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消,34,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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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34號
原 告 朱育嫺
倪芳鈺
林秀君
任淑貞
林靜怡
陳姮蓉
張暿臻(原名張巧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朱育嫺、倪芳鈺、林秀君、任淑貞、林靜怡、陳姮蓉、張暿臻各新臺幣(下同)227萬4,677元、523萬7,639元、79萬3,062元、353萬5,541元、303萬7,438元、216萬7,544元、295萬3,8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15頁)。

嗣訴狀送達後,就原告朱育嫺、倪芳鈺、林靜怡、張暿臻之請求金額分別變更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七「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總計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核屬擴張(原告張暿臻部分)及減縮(原告朱育嫺、倪芳鈺、林靜怡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簽約日期,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契約金額向被告購買各該契約所屬之美容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享有會員不限次數且終身免費,每週1至2次使用被告所提供包括臉部、美白、瘦身、胸部、頭部、背穴等療程之服務。

詎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寄發信件及網路公告方式,通知會員自110年10月1日起選擇A、B、C、D等4種轉換方案(下稱系爭轉換方案),要求終身會員自該日起使用課程須額外付費。

惟觀系爭契約及相關會員權益書暨會員卡上多有「會員享有終身無限次課程」、「會員上完購買課堂基本堂數後,仍可長期免費繼續享有本項服務」、「終身不限次數」等約定或類似之記載,部分高單價課程名稱中並有「週週」、「每週」、「月月」等用語,且僅就其基本堂數記載為「1」,參以被告所屬員工對話錄音內容、證人李欣怡證詞、網路及報章雜誌報導、其他會員所提另訴消費爭議訴訟,按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明文,應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課程均為終身性質,被告負有提供原告終身且不限次數免費使用系爭課程之義務。

詎被告未獲原告同意,擅自要求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起使用系爭課程須額外支付300元至1,200元不等之費用,未再依約提供終身免費且不限次數之系爭課程服務,喪失系爭契約預定之效用,違反債之本旨,乃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無法繼續享有免費使用系爭課程之權利,縱向被告各分店承辦人員或美容師預約,亦遭渠等以各種理由推託或拒絕,應屬不能補正之瑕疵,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即同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原告因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課程所受損害,當以被告自110年10月1日違約時起計算至109年臺灣女性平均餘命,所占原告購買系爭課程入會後計算至109年臺灣女性平均餘命之年限比例,按系爭課程購買金額定其數額,則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即各如附表「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總計金額。

倘認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無法舉證且判斷不易,亦請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據,審酌本件一切情狀後,由本院依自由心證定之。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總計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姮蓉實際上並未向被告購買系爭課程,乃其母即訴外人黃琦棻所購買,黃琦棻亦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契約提出消費申訴,陳姮蓉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契約對原告有所請求。

又被告於出售系爭課程時,均有提供訂購契約、會員卡及會員權益書交付會員收執,並載明相關條款約定各項課程明細及使用方式,經被告各分店員工詳實說明,故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何種給付義務,應依上開條款內容為文義解釋,非僅依課程偶一名稱或其各項件數之記載遽為認定。

而觀會員卡及會員權益書上關於「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即開始享有長期售後服務」、「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始享有長期售後服務」及「會員上完購買之課程基本堂數後,仍可長期免費繼續享有本項服務」等將「基本堂數課程」與「長期售後服務」區別記載之相類字樣,可知雙方係約定會員向被告購買一定數量以上之基本堂數課程,並使用完畢後,由被告贈與會員基本堂數課程以外分次給付之長期售後服務,即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系爭課程服務乃一定數量之基本堂數課程,非終身課程,系爭契約之有償對價關係乃建立於「會員給付以系爭課程所定單價乘上基本堂數之價金」與「被告提供基本堂數之系爭課程」間,至基本堂數課程以外之長期售後服務,則為被告所贈與,不屬於有償對價,系爭契約自非終身契約,且被告出售系爭課程以來,近一、二十年均有依系爭契約提供基本堂數課程及10年以上之長期售後服務,從未拒絕依約給付。

