訂「ALC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 工程」(即高雄車站工程)-機電工程-放水型撒水系統配管工程(見原證1)及空調系統配管工程(見原證2)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二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施作。
㈡依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價款之約定,系爭二工程契約採單價契約方式計價,其列有單價者,依照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51頁)。
㈢就原告已施作之附表一所載六個工項部分,業主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於109年4月14日驗收完成並發函通知被告(見被證1)。
㈣被告就系爭放水型撒水系統配管工程曾收受原告開立金額為95萬元之請款發票(發票號碼:EH00000000),並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應核實給付工程尾款及新增項目工程款共1972萬1191元(未稅)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金額分別為70萬9316元、6098萬8000元之扣款、抵銷抗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價款約定,以實際驗收數量計算之已施作工程款金額為何?㈡被告得否扣除原告施工瑕疵之代僱工款及工區內工項損壞之賠償款?得扣除之金額為何?㈢被告是否尚有未給付之工程款?如有,是否業經被告於高雄車站工程之聯合承攬廠商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他案工程「TSMC F15P7」之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價款約定,以實際驗收數量計算之已施作工程款金額為何?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價款之約定,系爭契約採單價契約方式計價,其列有單價者,依照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5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將兩造主張摘要如判決書附表1所示,其中兩造對金額仍爭執者為項次1第(E)欄之變更報價金額、項次2第(D)欄之已墊付款金額、項次2第(E)欄之變更報價金額,分述如下:⑴項次1第(E)欄、項次2第(E)欄之變更報價金額部分:原告僅提出自製報價單臚列項目金額(見原告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二、附表三,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73頁),觀其上並無被告之簽認,復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並依原告陳述諭知於1個月後即112年11月30日前具狀表示是否有其他證據要聲請調查,原告並未具狀,僅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就依照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109年4月20日函覆內容,不再向業主即交通部鐵道局聲請函調初驗、複驗及完成驗收相關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分見本院卷㈡第21至23頁、第35頁),原告亦自承就被告上開爭執部分,未經雙方議價,是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項次2第(D)欄之已墊付款金額653萬8370元部分:被告固就此金額有爭執,然該等金額至少為原告對己不利之主張,就此部分,應予扣除。
2.基上,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餘額合計6萬1119元(見判決書附表1)。
㈡被告得否扣除原告施工瑕疵之代僱工款及工區內工項損壞之賠償款?得扣除之金額為何?1.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如發現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
如乙方不遵限期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
(分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59頁)、第23條第7項「如業方驗收…結果發現乙方工作有不符本契約規定…乙方應在甲方指定限期內無償修改完成,並報請甲方複驗,如不遵限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修正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分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65頁),本院將兩造主張摘要如判決書附表2所示,並分述如下:⑴項次1「地板型(嵌地型)避難方向指示燈」部分,尚屬有據,金額為45萬1436元:①觀諸107年10月4日會議紀錄內容,顯示兩造方面均有參與會議,且於會議中已確認滲水缺失為原告施工瑕疵所致(見被證6,本院卷㈠第332頁),原告自難諉稱未獲通知。
②再參避難方向指示燈供料廠商之驗收計價明細表,顯示交貨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見被證7,本院卷㈠第337頁),乃在上開確認責任歸屬之會議日期107年10月4日後,堪認該等材料設備應係供拆換修補之用。
③則被告主張其購入材料供原告修補瑕疵之用,原告依約應負責償付等語應屬有據;
另被告就所主張金額45萬1436元,提出供料廠商請款發票為佐(見被證7,本院卷㈠第335頁),亦值採信。
⑵項次2「地板型(嵌地型)避難方向指示燈」部分,尚屬有據,金額為20萬7480元:①依前所述,於107年10月4日之會議中,兩造已確認滲水缺失為原告施工瑕疵所致;
另觀諸被告108年10月30日函內容,顯示被告方面於斯時發函向原告表明經「初驗」仍有缺失,並要求限期改善(見被證8,本院卷㈠第349頁)。
原告雖否認有收到上開被告之108年10月30日函文,惟衡諸常情,兩造先前已釐清責任歸屬,且斯時兩造既尚在辦理初驗作業程序,原告所稱概不知情等節,尚難逕採。
②觀諸避難方向指示燈供料廠商之驗收計價明細表,顯示交貨日期為109年2月26日(見被證9,本院卷㈠第371頁),乃在上開108年10月30日函文日期後,堪認該等材料設備應係供拆換修補之用。
③則被告主張其購入材料係供修補瑕疵之用,原告依約應負責償付等語,應屬合法有據;
另被告就所主張金額20萬7480元,提出經供料廠商蓋章之估驗請款單為佐(見被證9,本院卷㈠第376頁),亦值採信。
⑶項次3「天棚廣播系統缺失改善」部分,尚屬有據:觀108年5月20日初驗查驗表「㈡現場抽驗部分:1.抽驗『天棚廣播系統』,承商工程審驗申請單,列有廣播系統資料,惟現場測試時無測試條件可供測試,請改善」等語(見被證10第2頁,本院卷㈠第387頁),可知被告已催告原告改善,且既在初驗,原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108年5月28日函僅為再次催告(見被證10第1頁,本院卷㈠第385頁),從而被告於108年6月3日方代僱工廠商進場施作,僅花費2日8工完成,應認被告已定合理期間可供原告修補瑕疵。
從而被告主張扣除2萬1000元,應屬有據。
⑷項次4「機電系統管路標籤扣款」部分,難認有理:被告主張其以108年2月14日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見被證12,本院卷㈠第405頁),嗣撤回被證12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7頁),並提出被證15為憑,然觀被證15僅為管路標籤領用數量扣款確認單,就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並經被告催告乙節,均未為舉證說明,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基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3條第7項約定,得扣款金額合計如判決書附表2所示為67萬9916元。
㈢依上開㈠、㈡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計6萬1119元,而被告得扣款金額計67萬9916元,經扣減後,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資請求,從而被告持亞翔公司讓與損害賠償債權部分為抵銷乙節,已無庸審酌。
㈣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因同日下午3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有民事給付違約金事件訊問證人程序,耗時冗長,以致該庭嚴重拖延,至下午5時20分結束,致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法於本件同日下午4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已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且本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雖相距不遠,但所需交通時間難測,酌訴訟事件多所變化,訊問證人程序可能耗時繁複,此實為深具經驗律師所得預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日亦無致電本院或他造訴訟代理人等作為,就此,益難認有正當理由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2萬119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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