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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福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福年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大陸來臺單身退除役官兵,行方不明而於108年4月29日註記為失蹤人口,且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查無入出境資料,生死不明已逾3年,因有為其管理遺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榮民服務處個人資料頁面、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函附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書函附臺北○○○○○○○○○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一親等及二親等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殯葬資料查核無訛,堪信失蹤人為17年6月9日生,於108年4月29日失蹤,斯時91歲,計至111年4月29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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