就朱育嫺、林秀君、任淑貞所購買及陳姮蓉所主張之系爭課程,及林靜怡所購買水涵氧課程以外之其他課程部分,該等課程之基本堂數業經使用完畢,且已使用課程堂數甚至遠超過基本堂數數倍以上,契約價值當屬用盡,被告已完盡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亦無受有未能使用系爭課程之損害可言;

至被告後續所提供基本堂數課程以外之長期售後服務,則屬無償贈與,要非系爭契約之對價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責任之適用,被告本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任意撤銷尚未提供之售後服務課程。

況被告亦非一概撤銷前揭售後服務,僅係在面臨大環境改變、各項成本節節調升之狀況下,為求企業永續經營,針對符合「已使用10年以上」、「總耗用堂數已超過原保障基本堂數」及「平均單堂金額低於單堂金額標準」等條件之會員,提出系爭轉換方案供渠等選擇,亦未拒絕或無法提供系爭課程之售後服務。

是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課程基本堂數及長期售後服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縱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因被告各分店並未倒閉或歇業,仍可繼續提供系爭課程服務,即無瑕疵不能補正之問題。

另倪芳鈺、張暿臻所購買之系爭課程,及林靜怡所購買之水涵氧課程部分,因渠等或尚未將基本堂數課程使用完畢,或平均單堂金額未低於單堂金額標準,與適用系爭轉換方案之條件不符,均非被告實施系爭轉換方案之對象,渠等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拒絕或不能提供系爭課程服務之情事,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

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且瑕疵不能補正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另縱認系爭契約為終身性質,然原告得使用系爭課程之年數,應以兩造締約時合理可預估被告提供服務之期間為限,而被告迄今已對原告提供超過10年以上之系爭課程服務,逾我國中小企業7至10年之平均壽命,堪認被告完盡提供長期系爭課程服務之契約義務,不能認原告受有何損害,系爭課程絕非以原告平均餘命制定售價,不能據此計算未能使用系爭課程之損害,且原告逕以臺灣女性平均餘命計算損害賠償,未考量因自身不健康或身體狀況衰老而無法使用系爭課程等應予扣除之情形,顯然有誤,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朱育嫺、倪芳鈺、林秀君、任淑貞、林靜怡、張暿臻均為被告之會員,其中朱育嫺、倪芳鈺、林秀君、林靜怡、張暿臻分別有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所示契約名稱之所屬系爭課程,任淑貞則有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四①至②、⑤至⑦所示契約名稱之所屬系爭課程,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寄發信件及網路公告方式,通知會員系爭轉換方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10年9月1日新增訊息及公告;

朱育嫺之會員卡及貴賓權益書;

林秀君之訂購契約、收款單、統一發票、訂購契約及瘦身美容契約;

任淑貞之金卡會員規章、銀卡會員規章及會員卡;

林靜怡之會員卡;

張暿臻之訂購契約;

倪芳鈺之會員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64、67至86、88、91至104、111、421至4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應分別賠償原告各如附表「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總計金額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系爭契約當事人及會員究為陳姮蓉或黃琦棻?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系爭契約實際係由陳姮蓉之母黃琦棻所出資購買並使用所屬之系爭課程,抗辯契約當事人及會員應為黃琦棻。

