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張宸嘉則以:
- 三、被告黃國津則以:
- 四、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黃國津於105年6月29日6時17分前某時許,利用電腦
- (二)原告前以被告2人發表系爭文章,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加重
- 五、法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七、原告陳明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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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顏清標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被 告 張宸嘉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黃國津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8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嗣於110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又於111年4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㈧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三大報之全國版頭版半版紙本報紙,為期7日。」
(見本院卷㈡第413頁),核原告係以其主張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甚妨礙,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國津於105年6月29日6時17分前某時許,利用電腦連結網路至wordpress部落格並註冊帳號「alberthuang5005」(網址為「https://alberthuang5005.wordpress.com/2016/」),撰寫並公開發表標題為「合法地坑殺-從控告臉書談起-顏清標家族、王金平、會計師、國民黨、單井(3490)的政商遊戲」、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指摘原告炒股、與運毒案有關,再由被告張宸嘉於同年月28日21時24分許,利用電腦連結網路至臉書,設立粉絲專頁「驚爆內幕-立法院長王金平,海線教父顏清標家族涉入單井(3490)炒股案,126億沖繩遊艇運毒案事涉國民黨黨營事業」(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並於同年月29日6時17分許,張貼系爭文章之網頁連結,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上開內容,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刊登本案判決書主文於報紙全國版頭版7日,以回復名譽,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一第11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三大報之全國版頭版半版紙本報紙,為期7日;
㈢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係國内知名政治人物及地方知名人士,然查維基百科上關於原告親屬之資料,並無顏召智此人之名字,更非原告之胞弟,顯見顏召智與原告間並無親屬關係存在。
原告及原告之子顏寬恒長年從事地方服務,倘有需要查證之資訊向地方服務處查證即可。
被告卻僅從他人口中之敘述,未依合理查證方式確認真實性,也未於網路上進行資料查證,便直接認定顏召智為原告弟弟,實難認為被告等人業經合理查證兩人間之親屬關係。
又被告自始至終均所陳述其查證事宜僅聽聞昇鴻公司董事顏召智是顏清標弟弟或堂弟,其於所陳證内容均閲覽或聽聞被告張宸嘉之供述或所提文件,但均與原告無關,更無任何炒作股票或涉或運輸毒品等不法事宜,可認被告2人所撰寫、公開連結内容均無任何査證行為。
被告2人在網路上公開具體指摘原告涉有前述不法犯行,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自無「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餘地,應認被告2人均具有惡意。
被告2人對於wordpress上系爭文章之内容,顯未經過相當合理之查證,便不當連結原告與其他當事人間之利害、親屬關係等,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其名譽受不利之影響,且無法證明所指摘之内容為真,明顯有主觀惡意,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張宸嘉知悉被告黃國津有註冊wordpress之事實,且被告張宸嘉為被告黃國津註冊wordpress付費,並知悉被告黃國津註冊wordpress係為了在上面發表系爭文章,也對於發表系爭文章所可能產生之效果有所認識。
被告張宸嘉仍同意黃國津註冊wordpress與發表相關文章,對於被告黃國津發表文章之行為有所認識且同意其發生之主觀上故意。
縱認被告張宸嘉未指示被告黃國津撰寫系爭文章,系爭粉絲專頁之創立者為被告張宸嘉,且被告張宸嘉對該粉絲專頁有實際之管理權,故轉貼系爭文章之網址於該粉絲專頁上為被告張宸嘉。
是縱然被告張宸嘉未指使被告黃國津撰寫系爭文章,其轉貼文章網址至上開粉絲專頁亦足以構成侵害原告名舉權之行為。
被告張宸嘉主張自己並未指使被告黃國津撰寫系爭文章,核與渠等在刑事確定判決案件之陳述不相符,被告以此主張自己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理由,並不足採。
