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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43號
原 告 朱競誠
朱美玲
朱宜庭
朱美蕊
朱怡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追加 原告 朱威達
朱永琪
被 告 朱永順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章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林蔡承律師(113年2月27日終止委任)
陳靖琳律師(111年4月22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己○○、丙○○、庚○○、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上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是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辛○○、己○○起訴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被繼承人朱清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就公同共有物為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進行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嗣於訴訟繫屬中,丙○○、庚○○、丁○○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具狀追加為原告,並與辛○○、己○○聲請追加戊○○、甲○○為原告。
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發函通知戊○○、甲○○陳述意見,其等逾期未陳述意見。
本院復於112年9月25日裁定戊○○、甲○○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戊○○、甲○○,有送達證書可稽,其等逾期並未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列戊○○、甲○○為追加原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辛○○、己○○起訴時僅列乙○○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00號、46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下分稱系爭44號房屋、系爭46號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嗣因系爭44號房屋於109年1月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於109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葆霖公司)取得,遂於110年8月31日具狀追加葆霖公司為被告,原告復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44號房屋、系爭46號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結果,於112年9月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93、95頁)。
參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追加原告戊○○、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辛○○、己○○、丙○○、庚○○、丁○○、追加原告戊○○、甲○○與及被告乙○○等人之父為訴外人朱清香(以下逕稱其名),祖父為訴外人朱添丁(以下逕稱其名)。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號及46號房屋即系爭44號房屋、系爭46號房屋,為朱添丁興建、朱清香增建,故應屬朱清香全體繼承人共有。
㈡又系爭44號房屋,遭被告乙○○於108年11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個人名義單獨申請取得合法房屋證明,被告乙○○於109年1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44號房屋所有權,後於109年9月1日將系爭44號房屋擅自處分出售予被告葆霖公司,並於109年9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經原告辛○○、己○○查證後發現,被告乙○○向訴外人朱文聰及朱文忠2人(以下逕稱其等姓名)索取整編前門牌號碼臺北縣○○路00號稅籍資料(按即舊稅籍編號9397,此稅籍資料實際應係安泰路74號房屋稅籍證明),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欺騙申請為系爭44號房屋稅籍證明,經相關稅捐、戶政及地政機關等於111年4月1日會同現場會勘,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確認舊稅籍編號9397之房屋應係坐落於新店區安泰路74號房屋,而非系爭44號房屋。
原告辛○○、己○○就上述被告乙○○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欺騙申請房屋稅籍之經過,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罪嫌,已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案列111年度偵字第39630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進行調查,依朱文聰、朱文忠於系爭偵查案件證述內容,可證明系爭44號房屋是朱添丁興建之祖厝,並非被告乙○○所辯係由朱文聰、朱文忠之父即訴外人朱添貴所興建。
爰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8條規定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依111年5月20日地政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編E、甲1、甲2、Al、A2建物(即門牌碼為新北市○○區○○里○○路00號、46號建物)為朱清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葆霖公司應將於109年9月1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號,面積10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乙○○應將於109年1月7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號,面積10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部分:⒈系爭44號房屋朱添貴出資新興建,嗣由朱添貴之子朱文聰、朱文忠二人繼承取得。
(朱添貴乃祖父朱添丁之弟,由於朱添貴乃家族中知識程度較高,且經濟狀況較寬裕之人,秉持照顧族人之想法,由其出資5萬元興建後讓朱添丁一脈居住。
嗣後朱添貴於79年死亡,由其子朱文忠、朱文聰繼承取得。
另系爭44號房屋如附圖甲1及甲2上半部(範圍參本院卷㈡第5頁所示)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1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23712號函認定為合法房屋,並由被告乙○○於109年1月7日辧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乙○○並於000年0月0日出售於被告葆霖公司(以下簡稱葆霖公司)。
又系爭46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1部分原有舊建舍作為豬舍,被告乙○○已於101年間拆除重建,現為工務所,由被告乙○○原始所有權。
系爭46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2部分為追加原告戊○○所建造,原經營錢來也(瓦斯配管工程行),因追加原告戊○○在外積欠債務,均由被告乙○○代償,故追加原告戊○○於101年間已將之轉讓與被告乙○○。
⒉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以出資興建者為所有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原告主張系爭44號房屋為祖父朱添丁出資興建,無非係以系爭44號房屋為祖厝,自分家後朱添丁一房即居住並設籍於此,惟戶籍設立與所有權歸屬本屬二事,不能以設籍之行為逕謂安泰路44號建物為祖父朱添丁出資興建。