惟原告提出之會員卡均為「陳姮蓉」名義,且貼有其照片,而被告提出之顧客訂購契約及瘦身美容契約亦均記載顧客姓名為「陳姮蓉」,其中瘦身美容契約之顧客簽章欄乃簽署「陳姮蓉」姓名,有前揭會員卡及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313至315頁),復參以證人魏愛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任職被告臺南中正店店經理已十餘年了,之前則是擔任美容師,上開顧客訂購契約及瘦身美容契約實際簽約的人是黃琦棻,因為黃琦棻要幫她女兒陳姮蓉購買課程,所以就在契約上簽陳姮蓉的名字,黃琦棻自己也有自己的課程,依被告的行政流程,會幫客人申請會員卡,會員卡製作好後再請客人簽收,伊確定有把陳姮蓉的會員卡交給黃琦棻簽收,因為黃琦棻是陳姮蓉的媽媽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0頁),足認黃琦棻當時已對被告人員表明其係以陳姮蓉之名義為陳姮蓉處理購買系爭課程之相關事宜,被告人員亦知悉此情,方據以為陳姮蓉申請會員卡,被告最終並核發陳姮蓉名義之會員卡,且會員卡上載明「此卡限本人使用,不得轉讓」,益徵被告就締約對象並無誤認,則黃琦棻所為之簽約、付款等行為,無非是陳姮蓉之代理人,以本人即陳姮蓉名義而為與被告締約之意思表示,則其法律效果自當直接對陳姮蓉發生效力,陳姮蓉方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系爭契約當事人及會員。

至證人魏愛玲固證稱:陳姮蓉的會員卡課程一直都是黃琦棻在使用,因為是黃琦棻幫女兒買,黃琦棻說他女兒沒有時間來做,美容師安排課程就讓媽媽做,反正是媽媽買的,可以確定的就是陳姮蓉都沒有來做過課程,伊對陳姮蓉沒有印象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然被告既明訂會員課程僅限會員本人使用,不得轉讓,則被告分店人員因陳姮蓉購買系爭課程後無時間使用而同意由黃琦棻使用,僅係被告人員於締約後對黃琦棻及陳姮蓉所為之便宜處置,並非原締約當事人間已有轉讓系爭契約之合意,無從據此認定黃琦棻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⒉被告是否因實施系爭轉換方案而就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轉換方案僅適用於同時符合下述三項條件之會員,已使用10年以上、總耗堂數已超過原保障基本堂數、平均單堂金額低於單堂金額標準,有被告新增訊息及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而倪芳鈺、張暿臻及林靜怡所分別購買如附表編號二、七、五②所示契約名稱所屬之系爭課程,因未同時符合上述適用條件,並非系爭轉換方案適用之會員乙節,業據被告再三陳明在卷,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拒絕或無法照常提供倪芳鈺、張暿臻、林靜怡前揭課程服務,則渠等以系爭轉換方案為由,認被告就前述渠等之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屬無據。

⑶又原告雖以金卡會員規章、部分會員卡及訂購契約有記載「終身」字樣,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乃終身不限次數提供系爭課程服務,不再收取購買系爭課程費用以外之其他費用云云,然所謂「終身」之記載究代表何意涵,仍應依兩造締約真意及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定之。

觀諸會員卡第3點記載:「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即開始享有長期售後服務」;

金卡會員規章就會員資格部分第⑵點記載:「會員上完購買之課程基本堂數後,仍可長期免費繼續享有本項服務」;

銀卡會員規章就會員資格部分第⑵點記載:「會員上完購買之課程基本堂數後,在會員期間內仍可繼續免費享有本項課程服務。」



貴賓權益書內會員資格第2點載明會員所購買課程之標準定價及計價堂數,並於第3點記載:「會員購買上述之課程基本堂數後,於一年內或使用本課程提供之_(該空白底線處乃依第2點所載之各該會員計價堂數之總數記載)堂課程後,即可週週免費繼續享有本項課程服務。」

(見本院卷一第46、65至66、71、77、82、88、111、429、439、449頁),顯見系爭契約乃有意區別所謂「基本堂數」與「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之長期售後或免費服務」,並以基本堂數作為系爭契約計價基準,實無原告所稱被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所疑義而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問題;

