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葉哲宏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趙昀倢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0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6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57頁)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提出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抗告駁回,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將本院前開110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均廢棄並確定,惟前開裁定係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不具既判力,即無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仍得持系爭本票再次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仍有再次遭受強制執行之虞。
參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理由之一,係以系爭本票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時未提出已作成拒絕證書或形式上足以認定業已提示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則倘若被上訴人補足本票提示之程序瑕疵,再次聲請本票裁定並獲准強制執行,縱然上訴人對於發票人欄簽名之真正有所爭執,上訴人仍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可能,且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形式上是否為有效之票據乙節,仍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該案係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主張提示未獲兌現,而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上訴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顯係有人惡意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並冒名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張嘉穎收執,更未授權張嘉穎或其指定之人填載票據得記載之相關事項,系爭本票確屬偽造無訛,爰起訴確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69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之票據權利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嘉穎於000年0月間任訴外人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泰科技公司)總經理時,曾持經進泰科技公司用印大小章之授權書,以進泰科技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為擔保系爭債務之履行,交付轉讓發票人為上訴人、票面金額3,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經張嘉穎背書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因進泰科技公司未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遂詢問張嘉穎是否可向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以清償系爭債務,經張嘉穎告知其與上訴人間之合作協議已發生違約情事,並授權被上訴人可逕行向上訴人提示付款,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2月2日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後,乃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是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依票上所載文義向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對上訴人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屬偽造,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對張嘉穎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張嘉穎於該案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跟上訴人在行天宮附近的伯朗咖啡店內,簽立股權買賣意向書,我請上訴人簽署整份合約及合約後所附系爭本票,他簽完後我就整份帶走,我們互簽本票,因為我要找第三方購買這些股權,上訴人當時簽給我的合約就是擔保他有意願將這些股權賣給我,我才能去找第三方承購這些股票,系爭本票上的身分證號碼、地址等部分都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偽造系爭本票、本票授權書,我們簽約時,除我與上訴人外,還有大慶證券的副總經理沈慧誠在場,他是中間人;
後來因為我跟被上訴人有2,10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要求我提出債務擔保,我手上當時沒有其他東西可供擔保,所以我將合約後所附上訴人簽發的本票撕下來給被上訴人作擔保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第68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張嘉穎係為擔保系爭債務之履行,交付轉讓發票人為上訴人、票面金額3,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經張嘉穎背書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相符,而張嘉穎已就系爭本票係其與上訴人見面時,上訴人親自簽署並交付乙節證述綦詳,足認系爭本票上「葉哲宏」之簽名為上訴人親自簽署,並無偽造之情形。
㈢參以證人沈慧誠於該案偵查中具結證述:上訴人的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嘉公司)要轉型,需要新的營業項目,剛好被上訴人跟我說他有廢棄物處理之類的事業項目,所以我就將被上訴人介紹給上訴人,所以他們兩個才會認識,我們3個偶爾會約一起喝咖啡,股份轉讓跟合作協議他們好像有談過,他們談我有時候會在場,如果他們另外自己約的我就不知道了,但據我所知,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買股份沒有成功,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無法確定其等簽立股權轉讓及合作協議書時我是否有在場,另外,我也對雙方互簽發票據的事情沒有印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第122頁),復觀諸上訴人與張嘉穎簽署之股份轉讓及合作協議書記載:「緣乙方(〔即張嘉穎〕包括其所指定之人)擬向甲方(〔即上訴人〕包括其所實質控制之人)購買甲方所直接或間接持有之志嘉公司…已發行普通股份,且甲方…擬出售上開股份予乙方…。」
、第2條第1款記載:「於簽訂本協議書時,雙方應開立履約保證金30,000,000元整之支票之交付予律師保管(下稱履約保證金)」(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第103頁),核與證人沈慧誠所述上訴人與張嘉穎有在談新營業項目合作之情相符,並與張嘉穎前揭供述互核一致,並與系爭本票之本票授權書上所載「茲由立授權書人簽發上列本票乙紙交予張嘉穎收執,如有雙方簽訂之合作協議書違約情事發生時。
茲授權張嘉穎或其指定人,自行填載到期日、利率及付款地,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以利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相吻合,足見張嘉穎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因上開股份轉讓及合作協議而簽發,應屬有據,堪值採信。
㈣又上訴人對於其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所提出之委任狀上「葉哲宏」之簽名為其親簽等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第68頁),而系爭本票上「葉哲宏」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7頁),與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所提出之委任狀上簽名筆跡(見原審卷第31頁),兩者之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起筆、連筆、收筆、運筆方式、筆劃型態,均屬相符,此經原審於110年5月4日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足徵兩者確為同人所書寫,即為上訴人親筆所簽無訛。
復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存款印鑑卡、民事起訴狀、110年2月3日、同年1月20日委任狀等參對筆跡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11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47612號鑑定書回覆「需葉哲宏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見本院卷第163頁),再經本院調取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109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80號、第189號、第1427號卷宗及陽信商業銀行之借據送請該局鑑定,仍經該局回覆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復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112年2月8日調科貳字第11223200440號函回覆「依現有資料礙難鑑定」(見本院卷第271頁),可認本件因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之樣本數過少,而無法鑑定系爭本票上是否為上訴人本人之筆跡,然系爭本票上「葉哲宏」之簽名係由上訴人所簽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以無法鑑定等情而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在合作協議書有違約情事才發生,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等語。
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係自張嘉穎背書後受讓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8頁),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張嘉穎之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㈥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張嘉穎、沈慧誠到庭作證,並對上訴人為當事人訊問,另聲請函調上訴人證券帳戶開戶簽名資料後再次送筆跡鑑定,惟證人張嘉穎、沈慧誠已於另案偵查中為詳盡證述,且本件已多次送請鑑定,均因參對文件不足而無法鑑定,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系爭本票之簽名為上訴人簽署,並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是應無再為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696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本件有無確認利益之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1 109年1月3日 30,000,000元 空白 葉哲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