3.被告等侵害原告之名舉權行為且未經合理查證,所指摘内容顯非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肯認,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所撰寫之内容,顯為對於事實之指摘、事實陳述,而非個人意見之表達,被告2人理應對於事實陳述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但凡無法舉證證明所指摘之事實為 真,即可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張宸嘉則以: ㈠系爭文章係由被告黃國津撰寫及設定公開,伊並未授權被告黃國津撰寫與原告有關之任何文章,依被告黃國津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108年11月4日刑事答辯狀主張「…被告黃國津係受被告張宸嘉所託,針對單井炒股與昇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掏空一事進行查證,而被告黃國津將查證、訪談所得之相關資料整理成文,…。」
,顯然伊僅授權針對單井炒股與昇鴻公司掏空案為查證,未要求或指示被告黃國津撰寫本件與原告有關内容之文章報導。
被告黃國津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參考鄧湘齡、張宸嘉、公開查詢資料以撰寫系爭文章,系爭粉絲專頁係引用其撰寫之系爭文章,被告黃國津並於偵訊中陳稱:「我在網路上寫的言論是來自於張宸嘉、鄧湘齡告訴我,或是我自行參考公開資料所得,我寫的東西都來自於我和張宸嘉、鄧湘齡的對話。」
、「這個臉書專頁不是我申請的,但從第86頁到216頁内容是我寫的,我是發表在WORDPRESS.COM,是這個臉書專頁引用我的文章。」
等語,而搜尋該W0RDPRESS網誌,係顯示公開可供不特定人閱覽,足認被告黃國津於撰寫完系爭文章後,即設定可供他人閱覽,系爭文章顯非伊撰寫公布。
㈡系爭臉書粉絲專頁轉貼系爭文章,並非伊所轉貼,而係第三人曾國政所轉貼及設標題,伊並未保有系爭臉書專頁之帳號、密碼,亦未曾於系爭臉書貼文張貼期間登入專頁,伊於昇鴻公司得標經營遊艇港時,即將設定好具推播功能之手機、臉書帳號、密碼全部交付曾國政,目的用於推播昇鴻公司經營遊艇港之用途,詎曾國政卻自行轉貼他人文章,是原告要求伊與黃國津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不合理。
遑論曾國政僅轉貼黃國津之文章,對文章內容並未為任何增刪修改,顯曾國政對文章內容客觀上有不實之處(即顏召智係原告家族之人之事實),並非明知不實而轉貼,是原告請求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退萬步言,系爭文章客觀上唯一與事實不符者,在於顏召智並非原告弟弟或家族之人,其餘均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黃國津於偵查中亦表明渠有參考鄧湘齡等人所述、公開查詢資料,始撰寫系爭文章,並稱臉書粉絲專頁係直接轉貼其撰寫文章。
且參酌該臉書粉絲專頁之文章眾多,對被告黃國津撰寫之系爭文章僅轉貼,伊實難查得系爭文章内容有少部分事實與實情不符,此確為伊所不知,是揆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見解,縱認伊有轉貼系爭文章,除非伊明知他人所敘事實為假,伊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文章内容大部分係屬意見表達,縱使涉及事實陳述者,亦符合客觀事實或者被告黃國津已盡合理查證,更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善意發表言論,縱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仍得阻卻違法,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措施,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國津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6月28日、29日得知有妨害名譽之情形後,於105年7月4日向刑事警察局偵察第七大隊報案。
伊於105年10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做筆錄時即已承認系爭文章是其所撰寫。
原告告訴代理人於106年3月7日即曾出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偵查庭,原告至遲於106年3月7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8年6月10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訟,故原告對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之質疑或評論者,亦難認行為人有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
原告為公眾人物,系爭文章內容屬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且伊有向張宸嘉、鄧湘齡等人查證顏召智乃原告之堂弟,因鄧湘齡為顏召智公司之董事長、張宸嘉為與顏召智同一公司之董事,故伊主觀上確實相信顏召智乃原告之堂弟,始撰寫系爭文章,縱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仍得阻卻違法。
伊僅撰寫系爭文章放置於wordpress部落格,但並未參與臉書文章之部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國津於105年6月29日6時17分前某時許,利用電腦連結網路至wordpress部落格並註冊帳號「alberthuang5005」(網址為「https://alberthuang5005.wordpress.com/2016/」),撰寫並公開發表標題為「合法地坑殺-從控告臉書談起-顏清標家族、王金平、會計師、國民黨、單井(3490)的政商遊戲」之文章內容。
