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重訴,698,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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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原 告 陳英勇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楊儀龍
簡楊真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孫蓁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孫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朱阿女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暨交付予原告;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將朱阿女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暨交付予原告,復確認請求權基礎為原告與朱阿女所簽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核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72頁),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朱阿女生前即表明其身故後欲採土葬方式,並期能建立專屬之家族墓地,俾利後代子孫追思祭拜,故生前即囑咐其全體子女即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保留,日後賣出用以作為籌建家族墓地之資金。

詎被告簡楊真雀向朱阿女佯稱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卻令朱阿女交付相關產權證明文件及於108年4月23日簽署贈與契約,以利被告簡楊真雀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嗣朱阿女提起訴訟,於108年11月12日與被告簡楊真雀調解成立,被告簡楊真雀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又朱阿女多次向原告表示若其過世時仍未賣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建置家族墓地,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簡楊真雀必定不會遵從其遺願,而原告雖於100年2月間與被告孫燕華離婚,但仍持續悉心照顧朱阿女,深獲朱阿女信賴,原告與朱阿女遂於109年1月2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朱阿女死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出售,則將贈與原告,並囑咐原告將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全數用於購置家族墓地,以完成朱阿女之夙願 ,原告亦願意承擔此重大責任及受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嗣後朱阿女於110年3月23日過世,系爭贈與契約之條件已經成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登記在朱阿女名下,而朱阿女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暨交付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儀龍、簡楊真雀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朱阿女於108年4月23日贈與被告簡楊真雀,隨後竟遭朱阿女訴請撤銷贈與,被告簡楊真雀考量家庭和諧,同意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回朱阿女名下,雙方並於108年11月12日調解成立。

又系爭贈與契約上朱阿女之簽名筆跡及印文,經鑑定與參考資料中朱阿女之簽名筆跡及印文均不相符,足認系爭贈與契約並非朱阿女所親簽,應屬無效契約,原告以無效之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約,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孫蓁華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朱阿女及被告之父共同購買,並贈與登記在被告孫蓁華名下,嗣被告之父過世 ,被告孫蓁華本於孝心,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朱阿女名下,作為朱阿女能安養晚年及日後土葬承諾之擔保 。

然朱阿女於108年5月間誤解被告簡楊真雀要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楊真雀,其後雙方於108年11月12日調解成立,由朱阿女取回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又系爭贈與契約未包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且系爭贈與契約上朱阿女簽名字跡經鑑定與參考資料不符,而印文無法證明為真正,足證系爭贈與契約並非朱阿女所親簽。

另朱阿女於109年2月21日陪同被告孫蓁華至地政事務所就借名登記一事作預告登記,足見朱阿女承認被告孫蓁華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朱阿女名下。

此外,朱阿女與被告孫蓁華感情親密,朱阿女生前未曾提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原告一事,且被告均未曾聽聞朱阿女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而被告於尋找土葬墓地之過程,原告有全程參與,均未見原告提出系爭贈與契約表示要幫忙購買墓地,卻於被告辦理完喪葬事宜並依朱阿女遺願購置墓地、完成土葬後,原告始主張有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在及受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足認朱阿女並無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孫燕華則以:系爭贈與契約其無法確定是否真正,但系爭贈與契約所載之內容確實為其母朱阿女生前遺願,倘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其願遵從其母朱阿女之遺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即購置有花園綠地之家族墓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朱阿女於110年3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由被告繼承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朱阿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朱阿女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於朱阿女死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原告,原告並將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用以購買朱阿女之墓地,做成家族墓地等語,並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為被告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上朱阿女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而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松山地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朱阿女生前所親筆書寫之簽名、蓋用之印文,連同被繼承人朱阿女生前所親筆書寫之通訊錄,及契約書、本院調解筆錄等文件上之親筆簽名(參考資料),與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資料)一併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為筆跡及印文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資料上「朱阿女」簽名字跡與參考資料書寫慣性、筆劃特徵與字體結構均不相符;

而系爭資料之印文與參考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印文不相符,系爭資料之印文與參考資料(108年贈與契約、戶政印鑑證明申請書、地政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印文無法鑑定等語,有該鑑識中心111年7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11490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307頁),足見系爭贈與契約上手寫之「 朱阿女」筆跡非被繼承人朱阿女本人所親簽,無法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朱阿女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有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㈢被告孫燕華雖辯稱系爭贈與契約上所載內容為被繼承人朱阿女生前遺願等語,然被繼承人朱阿女生前縱有此遺願,仍與是否有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原告乙節實屬二事,不得以此遽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上之「朱阿女」印文為真正,並請求補充鑑定印文等語,惟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僅有其與朱阿女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則依原告所述朱阿女當可親自簽名無誤,然系爭贈與契約上之「朱阿女」字跡已經鑑定非被繼承人朱阿女所親簽,已如前述,縱其上所蓋印之「朱阿女」印文為真正,亦不屬依民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以印章代簽名之情形,無從單憑其上「朱阿女」之印文來認定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自無將系爭贈與契約之印文為補充鑑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暨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不動產一覽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375平方公尺 1萬分之360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1) 53.71平方公尺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120.59平方公尺 1萬分之367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270.85平方公尺 1萬分之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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