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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劉易宗
相 對 人 張育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4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係於111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異議人於111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
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
又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三、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正提起再審中,法院駁回再審,異議人一定馬上將訴訟費用清償,不用本院通知,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育驍(下稱張育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異議人劉易宗(下稱劉易宗)負擔;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87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張育驍拆除招牌並返還外牆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劉易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劉易宗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劉易宗負擔。
劉易宗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易宗負擔,已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
張育驍乃於111年1月7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其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002元、證人旅費109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46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5號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異議人劉易宗自應負擔上開相對人張育驍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萬7092元,故原處分命劉易宗應負擔張育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70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雖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再審之訴乃一獨立之訴訟,並非本件排除侵害之訴之延續,依前開說明,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第一至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之判決效力並不受影響。
況臺灣高等法院業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劉易宗提起之再審之訴,有該裁定列印資料存卷可參。
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2萬709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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