至房屋稅籍證明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亦僅能證明申請用電人為何人,均與所有權歸屬無涉。
另朱文忠、朱文聰分別為36年及44年出生,系爭安泰路44號房屋興建之時,朱文忠、朱文聰二人尚未出生,對於建物興建一事,並未親自見聞。
且朱文聰、朱文忠2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亦稱:「我只知道這是朱添丁他們的房子,我們也不清楚是誰蓋的」,足認2人之證述無法證明系爭44號房屋為兩造朱添丁或朱清香出資興建。
又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系爭46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構造為鋼鐵造,起課年月為104年7月,折舊年數為5年,足見該建物迄今不過7年,而朱清香於91年3月26日往生,迄今已逾20年,從而,該建物不可能為朱清香所興建。
⒊又朱清香於91年過世時,朱清香之全體繼承人對於朱清香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分割協議中並未臚列系爭44號、46號房屋,足認全體繼承人皆認為系爭安泰路44號房屋並非朱清香之遺產。
而因當時其他兄弟姐妹或因債務問題向被告乙○○支借金錢,或由被告乙○○代清償款項;
復因朱清香過世,負債不少,雖有土地,並無現金,須與銀行交涉還款事宜,其他繼承人並無意願處理,故除少部分之現金3萬元外,其餘財產包含負債均由被告乙○○全部繼承。
而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外乎因被告乙○○經多年努力,經商略有所得,而原告等人經濟困頓,認被告乙○○尚有餘裕,借此手段向被告乙○○索要更多金錢,訴訟目的,十分明顯。
本件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葆霖公司部分:被告葆霖公司係於109年9月1日自被告乙○○合法受讓取得系爭44號房屋如附圖甲1及甲2上半部(範圍參本院卷㈡第5頁所示)之所有權,且已於109年9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另系爭44號房屋如附圖E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部分,亦一併移轉而屬被告葆霖公司所有。
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4號、46號房屋為兩造之祖父朱添丁於46年間興建,再由兩造之父朱清香於67年至70年間增建而來,為朱清香所有,嗣朱清香死亡,由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取得事實處分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處分權存在,既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4號、46號房屋為朱清香出資興建,嗣經原告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44號、46號房屋為朱清香出資興建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⒈系爭46號房屋部分:⑴查系爭46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A1、A2所示。
原告固稱系爭46號房屋為朱清香於67年至70年間出資興建,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等語,惟依原告提出系爭4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構造別記載為「鋼鐵造」(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可知現存之系爭46號房屋為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之建物(參酌高雄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6點關於構造類別之定義)。
是依此構造別之記載判斷,應為近年興造之建物,斷無由朱清香於67年至70年間即起造完成之可能。
而原告固提出照片主張系爭46號房屋有部分紅磚構造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245頁),惟無法證明該等紅磚構造即為原始建物,亦無法推翻系爭46號房屋為鋼鐵造建物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至原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67年12月16日及72年10月22日之航空照片圖(如本院卷㈡第237、239頁所示),主張如附圖所示A1、A2之系爭46號房屋為朱清香於67年至70年間增建云云,惟航照圖中,僅能見及房屋之屋頂,並無從確實比對圖中所示房屋是否即為目前坐落同一位置之系爭46號房屋,再者,航照圖至多僅能顯示有無房屋及房屋位置,尚無從由圖示即認定圖中房屋,究竟何人起造,自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依上述系爭4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朱清春之全體繼承人等語,惟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繳納房屋稅者,可能係房屋所有人、典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承租人等,可見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難遽憑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
則原告僅憑稅籍資料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朱添丁全體繼承人,即主張為朱添丁原始起造並所有,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要難採信。
況且,系爭4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起課日期為104年7月,僅為稅捐機關依當事人所述之起課日期開立繳稅單據,更無從證明系爭46號房屋係由朱清香於67年至70年間所興建。
又既無證據證明系爭46號房屋為朱清香於67年至70年間出資起造興建,其後縱使由原告己○○申請水電裝設或居住使用之行為,均無從推論朱清香為系爭46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是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46號房屋為朱清香原始起造並所有,原告亦無從依繼承而取得系爭4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為明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46號房屋如附圖A1、A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朱清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系爭44號房屋部分: ⑴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39號、41年台上字第527號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是當事人之一造如係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己之訴,自應提出相關確切、充足之證據以資證明不動產之產權確屬於己,如不能舉證證明不動產產權屬於己,而一再主張他造取得不動產權利之過程有何瑕疵,或指稱他造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縱認他造不能為相反之舉證,亦不能因而即認不動產產權確屬於己。
⑵原告主張系爭4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甲1、甲2部分為朱添丁於46年與建,另如附圖所示E部分則為朱清香於67至70年間增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①系爭4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甲1、甲2部分:❶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
查原告及被告乙○○之祖父朱添丁及其家屬於35年10月1日初次申請設籍登記系爭44號房屋地址之原址即二城路32號,至71年11月15日分別整編為系爭44號房屋地址與同址72號、74號地址,有舊式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11年4月1日會勘紀錄附卷可參 (見店司調卷第43頁、本院卷㈡第31頁)。
