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亡,7,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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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李果真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果真(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果真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在台無親屬,因其戶口多年未校正遭遷移至臺北○○○○○○○○○,106年11月7日失縱,同12月18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且無換發國民身分證、出入境、殯葬及全民健保等紀錄,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函、戶政資訊系統、入出境查詢紀錄、健保查詢紀錄、台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新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榮民撫恤暨津貼補助查詢紀錄、戶籍謄本及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查勞保資料查核無訛,堪信失蹤人為14年9月7日生,於106年11月7日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計算至109年11月7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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