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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劉進明
施明昌
許傅文虹
訴訟代理人 朱秋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保固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裁定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4號確認管委會合併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查上開民事事件業已終結確定,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在卷可稽。
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撤銷本院前揭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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