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林高明美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雅娟
被 上訴人 洪淑秋
即 被 告
周為春
潘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018,064元(參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535號裁定,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9,0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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