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重訴,955,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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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55號
原 告 呂季超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曾慧玲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請求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⒈緣被告經營樹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昌公司),原告經營合金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金公司),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惠美為樹昌公司員工。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及108年7月間以公司週轉為由,透過李惠美向原告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220萬元,共計1,72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

原告乃於107年11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辦理貸款(下稱土銀貸款,原證3),並先後於①107年11月29日匯款1,50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1)、②於108年7月3日由李惠美代理匯款2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2)。

⒉兩造初約定:利率以原告向銀行借貸之利率年利率2.3%(原證三)計算;

每月28日支付利息;

被告如怠於支付利息二次以上時,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

本借貸契約終止時,被告應將借用之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

嗣因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且於109年2月漏付利息32,967元。

嗣土地銀行於104年4月調降利率為年息2.05%,此後被告應付利息亦改以年息2.05%計算。

兩造又於109年4月間約定:被告於109年4月15日清償本金110萬元、於109年5月29日清償本金160萬元、往後每月清償本金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利息則按尚欠之本金按月支付。

⒊詎料,被告自110年5月起未給付本息,計尚欠本金1,340萬元(如還款明細,本院卷第31頁)。

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0年9月8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45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被告於文到35日内一次並全數向原告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原證四)。

被告於110年9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已逾35日,仍未清償。

被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清償借貸款及請求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自110年5月起未依約定按月清償本金1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原告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1,340萬元、109年2月之利息32,967元及利息12萬5,685元(計算式:1,340萬元x2.05x167/365=12萬5,685元,約定利息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10月14日止共167日),以上合計1,355萬8,652元,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5萬8,652元及其中本金1340萬元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⒈原告並非系爭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惠美才是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的當事人,原告至多只是提供資金,且原告所提匯款1,720萬元(原證1及原證2)及李惠美與被告女兒蔡孟育LINE對話截圖(原證9及原證10),不能推論原告為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⒉況本件被告已還款571萬6,795元(被證1、被證3及如被告所提附表3,本院卷第67-69頁,下稱系爭清償附表):依清償附表編號17:被告109年2月並未漏付利息。

該表編號18-20:依證人蔡孟育證述,樹昌公司與合金公司間並無合作案件,此三筆匯款係依李惠美指示匯入合金公司,用以償還本件被告與李惠美間借貸之還款(111年8月12日庭期筆錄第521612頁)。

被告經營之樹昌公司並無委託合金公司規劃產品企劃。

該表36:至2萬1,429元為還款。

⒊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定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對原告有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以此等債權金額102萬2,782元為抵銷:訴外人李惠美自95年至109年5月任職樹昌公司會計期間,被告考量公司資金運用及節稅目的,就李惠美、原告及其家屬申報之薪資所得均係實領薪資,所得稅款由樹昌公司資金預先扣繳,故退稅金額應屬公司所有。

然該等退稅因直接退到申報人帳戶,李惠美、原告及其家屬迄未歸還,故被告自得依依共同侵權及不當得利規定,就李惠美、原告及其家屬取得退稅金額至少102萬2,782元(被證2)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李惠美向其借款共1,72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等語置辯。

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存款憑條等證明其於107年11月間曾向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辦理貸款,且先後於107年11月29日匯款1,50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8年7月3日以合金公司名義匯款220萬元至依德國公司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憑採。

至原告所提107年11月29日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及李惠美與被告之女即證人蔡孟育間109年7月間至110年4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95-105頁),欲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然觀之系爭借據之契約當事人欄處貸與人及借用人均為空白,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復參以系爭借據乃一經電腦文書程式處理產生之文件,其上固書明日期為107年11月29日,然據原告所提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係由李惠美於109年7月28日上傳照片(借據下方尚可見一電腦鍵盤,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且李惠美亦在該對話中表示:「…我先生自己留一張但被火燒了」等語,並依證人蔡孟育於111年8月12日之結證稱:「(問:從何時開始擔任樹昌公司會計?)證人答:在樹昌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是107年,但在做會計之前,我是在樹昌公司從96年起做業務。

