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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林淑芬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7月2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詎被告積欠原告110年7月至9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0,400元、資遣費262,784元、業績獎金224,781元,共計567,965元,兩造並於110年11月10日調解不成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業領業績獎金表、薪資給付明細表、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0,400元、資遣費262,784元、業績獎金224,781元,共計567,9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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