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補,402,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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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02號
原 告 黃燕正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

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

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

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曾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

經查:㈠本件訴之聲明共計三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1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 萬2,600 元,及按月提繳4,36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1 年7 月8 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計7 日,共計4 年4 月餘;

參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因參原告民事委任狀所示之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項、第3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5 年薪資為基準。

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7 萬2,600 元及退休金提撥4,368 元計算共計5 年之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1 萬8,080 元(計算式:【72,600+4,368】× 12× 5 =4,618,080 )。

㈡又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其中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等、未提繳退休金各23萬8,444 元、6,698 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5,142元(計算式:238,444 +6,698 =245,142 )。

㈢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486 萬3,222 元(計算式:4,618,080 +245,142 =4,863,222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9,213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3 萬2,809 元(計算式:49,213× 2/3 ≒32,80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1 萬6,404 元(計算式:49,213-32,809=16,404)之裁判費。

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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