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訴,7134,2024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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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4. 二、被告辯以:伊自建商處買受系爭房屋後從未更動管線,亦不
  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2-483頁):
  6. ㈠、兩造於109年9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
  7. ㈡、依系爭契約後附標的現況說明書,被告於交屋時並未提供熱
  8. ㈢、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檢測,其報告記
  9. ㈣、上開情形,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之鑑定意見記載:
  10.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3頁):
  11. ㈠、系爭房屋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是否已有原告所主張「冷
  12. ㈡、原告是否未從速檢查系爭房屋,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被告不負
  13. ㈢、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價金減少請求權暨第179條、民法第227
  14. 五、本院之判斷:
  15. ㈠、系爭房屋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有3處熱水管出水口位於左
  16. ㈡、系爭房屋之系爭3處水管配置非屬物之瑕疵:
  17.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18. ⒉、就系爭3處水管配置為左冷右熱,是否屬物之瑕疵一節,經查
  19. ⒊、再就公用浴廁淋浴間之冷熱水管配置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固
  20. ⒋、又系爭3處水管配置為左冷右熱既非屬系爭房屋之瑕疵,可認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第227條第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2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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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34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陳韻潔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290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同年11月19日完成交屋。

嗣伊開始進行全室裝潢,至後期欲進行熱水器安裝時,始於110年3月12日發現全室5處冷熱水管線,於正常情況下應配置為左熱右冷,然系爭房屋內有4處係相反之配置(即左冷右熱)(下稱系爭配置),致伊無法依一般方式正常使用,亦無法裝配固定規格水龍頭,且因冷熱水管線系爭配置使伊裝配之溫控水龍頭功能喪失,更須將已施作之裝潢拆除重作。

而系爭房屋之冷熱水管線系爭配置,致該屋欠缺應具備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84萬5,240元,被告受領上開價金屬不當得利,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再系爭房屋有冷熱水管系爭配置之瑕疵,被告屬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與減少價金額相同之損害賠償,爰為選擇合併,擇一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即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民法債務不履行即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自建商處買受系爭房屋後從未更動管線,亦不知屋內冷熱水管線如何排列,惟伊居住系爭房屋時,所有水龍頭冷熱水出水皆為左熱右冷,且依目前建築實務及主管機關法令,對冷熱水管線之排列並無限制必須左熱右冷,市面上之恆溫水龍頭亦有左熱右冷及左冷右熱兩種不同規格。

況系爭房屋水龍頭以肉眼即可辨別紅色為熱水、藍色為冷水,接紅色之當為熱水管、反之為冷水管,縱系爭房屋確係系爭配置,亦無礙於系爭房屋之預定效用,系爭房屋自不因之價格減損,難謂有何瑕疵。

況於簽約前原告已查看過系爭房屋,點交時亦有充足時間確認屋況,兩造最終確認以現況交屋,原告均未就系爭配置瑕疵提出異議。

另系爭房屋裝潢前,原告亦有充裕時間確認管線現狀,惟原告所委請之裝潢公司於裝潢前亦未依標準程序先測試管線,於安裝水龍頭前亦應確認冷熱水管線配置,其疏未注意即行施作,致恆溫水龍頭安裝後無功能,不可歸責於被告。

退步言,縱系爭配置確屬瑕疵,因原告受領系爭房屋後未從速檢查並通知,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之瑕疵,伊無須負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責任。

縱系爭房屋確因此價值貶損,亦應僅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估定之6萬2,555元為準,原告主張減損價金84萬5,240元,實非修復系爭配置所需費用,而係原告支出之全部潢費用,被告並無負擔之理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2-483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37頁,原證1),約定由原告以2,29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基地(即系爭房屋),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完成交屋。

㈡、依系爭契約後附標的現況說明書,被告於交屋時並未提供熱水器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頁)。

㈢、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檢測,其報告記載:⒈廚房流理台、⒉公用浴廁淋浴間、⒊公用浴廁洗臉盆等,共計有3處為熱水管的出水口位於右側,冷水管的出水口位於左側,而有「冷熱水管錯置」之情事(見鑑定報告卷第17-19頁)。

㈣、上開情形,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之鑑定意見記載:鑑定當時之必要修復成本為7萬5,606元(見鑑定報告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459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3頁):

㈠、系爭房屋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是否已有原告所主張「冷熱水管錯置」之瑕疵?若有,應減少之價金若干?

