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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玉美
相 對 人 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燦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之內容,於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23,000元,分3期給付,於11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給付107,666元,詎相對人迄今僅給付第1期、第2期款項後即未再清償等情,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中110年12月30日被告應給付之款項於107,666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之指定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就尚未給付(即110年12月30日應給付之分期款項)之107,666元範圍內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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