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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葉書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其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三、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勞動調解,惟其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與關係人之關係,不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其聲請不合法。
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内補正,該裁定於同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調解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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