㈡、原告是否未從速檢查系爭房屋,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㈢、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價金減少請求權暨第179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萬5,24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有3處熱水管出水口位於左側,冷水管出水口位於右側之情事: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有無系爭配置進行鑑定,該公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112)鑑字第82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十、標的房屋系爭事件之分析與研判:…1.為探究系爭建物是否有四處冷熱水管錯置情事,爰請原告於系爭位置施放熱水,鑑定人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BOSCHGTC400C)量測,其顯像紅色、黃色、綠色為相對溫度較高,淺藍色之點狀及片面狀表示溫度較低,勘驗成果:(1)廚房流理台洗槽:熱水管出水口位於右側,冷水管出水口位於左側。

(2)公用浴廁淋浴間:熱水管出水口位於右側,冷水管出水口位於左側。

(3)公用浴廁洗臉盆:熱水管出水口位於右側,冷水管出水口位於左側。

(4)主臥室浴廁蓮蓬頭:熱水管出水口位於左側,冷水管出水口位於右側。

(5)主臥室浴廁洗臉盆:熱水管出水口位於左側,冷水管出水口位於右側。

2.經鑑定勘驗檢測結果,系爭建物之廚房流理台、公用浴廁淋浴間、公用浴廁洗臉盆共計有三處為熱水管的出水口位於右側,冷水管的出水口位於左側之情事。」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7-19頁),且原告係於交屋後始進場裝潢,並發現系爭配置,堪認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屋廚房流理台、公用浴廁淋浴間、公用浴廁洗臉盆管線等共計3處,已有熱水管出水口位於右側、冷水管的出水口位於左側之情事(下稱系爭3處水管配置),上開情節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自可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屋之系爭3處水管配置非屬物之瑕疵: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易旨參照)。

⒉、就系爭3處水管配置為左冷右熱,是否屬物之瑕疵一節,經查,就廚房流理台及公用浴廁洗臉盆部分,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1) 廚房流理台洗槽部分:現場目前已屬接續且正常使用中,尚無需進行必要之修復及衍生費用。

…(3) 公用浴廁洗臉盆部分:現場目前已屬接續且正常使用中,尚無需進行必要之修復及衍生費用。」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9頁),足認此2處固有冷熱水管線配置左冷右熱之情,然未影響物之正常使用,且無修復必要。

被告辯以此非部分物之瑕疵,當可採憑。

⒊、再就公用浴廁淋浴間之冷熱水管配置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固認應有「拆除浴廁現場天花板,將頂版下既有不銹鋼冷熱水管對調改管後,再復原天花板、崁燈及乾燥機」等修復必要(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9頁⑵),惟查,該修復之工項略以:「1.公用浴廁天花板拆除及復原(含開孔)、2.公用浴廁天花板內既有不銹鋼冷熱水管對調改管(含保溫)、3.公用浴廁崁燈及乾燥機暫拆卸及復原(含管線)、4.公用浴廁天花板刷ICI環保水泥漆(一底二度)、5.相關必要施工防護措施及全室清潔、6.廢料清運」等,有系爭鑑定報告檢附之附件7存卷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685頁附件7),足見該工程目的在於將天花板內之冷熱水管對調改管,始能配合原告安裝之左熱右冷恆溫水龍頭接續出水。

惟查,於內政部詢營建署主管之法規命令中,「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均無強制規範冷熱水管之排列方式必須「左熱右冷」,有該署111年8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0046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430頁)。

此外,市面上之恆溫水龍頭商品,本有針對冷熱水管配置為「左冷右熱」或「左熱右冷」兩種不同型態之水路,而有兩種不同產品規格(即標準款或反水路款),且於恆溫水龍頭安裝說明或規格說明內,會特別註明該產品應配合之水路配置,並有標明請於購買前確認水路配置之提醒事項,且左冷右熱之反水路恆溫水龍頭於市面上並非鮮見,價格亦與標準款相同等情,有被告所提各該恆溫水龍頭銷售網頁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330頁),是倘原告於裝潢前先確認公用浴廁淋浴間之冷熱水管配置為左冷右熱,並安裝相應之反水路恆溫水龍頭,即可正常發揮水龍頭冷熱水之功能。

是上開水路配置情形,雖造成該浴廁淋浴間出水為左冷右熱,而需耗費一定時間予以習慣操作,然尚未達於物已減損效用、品質之瑕疵程度,亦無原告所指市面上無可對應之水龍頭可安裝此情。

原告主張上開配置屬物之瑕疵,尚非可採。

⒋、又系爭3處水管配置為左冷右熱既非屬系爭房屋之瑕疵,可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物予原告。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部分,或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萬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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