(二)原告前以被告2人發表系爭文章,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加重誹謗之告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案件有罪,被告2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維持有罪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津發表系爭文章,不實指摘原告炒股、與運毒案有關,再由被告張宸嘉設立系爭粉絲專頁,並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系爭文章之網頁連結,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上開內容,被告2人所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並刊登本案判決書主文於報紙以回復其名譽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並不包括在內。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國津雖辯稱其於105年10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做筆錄時即已承認系爭文章是其所撰寫,原告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應自105年10月6日起算,且原告於106年3月7日經檢察官傳喚,故消滅時效至遲亦應自106年3月7日起算云云,惟原告主張檢察官雖曾於106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偵訊過程中,請原告告訴代理人回去向原告確認是否認識黃國津、張宸嘉、黃苡峻、鄧湘齡,然原告當時尚無從確切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黃國津、張宸嘉2人,之後原告及告訴代理人未再接獲北檢傳訊,嗣於107年8月20日原告告訴代理人接獲北檢開庭傳票赴庭偵訊時,檢察官始告知加害人為被告黃國津、張宸嘉2人等情,並提出偵訊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99-210頁、卷二第417-420頁),參以筆錄之內容核與原告所稱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20日前不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兩人,尚屬可採,被告黃國津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105年10月6日或106年3月7日即已知悉本件行為人為被告,則被告黃國津辯稱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10月6日或106年3月7日起算,並無可採。
故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具體知悉犯罪加害人及犯罪事實後,於108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訟,並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㈡被告2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⒉系爭文章標題以「合法地坑殺-從控告臉書談起-顏清標家族、王金平、會計師、國民黨、單井(3490)的政商遊戲」、系爭文章內容則以「顏清標董事長,你弟弟顏召智在外頭做的事你知道嗎?他是你的代表人還是自己的行為呢?整個公司的員工都知道你弟弟在幫這家公司圍事,打的還是你顏董的名號」、「一個單井炒股案,先扯了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進來,後面又有王金平跟顏清標與國民黨黨營事業,不知道中國共產黨在裡頭有沒有角色?」、「單井這案子辦了幾年辦不出來,是因為有黑白兩道撐腰嗎?」等語,分別指摘原告弟弟顏召智為某家公司圍事,並指稱原告涉入「單井炒股案」之案件,可見系爭言論已具體陳述原告涉犯單井炒股案件,核屬事實之陳述;
又系爭粉絲專頁之標題「驚爆內幕-立法院長王金平,海線教父顏清標家族涉入單井(3490)炒股案,126億沖繩遊艇運毒案事涉國民黨黨營事業」之內容,亦指摘或影射原告涉入「單井炒股案」、「126億沖繩遊艇運毒案」之案件,可見系爭言論已具體陳述原告涉犯「單井炒股案」、「126億沖繩遊艇運毒案」,亦屬事實之陳述。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文章為意見表達,惟原告是否涉犯上揭「單井炒股案」、「126億沖繩遊艇運毒案」案件,應為客觀事實,並非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所為之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言論指稱原告涉犯上開「單井炒股案」、「126億沖繩遊艇運毒案」之案件,並稱原告之弟弟顏召智幫某公司圍事等情,應足使視聽大眾因系爭文章及系爭粉絲專頁之內容而認原告為涉犯炒作股票等刑事案件之罪犯,原告主張其社會評價將因而受有貶抑,應為可採。
⒊至被告黃國津抗辯原告為公眾人物,系爭文章內容屬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且伊有向張宸嘉、鄧湘齡等人查證顏召智乃原告之堂弟,故伊主觀上確實相信顏召智乃原告之堂弟,始撰寫系爭文章,縱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仍得阻卻違法等語;
被告張宸嘉則辯稱系爭臉書粉絲專頁轉貼系爭文章,並非伊所轉貼,而係第三人曾國政所轉貼及設標題,伊並未保有系爭臉書專頁之帳號、密碼,亦未曾於系爭臉書貼文張貼期間登入專頁,對被告黃國津撰寫之系爭文章僅轉貼,伊實難查得系爭文章内容有少部分事實與實情不符,且系爭文章之內容唯一與事實不符者,在於顏召智並非原告弟弟或家族之人,其餘均與事實相符等語,查:①證人顏召智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有跟誰說過你是顏清標的弟弟、堂弟、遠房弟弟?答:沒有說過。」
