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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上訴人林春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6,54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37萬4,813元(計算式:人民幣96萬6,169元×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4.5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5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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