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70號
111年度救字第2140號
原 告 林森良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亦可參佐)。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9年5月18日向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附加契約包含遠雄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0年期、遠雄人壽新溫馨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新溫馨附約)、遠雄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真安心附約)、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安康日額醫療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迄今均為有效保險,原告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嗣原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自109年間起持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住院治療。
因原告確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上開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約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且符合系爭真安心附約第4、11、13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之要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前開各項保險金時,被告均依約給付。
然原告於110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於松德院區住院治療41日,原告以相同出險事由併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竟遭被告拒絕給付,遂依法請求給付等情。
三、經查,兩造所簽立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9條、系爭真安心附約第24條,均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新溫馨附約、系爭真安心附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45頁)。
茲因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本院卷第9頁),應認兩造就因本件保險契約所生訴訟,業以文書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非一方得片面拋棄或變更,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本院即無管轄權。
原告雖以兩造約定「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故主張被告公司登記營業所在臺北市信義區,原告自得選擇向本起訴。
惟兩造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應受其拘束,非一方得片面拋棄或變更,原告主張其得選擇向原法院起訴,為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73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
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140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一併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