復佐以證人魏愛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會員購買課程時,被告會製發會員卡給會員,也會交付會員權益書、發票契約影本,會員卡上會記載會員所購買之課程名稱,不同的會員卡別會有各自的基本堂數,基本堂數用完後,就沒有退費的價值,但是會員可以享有免費的售後服務,這就是會員卡上記載「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即開始享有長期售後服務」之意思,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被告再提供的堂數是免費贈送的,原本課程的價值因為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已經是0元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足認與原告依系爭契約購買系爭課程之價金具有對價關係者,乃被告提供系爭課程基本堂數之服務,而於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被告所繼續提供之長期免費服務,並非被告以之作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僅屬吸引、鼓勵消費者購入大量課程之贈品性質。

而系爭轉換方案既係被告針對非屬系爭契約對待給付之贈品即所謂長期售後課程服務進行調整,並非就屬對待給付之系爭課程基本堂數服務拒絕履行或變更給付內容,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再參照民法第418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因個人經濟狀況因素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且就符合系爭轉換方案適用條件之朱育嫺、林秀君、任淑貞、陳姮蓉、林靜怡所分別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五①及③至⑤所示契約名稱所屬之系爭課程,依渠等主張之締約購買時間為79至100年間,迄至被告實施系爭轉換方案已逾10年甚至數十年之久,社會經濟變遷甚鉅,全球通貨膨脹,物價上漲,企業營運成本不可同日而語,被告於提供長達至少10年屬贈品性質之長期免費服務後,為求企業永續經營,以系爭轉換方案加以調整系爭契約所贈與之長期售後服務方式,自無不可,不能謂其給付已不合債之本旨。

⑷雖證人李欣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曾在被告忠孝店工作,已離職10年以上,當初林靜怡係由伊招攬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跟伊說課程是終身,伊就跟客人說課程可以終身使用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原告並據以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對待給付乃終身之系爭課程服務。

惟證人李欣怡自被告處離職已逾10年,且銷售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契約名稱所屬之系爭課程予林靜怡迄今更達十餘年之久,其就該等銷售經過記憶模糊,乃人之常情,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伊不記得被告當時有沒有說清楚課程終身使用有無次數限制,終身課程的費用應該是公定價,不太可能給客人折扣優惠,有些客人會先從一般課程購買,等購買的價格接近終身課程時,補足殘值,就可以自動升等到該項課程的終身課程,訂購契約單上記載的基本堂數,可能是與銷售課程價格相當的課程堂數,對於證人魏愛玲前揭證述就會員卡上所載「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即開始享有長期售後服務」之意義,伊表示認同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83、387、389頁),則依證人李欣怡所為證述,其所謂課程可以終身使用,並不代表該終身使用之課程,與消費者給付之購買課程價金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屬被告所應為之對待給付。

至原告就其主張另提出對話紀錄、錄音暨其譯文、社群討論貼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3頁;

