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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書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焱榮、王琇瑛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9,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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