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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本院一一0年度金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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