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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84號
原 告 洪敏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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