卷二第457至493頁),姑不論該等對話之形式真正如何,然該等對話內容均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及購買系爭課程時之談論,且參與談論者所為之言論是否有經被告授權並為被告所同意,亦非無疑,縱係經被告授權而與會員商談,然其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無釐清締約真意之作用,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就系爭契約負有對待給付義務者,乃與原告所給付之價金間具對價關係之系爭課程基本堂數服務,部分原告或未屬系爭轉換方案適用之對象,且系爭轉換方案亦係被告就非屬其對待給付義務範疇而具贈品性質之長期售後服務部分加以調整,不因此使系爭契約之給付目的不達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以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依同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總計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原告 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 (民國) 契約金額 (新臺幣) 請求賠償金額 (新臺幣) 一 朱育嫺 ①全身美白 79年9月28日 25萬元 12萬8,097元 ②HRS極緻保濕金卡 95年4月15日 48萬元 33萬0,733元 ③ME典藏胸部金卡 97年4月22日 66萬8,000元 48萬0,662元 ④典藏瘦身升等鈦金同歡A卡 98年12月28日 134萬4,000元 98萬8,873元 ⑤百年HYGX週週享受卡 100年9月2日 39萬8,000元 30萬6,580元 總計:223萬4,945元 二 倪芳鈺 ①金鑽人生週週享瘦卡 98年5月25日 84萬元 65萬3,405元 ②金鑽人生週週享波卡 98年5月25日 84萬元 65萬3,405元 ③LIPO局部週週享瘦卡 99年12月29日 27萬3,980元 21萬7,188元 ④百年TIP3週週同歡卡(腳底終身) 100年5月18日 24萬0,931元 19萬4,708元 ⑤百年PSC週週同歡卡(臉部蘋果終身) 100年8月1日 68萬元 54萬9,540元 ⑥小典藏升等眼睛 100年5月18日 17萬8,200元 14萬4,012元 ⑦SPA-14S頭部週週享受卡 100年5月18日 40萬3,649元 32萬6,208元 ⑧薰盆暖活御SPA週週享受卡 100年5月18日 62萬7,220元 50萬6,886元 ⑨百年CPT週週同歡卡(經穴終身) 100年6月8日 40萬4,500元 32萬6,896元 ⑩百年SPA9週週同歡卡(腿部終身) 100年9月2日 69萬8,000元 56萬4,087元 ⑪膝療終身 105年11月2日 123萬1,200元 110萬1,298元 總計:523萬7,635元 三 林秀君 ①A金卡(G5終身) 94年12月22日 58萬2,000元 40萬1,934元 ②A金卡升等MDT(終身) 95年3月8日 30萬元 21萬1,378元 ③A金卡升等MDT(終身) 96年2月26日 25萬元 17萬9,751元 總計:79萬3,062元 四 任淑貞 ①瘦身終身(含勻雕、R法、LPG終身) 85年10月 168萬元 91萬9,343元 ②海洋終身 95年11月 39萬8,000元 26萬7,442元 ③蠟終身 94年5月 29萬8,000元 19萬5,833元 ④ALP身心健康 83年10月 15萬元 7萬9,119元 ⑤胸終身 95年11月 66萬8,000元 44萬8,872元 ⑥臉部升南瓜等級終身 94年8月 169萬8,242元 111萬6,010元 ⑦臉部護理 85年6月 48萬元 26萬2,669元 ⑧瘦身 85年4月 45萬元 24萬6,253元 總計:353萬5,541元 五 林靜怡 ①典藏美顏金卡 95年6月30日 58萬8,000元 43萬5,426元 ②水涵氧美顏金卡 96年8月25日 54萬元 40萬6,975元 ③HYIS週週同歡卡 97年7月30日 87萬2,000元 66萬9,058元 ④典藏胸部金卡 97年4月28日 58萬8,000元 45萬1,154元 ⑤曲羨瘦身恆金卡 96年10月24日 134萬4,000元 101萬2,916元 總計:297萬5,530元 六 陳姮蓉 ①小典藏卡STC(美顏卡) 98年1月17日 48萬元 39萬0,144元 ②小典藏美胸SAM卡 98年8月18日 48萬元 39萬0,144元 ③永康典藏瘦身週週享受卡(手技3堂) 99年1月8日 168萬 138萬7,256元 總計:216萬7,544元 七 張暿臻 ①背穴終身 95年1月23日 30萬元 22萬2,156元 ②頭排終身 100年3月18日 19萬8,000元 15萬7,612元 ③纖足活化反射(腳底終身) 100年4月11日 19萬8,000元 15萬7,612元 ④臉部典藏金卡 93年9月30日 48萬元 34萬3,357元 ⑤海洋終身 96年8月29日 39萬8,000元 29萬4,727元 ⑥美胸典藏金卡 93年9月21日 48萬元 34萬3,357元 ⑦瘦身典藏金卡 92年11月12日 120萬元 84萬4,035元 ⑧瘦身終身-2(LPG) 102年4月21日 79萬8,000元 65萬9,955元 總計:302萬2,8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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