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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劉志鴻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劉志仁
黃瑤燕
劉月桂(Annie Hsing)
陳學洋(即劉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洋(即劉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0,360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黃瑶燕應將雲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50萬股返還與劉志鴻、劉志仁、劉月桂、陳學洋、陳文洋公同共有。
㈡被告陳學洋、陳文洋應就遺產之不動產中劉寶玉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原告劉志鴻、被告劉志仁、劉月桂、陳學洋、陳文洋公同共有之遺產,應予分割等。
是核定其訴訟標的金(價)額及應徵收裁判費金額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8,184 元,原告僅繳納187,824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0,360元。
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價)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金額 (新臺幣) 1 訴之聲明第1項 12,855,000元 125,168 元 2 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 20,564,511元 193,016 元 合計 318,184 元 已繳 -187,824 元 應補繳 130,3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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