惟房屋由何人設籍,與房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並無必然關連,尚難據上開戶籍資料,逕認系爭4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甲1、甲2部分為朱添丁出資興建或事實上處分權歸朱清香所有。
❷又原告主張依訴外人朱文聰、朱文忠(以下均逕稱其名)於系爭偵查案件證述內容及系爭偵查案件調查結果,可證明系爭4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甲1、甲2部分是朱添丁興建之祖厝云云。
惟系爭44號房屋辦理稅籍證明書過程,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經原告辛○○、己○○向臺北地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於偵查中經傳喚朱文聰、朱文忠到庭證述稱:「(系爭44號房屋)這不是我們的,這房子地址我們不清楚,我只知道這是朱添丁他們的房子,我們也不清楚是誰蓋的。」
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之他字卷第87頁),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至43頁)。
然細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均未表示系爭44號房屋所有權究屬何人,且朱文聰、朱文忠前揭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表示系爭44號房屋為朱添丁及其家屬居住使用而已。
是原告主張系爭偵查案件已認定朱添丁為建造人云云,容有誤會。
❸又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11年4月1日會勘後,已發函將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舊稅籍編號9397)地址由系爭44號房屋地址更正為同址74號房屋等語,然如前所述,房屋所有人向政府繳納房屋稅,僅係在盡公法上之義務,而房屋稅籍之登記或變更與否,則與房屋所有權之認定無涉,縱系爭44號房屋房屋稅籍資料已有更正,亦無從證明系爭4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甲1、甲2部分即為朱添丁起造興建,自難證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
②系爭4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如附圖所示E部分:又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關於房屋增、擴建部分,倘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擴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系爭4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係利用原建物即附圖所示甲1部分之共同壁所擴建,功能係為輔助系爭44號房屋附圖所示甲1、甲2部分之使用,自應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故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此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朱清香縱於67至70年間增建如附圖所示E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朱清香亦不因前開修繕行為,而取得系爭44號房屋之所有權。
又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4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甲1、甲2部分為朱添丁出資興建,惟並無證據證明此事實,是系爭4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依現有證據亦無從認定係屬朱添丁所有。
且系爭4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為系爭4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甲1、甲2部分之附屬物,屬房屋所有人所有,不論是否為朱清香所興建,自亦非朱清香所有。
⑶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4號房屋如附圖甲1、甲2部分為朱添丁出資興建,而朱清香亦不因增建系爭44號房屋如附圖甲所示E部分而取得系爭44號房屋之所有權。
至系爭44號房屋縱使由原告辛○○、己○○等家屬設籍、申設水電或居住使用之行為,均無從推論朱添丁或朱清香為系爭4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另原告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圖,惟該等航照圖至多僅能顯示有無房屋及房屋位置,尚無從由圖示得知究竟何人起造,自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44號房屋即如附圖甲1、甲2、E部分所示房屋,為朱清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聲請朱家子孫中年紀輩分較高之證人朱武田到庭作證,然審酌朱武田與朱添丁既非同房家族,且於系爭44號房屋興建時尚未成年,是無證據可認前揭證人有親自見聞興建系爭44號房屋相關整建過程,即難認有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原告另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44號房屋109年1月7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是縱認原告指稱被告乙○○辦理系爭44號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過程有何瑕疵,惟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為系爭4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依上揭裁判意旨及首揭說明,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⑸再原告指訴被告葆霖公司應將109年9月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44號房屋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惟因被告葆霖公司已向被告乙○○買受系爭44號房屋,並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顯見被告葆霖公司係合法取得系爭44號房屋之所有權,為所有權人無訛。
且原告未能證明其等確為系爭4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請求被告葆霖公司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權限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44號、46號房屋即如附圖甲1、甲2、E、A1、A2所示房屋為朱清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被告乙○○應將系爭44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被告葆霖公司應將系爭44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辛○○、己○○、丙○○、庚○○、丁○○係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戊○○、甲○○為原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追加原告戊○○、甲○○自始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卻因原告辛○○、己○○、丙○○、庚○○、丁○○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等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辛○○、己○○、丙○○、庚○○、丁○○連帶負擔,始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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