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訴,6856,2024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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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聲 請 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樂榮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温宏毅律師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黃月霜
訴訟代理人 潘姿吟
饒餘杏


陳宗鵠
呂碧珠
趙春花

黃照景



陳珮茹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傳忠
被 告 孫國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林正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為原告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向各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本院審理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與其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對各被告之管理費債權讓與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受讓原告對各被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7月2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㈨第35至51頁)。

又原告於上開協議書內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㈨第36頁),被告黃月霜、饒餘杏、陳宗鵠、呂碧珠、趙春花、黃照景、陳珮茹、陳傳忠、孫國勝雖俱稱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㈨第429至430、438至439頁);

被告林正則迄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然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對各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之債權既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承當原告為本件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被告陳宗鵠稱聲請人主導者為國華飯店,其原先亦不同意原告收取管理費,故改由聲請人向其請求給付管理費並不合理云云;

被告孫國勝、黃照景、陳珮茹、陳傳忠另稱其等與原告間無分管協議或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對其等並無債權可讓與云云;

及被告陳宗鵠、饒餘杏稱聲請人應向原告請求賠償其充當管理人期間致生之損害,而非承接原告對住戶之債權,且應召開住戶大會討論管理規範、訂立管理費收取標準云云。

惟債權讓與法律行為實質上有無效力、管理費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及數額多寡,要屬聲請人承當訴訟後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範疇,而聲請人如何執行其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亦非本件聲請承當訴訟之程序所應審究,自無礙本院前揭認定。

是上開被告執前詞不同意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尚非有據,併此指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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