、「問:( 提示被證5 鄧湘齡之筆錄,本院卷第260 頁第16行以下),鄧湘齡有說他有聽你講你跟原告是同一家族的人,有何意見?答:我不是跟原告是同一家族的人,我不喜歡在公開場合講這些事,請不要再問家族的事。」
、「問:證人的印象中105 年,你公司同事是否會認為你是原告的弟弟?答:我不知道。」
、「問:被告張宸嘉、被告黃國津有無跟你確認過與原告的關係?答:我確定沒有。」
,足見顏召智確實非原告之弟弟或親屬,且依證人顏召智所述亦無從證明證人顏召智曾向鄧湘齡提及證人為原告之弟弟或親屬,被告黃國津辯稱曾向鄧湘齡等人求證顏召智為原告弟弟一事,亦屬無據,故難認被告黃國津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系爭文章內容為真。
②另被告張宸嘉雖辯稱,除顏召智確非原告之弟弟外,其餘文章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云云,並提出被告黃國津另案之刑事審理筆錄、訴外人鄧湘齡另案之刑事訊問筆錄、刑事判決、維基百科截圖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31-277頁、卷二第43-57頁、第315-325頁、第331-334頁、第339-340頁、第541-545頁),惟參以訴外人鄧湘齡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僅陳稱:「(問:黃國津是否知道顏召智跟顏清標是同一家族?)答:好像知道,因為張宸嘉他們都知道,是我講的。」
、「(問:你當時如何跟黃國津、張宸嘉講?)答:我只有跟張宸嘉講,我們以前幾個股東,我找顏召智來公司上班時有提到顏召智跟顏清標他們家族好像有關係,實際上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一第260頁),是依鄧湘齡之證述可知,鄧湘齡僅告知被告張宸嘉,顏召智跟原告好像有關係,惟鄧湘齡亦稱不清楚顏召智跟原告之關係為何,自無從證明鄧湘齡有確實告知被告黃國津、張宸嘉有關顏召智為原告弟弟一事,至其餘資料及筆錄之內容均未具體提及原告是否有涉及「單井炒股案」、「126億沖繩遊艇運毒案」案件之相關內容,且核其內容均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章內容無涉,又訴外人鄧湘齡另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認定,亦核與系爭文章及系爭粉絲專頁所指摘之「單井炒股案」、「126億沖繩遊艇運毒案」之案件無關,自難僅憑被告張宸嘉所提之上開證據遽認系爭言論所述內容為真實或被告張宸嘉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亦不足證與主要事實相符。
③系爭粉絲專頁標題:「驚爆內幕,立法院長王金平、海線教父顏清標家族涉入單井(3490)炒股案,126億沖繩遊艇運毒案事涉國民黨黨營事業」之創立者為「Paul Chang」,臉書ID:000000000000000,註冊電子信箱為taiwanpaul04170000000il.com,註冊電話為張宸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臉書名稱「張宸嘉」之創立者亦為上開「Paul Chang」,申請設立臉書粉絲專業,需有驗證碼,該驗證號電話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6年10月27日新北法字第1064602520號函及所附臉書帳號使用人ID資料調取結果、彙整清單、Google回覆之電子郵件、彙整資料均在卷可參,足認上開粉絲專頁係由「Paul Chang」即臉書名稱「張宸嘉」所創立甚明。
佐以被告張宸嘉所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確有使用支付臉書推播之廣告費用等情,有台新銀行107年4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7610號函及所附被告張宸嘉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按,據上資料,可見上開粉絲專業之創立者使用英文姓名與臉書名稱為「張宸嘉」所創立者之英文名均相同,所註冊電子信箱帳號數字部分亦與被告張宸嘉之生日相同,所留註冊電話又與被告張宸嘉申辦使用電話門號相符,而被告張宸嘉有以其申辦信用卡支付上開臉書推播之廣告費用甚明,且被告張宸嘉亦坦認:我的英文名為「Paul Chang」,我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逾10年等語甚明,可徵系爭粉絲專頁之申設需輸入個人資料、電話等,顯為被告張宸嘉所申設(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本院卷一第311-312頁)。
足認被告張宸嘉應有權限進入並知悉系爭粉絲專頁內之相關內容,被告張宸嘉辯稱並未保有系爭臉書專頁之帳號、密碼云云,應不可採。
④另系爭文章為被告黃國津撰寫,為被告黃國津陳述在卷,是觀系爭文章內容,所論述有關單井公司、碧砂遊艇港、昇鴻公司及桻寅資本股份公司,均與另案刑事告訴人黃苡峻密切相關,可認系爭文章應係由被告張宸嘉提供資料,並與被告黃國津一同討論後,由被告黃國津繕寫後發表。
參以被告張宸嘉與黃苡峻間有經營公司之糾紛事宜,且系爭粉絲專頁於105年6月29日6時17分許所張貼之標題為「合法地坑殺-從控告臉書談起-顏清標家族、王金平、會計師、國民黨、單井(3490)的政商遊戲」之文章網頁連結,被告張宸嘉與黃國津於105年6月1日共同註冊上開Gmail電子信箱帳號及痞客邦使用者帳號,並進而發表標題為「合法的坑殺-從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的集體墮落談起-案例說」之文章,二者時間接近,文章標題相似,顯然係由被告黃國津撰寫後公開發表,並由被告張宸嘉以臉書粉絲專頁轉貼系爭文章之網頁連結,並以系爭臉書粉絲專頁公開推廣播送,是被告張宸嘉及黃國津係共同散布不實內容之系爭文章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而為加重誹謗之犯行,亦堪認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本院卷一第315-316頁)。
