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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蘇美娟
蘇美惠
相 對 人 黃曉妍律師(即蘇珈瑩之清算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5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所為之110年度司他字第5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1年1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異議人於同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蘇珈瑩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04號分割遺產訴訟之共同被告,然異議人自105年間渠等之父親蘇當臨過世後即不曾與蘇珈瑩聯繫,且蘇珈瑩現住居所不明,倘異議人先行給付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即無從向蘇珈瑩索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命異議人、及蘇珈瑩各自分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查相對人為蘇珈瑩之清算管理人,其以異議人、蘇珈瑩為被告,就被繼承人蘇志文所遺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9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以110年度訴字第3504號事件判決被繼承人蘇志文所遺之9筆不動產(含土地7筆、建物1筆及地上權1筆),應由被告各按1/3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且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蘇珈瑩負擔,有上開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至4頁)。
而系爭訴訟事件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應由異議人、蘇珈瑩按原裁定所示即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負擔訴訟費用額。
是原裁定命異議人、蘇珈瑩向本院繳納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56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蘇珈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且命異議人與蘇珈瑩3人共同負擔上述訴訟費用,即係由異議人及蘇珈瑩各自負擔1/3,非指異議人須與蘇珈瑩連帶給付,亦非蘇珈瑩無須給付之意,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
據上,異議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泛稱原裁定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採賠償方式應改為各自負擔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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