先做業務再做會計。

(問:為何你會在107年間從樹昌公司的業務轉會計?)證人答:因為李惠美的姐姐李素美掏空樹昌公司,他們都是樹昌公司的會計,所以在公司發現後,李惠美認為自己不適合續待樹昌公司,所以李惠美提出離職獲准,因此樹昌公司負責人曾慧玲才會要我去做會計。

…(問:妳與呂季超或李惠美是否認識?如何認識?)證人答:我認識李惠美,不認識呂季超。

因為李惠美是樹昌公司的前會計。

(提示原證1及原證2,法院卷第15、17頁,問:妳是否知悉被告借款1720萬元?如何知悉?)證人答:我知道,因為李惠美離職前有告訴我,李惠美會從樹昌公司帳戶或曾慧玲的戶頭匯出一些款項還給李惠美自己或呂季超的戶頭,因為李惠美有借款給曾慧玲。

…(問:你如何確認借款金額為1720萬元?)證人答:因為是李惠美告訴我的。

(問:你有無詢問曾慧玲借款過程及細節?)證人答:有,因為曾慧玲跟李惠美說有資金需求,所以李惠美有匯款給曾慧玲,借款當時樹昌公司及曾慧玲的戶頭存摺印章是由當時仍任會計李惠美保管,資金流向由李惠美在處理。

…(提示原證9,法院卷一第249頁,問:這張借據是否曾經看過?)證人答:李惠美有曾經給我看過。

因為李惠美說曾慧玲有跟李惠美借款。

(問:承上,你當時是否有問曾慧玲相關借據的事情?)證人答:我有問過曾慧玲,曾慧玲說她曾經簽過借據,但是不是這個文字內容,曾慧玲當初簽的借據只有簡單幾個文字,表明向李惠美借款多少金額這樣子。

(問:曾慧玲是否有向你提及呂季超這個人?或提到有跟他借貸過?)證人答:沒有。

沒有。

…(問:L所謂「還款」是指何人對何人的借款關係?)證人答:曾慧玲要還給李惠美錢。

(問:提示被證5第2頁圖7,法院卷2第12頁,此LINE的簡訊是否你與李惠美之間的對話?)證人答:是。

(問:承上,你在簡訊中所稱請李惠美先把借據拍給你等語,是否你發給李惠美?)證人答:是。

(問:你請李惠美找及拍給你的借據是指什麼借據?)證人答:是曾慧玲有簽給李惠美的借據。

(問:提示原證9、10,法院卷一第251頁,對話框為何人對話?)證人答:CARRIE是我,我與李惠美的對話。

…(問:提示原證25,此LINE對話內容是在何人之間?)證人答:是我與李惠美。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82頁),可知證人請李惠美所傳之借據乃係曾經被告簽名者,且系爭借據內容經證人與被告確認後,被告係告知系爭借據與被告當時簽署者不同,而證人自李惠美及被告處所得知者,系爭借貸之當事人均係李惠美與被告,而非原告等情,亦與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貸與人之事實不符。

至原告又以line對話間,李惠美亦於110年4月23日上傳標題為「應付呂季超借款餘額利息明細」表,以證明上情云云,然該等表格既為李惠美單方面所上傳者,且系爭借貸當事人業據證人證述如上,再衡以上開line對話,乃於系爭借貸債之清償履行階段所為者,並非於債之發生階段,猶不得遽憑其等間為清償之目的單方所為之表示,逕認屬雙方之系爭借貸合意。

再參,本件原告除未提出系爭借貸訂立時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之書面外,復未提出李惠美於系爭借貸成立時,有何以原告名義與被告達成系爭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而本件系爭借貸亦非屬民法第1005條所定夫妻日常生活代理事項,且縱認原告曾內部授權李惠美與被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惟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

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

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是以仍難憑此即認兩造間已透過李惠美就系爭借款達成合意。

基上,本件尚難僅憑原告所提系爭借據、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遽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未盡舉證之責,難認有據,原告據此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尚不足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55萬7,765元,及其中1,3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5萬8,652元,及其中1,340萬元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5萬7,765元,及其中1,3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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