⑤雖被告張宸嘉以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過程之勘驗筆錄(下稱另案勘驗筆錄)辯稱其自始均否認轉貼系爭文章至系爭粉絲專頁,另以另案證人曾國政於另案審判程序中證述張宸嘉曾交付手機及臉書帳號予其使用等語抗辯系爭文章非由其所轉發云云,惟查被告張宸嘉於另案勘驗筆錄提及系爭文章及系爭粉絲專頁時,始終明確陳稱:「我自己、我自己的公司的人,他們覺得ㄟ這個文章寫得很好,要不要把他轉貼到臉書」、「粉專就跟我有關」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1至第252頁),足認被告張宸嘉確實已自承系爭文章係由其轉貼至系爭粉絲專頁;
再細譯曾國政另案之證述內容僅稱其曾使用張宸嘉之臉書帳號申設名為「八斗子碧砂遊艇碼頭」之粉絲專業,此有另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57頁),惟此名為「八斗子碧砂遊艇碼頭」之粉絲專業與原告主張之本案事實無涉,且曾國政既均未提及其曾以張宸嘉交付之手機及臉書帳號管理、使用本案所涉之系爭粉絲專頁,自難以另案證人曾國政之證述,為被告張宸嘉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共同決意由被告黃國津撰寫系爭文章後公開發表,並由被告張宸嘉以系爭粉絲專頁轉貼系爭文章之網頁連結,並將系爭粉絲專頁公開供第三人閱覽無誤。
被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系爭言論所述內容為真實或被告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亦不足證與主要事實相符。
又系爭言論內容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之請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⒋按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黃國津撰寫、發表系爭言論,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亦難認與主要事實相符,致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被告張宸嘉亦未證明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斟酌被告之上開行為、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及原告為建設營造公司負責人,具一定社經地位,被告張宸嘉從事旅館業投資、被告黃國津現無財產收入目前在監執行及兼衡兩造之稅務資料(見本院個人資料限閱卷)顯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又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自108年6月18日起,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11號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⒌至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三大報之全國版頭版半版紙,刊登本案判決主文7日部分,本院審酌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並未登載系爭文章,上開新聞媒體本即非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方法或媒介,且被告係於105年6月28日、29日損害原告之名譽,距今已經過數年,若將本判決刊載於報紙頭版,將重啟社會大眾對於原告是否涉有炒作股票等案件之關注,難認屬於回復原告名譽適當且必要之處分,因此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以前揭所示方式刊登本件判決,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請求被告回復名譽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系爭文章之內容
「顏清標家族的手從台中港伸到基隆碧砂港是組了聯軍還是標哥收服了在地的角頭?…顏清標弟弟顏召智擔綱這公司的董事兼門神…出面簽約的人是單井的財務長鄭又晉與6/14出現在三立新聞的所謂"遊艇實業家"這個顏家的人頭董事長…這家標下碧砂遊艇港且與顏清標家族並王金平院長關係非淺的"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但這人只是顏家派來取代原來遊艇實業家人頭董事長的另外一個人頭…請讀者特別注意其中一樣"台灣顏氏總會"理事長",筆者記得顏清標跟他弟弟顏召智應該都姓顏,那麼劉富彰是顏家派來取代原"遊艇實業家董事長"這人頭的事,筆者就不再費費篇解釋了」、「顏清標的弟弟顏召智與單井最大法人股東代表人鄧湘齡在民國100年前就有關連」、「顏清標的弟弟顏召智目前在這家公司當董事兼門神,且對外毫不避諱顏清標弟弟的身分」、「單井這案子辦了幾年辦不出來,是因為有黑白兩道撐腰嗎?」、「顏清標董事長,你弟弟顏召智在外頭做的事你知道嗎??他是你的代表人還是自己的行為呢??整個公司的員工都知道你弟弟在幫這家公司圍事,打的還是你顏董的名號」、「一個單井炒股案,先扯了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進來,後面又有王金平跟顏清標與國民黨黨營事業,不知道中國共產黨在裡頭有沒有角色?」、「一個跟顏清標弟弟搶女人的人頭董事長,找媒體轉移焦點,指桑罵槐隔空抗議顏董做手腳毀謗跟拔掉他董事長頭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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