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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林添億
莊乃競
陳成強
黃承鈴
鄭桐安
林學文
馬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添億、莊乃競、陳成強、黃承鈴、鄭桐安、林學文、馬志明等人(下合稱本件原告)主張: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於新竹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全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現均未退休,且全於108 年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以109 年7 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該等退休金給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各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
㈡本件原告依被告之輪班提供勞務,其中原告林添億、莊乃競、陳成強及林學文擔任巡修課值班人員,從事全天候24小時三班三輪兼二輪制輪流作業,分為大中班(上午11時至晚上11時)與大夜班(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11時);
其中原告黃承鈴、鄭桐安與馬志明為配電調度中心值班人員,亦從事全天候24小時三班輪流作業,分為早班(上午7 時至下午3 時)、中夜班(下午3 時至晚上11時)、夜班(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亦對其等按實際到班輪值大夜班或夜班、中夜班或大中班,分別發給400 元、250 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此係針對夜間工作輪值、實際輪值次數為核發條件,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由代班人員領取,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屬經常性給付、具勞務對價性而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不因加發與否而異。
㈢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結清其等舊制年資時,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所約定平均工資採行之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並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一同計算退休金,致其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該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強制規定之範圍,因限縮勞動基準法第55條關於平均工資計入範疇,基於系爭協議書乃定型化契約,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事由且顯失公平、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情形而無效,再依民法第111條其餘約定仍屬有效,進而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
且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3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勞動條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
職是,應以舊制結清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即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即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為依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此等差額係因結清退休金數額漏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退休金給付數額短少而生爭議,又雖本件原告全未退休,但系爭協議書自係勞資合意一次給付結清,應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約定後即可請求,並於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未給付即起算利息,不因其等尚未退休而有不同。
至「經濟部所屬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經濟部手冊)制訂時點實晚於本件原告到職日,也非兩造契約間之一部,僅係經濟部用以拘束被告之內部作業規則,更未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之意,當不得拘束本件原告。
㈣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均任職於被告新竹區營業處,全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於109 年7 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在案之僱用人員及在職員工,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載均屬正確無誤。
台灣電力工會等單位前向經濟部與被告爭取多年而達成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員工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斯時經過多次研商會議而達成共識,又以公開說明會詳細溝通,本件原告既分別填載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意願調查表),再於108 年12月間各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平均工資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應屬瞭解,當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者僅限於「單一薪給、地域薪給、不休假加班費與加班費」等項目而不含系爭夜點費在內,要無顯失公平情事,衡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既為勞雇雙方可自由協議之規定,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條件。
又該項目表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實寬於一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司行號,更提供提前領取相關給與、存入特定帳戶仍有政府保障之最低收益,甚得年資併計而保有領取月退資格,整體而言顯利於本件原告,要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所謂低於勞動基準法標準提前結清舊制年資之情事,且該法條顯應在於工作年資之保留及年資結清時之給與標準,其等當不得事後再度起訴請求將約定範圍外之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以為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計算。
㈡其次,系爭夜點費源於日治時期為體恤輪班人員初、深夜時段出勤所發放,支給標準均同,本須購買食品而不得發給現款,祇因64年起因發放食品報銷手續繁瑣而改以現款方式替代,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均須出勤2 小時以上始得支領,若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更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又係每月依輪值次數結算,也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異,實未改變單方恩惠性給與、屬餐點費之性質。
又本件原告均知工作內容係於運轉或巡修值班部門,縱被告未提供系爭夜點費,其等亦無拒絕提供夜班輪值勞務之餘地,是系爭夜點費也無對待給付關係而與勞務對價性無涉,同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所指「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內容相合。
被告既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本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伊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支領之基本薪給中充分反映,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經濟部手冊也明確規範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未含系爭夜點費,在經濟部未核定准予列入之情況下,當不得列為平均工資之計算。
況77年7 月起因被告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加發夜點費而區分出「一般」夜點費(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 元)與「加發」夜點費(即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 元)之不同,一般夜點費乃非輪班人員出勤均可支領,更見僅係餐費、恩惠性福利措施之性質無誤,且94年6 月14日以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即明文排除系爭夜點費於工資範疇,至少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平均工資之計算也不得包含系爭夜點費。
㈢縱系爭夜點費均應納為本件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基於一般夜點費與加發夜點費性質之不同,應祇以加發夜點費即初夜每次175 元、深夜每次250 元為計算,又或因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得認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一部,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結清金額計算,甚或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加發夜點費部分為計算方屬妥當,進而提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被告抗辯欄所示算法一、二、三供參,其中更以算法三最為可採。
復因109 年7 月1 日為舊制年資結清日,與實際退休日無關,本件原告均仍在職,請併斟酌本件利息起算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05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本件原告均任職於被告之新竹區營業處,原告林添億、莊乃競、陳成強與林學文等人係任巡修課值班人員,原告黃承鈴、鄭桐安與馬志明則任配電調度中心值班人員,為純勞工,業於108 年12月間與被告分別協議,於109 年7 月1 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且均為在職員工。
相關服務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平均夜點費等明細,均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就巡修課與配電調度中心均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巡修課分大中班(上午11時至深夜11時)與大夜班(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11時),配電調度中心分為早班(上午7 時至下午3 時)、中班(下午3 時至深夜11時)、夜班(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本件原告工作內容均需輪班。
㈢被告給予輪班工作人員發給之夜點費自92年起迄今,初夜夜點費每次為250 元(含一般初夜夜點費75元及加發初夜夜點費175 元,適用上述大中班與中班)、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含一般深夜夜點費150 元及加發深夜夜點費250 元,適用上述大夜班與夜班),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異。
又非輪班人員實際出勤時僅能領取一般而不含加發之初夜、深夜夜點費。
㈣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之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算法,及被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被告抗辯欄之算法一二三,以所列計算式計算後均屬正確。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夜點費均屬工資一部,應納入平均工資範疇計算,故被告尚應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予其等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而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有無因系爭夜點費加發或非加發而有不同?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得否認定兩造就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已達成合意?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顯失公平情事使該部分約定無效?如未符上述規定之要件而無效,是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改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取代之?㈢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05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無誤,也不因系爭夜點費範疇屬一般或加發有別: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自明。
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均任職於被告處,且需配合被告之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進行除原告林添億、莊乃競、陳成強與林學文係採大中班與大夜班,原告黃承鈴、鄭桐安與馬志明係採早班、中夜班與夜班服勤時間區別外,其餘工作性質均無不同之輪班乙節,業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㈡如上。
該等班別雖工作內容完全相同,但僅輪班或代班大中班與中班、大夜班與夜班之人員得領取初夜250 元、深夜400 元之夜點費,倘為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者,尚得領取初夜75元、深夜150 元之夜點費,此乃純粹輪值早班人員者所無,足見被告於規劃系爭夜點費給與之際,已然就輪值時段及固定長期性與否在發放金額上予以區別,並因值班次數多寡作為計算基準等事實綜合以觀,應係針對從事常態性輪值工作中,因夜間工作對常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有相當影響,遂就此一特殊工作條件補償員工值班辛勞之對價甚明。
⒊復觀被告採行24小時全日連續作業,而需輪值之常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尚屬有間,且每月固定累計當月輪值大中班與中班、大夜班與夜班之日數給付系爭夜點費,據被告(43)管人字第0175號通知、人事規定補充要點、電人一字第0000-0000 號函、電人一字第0000-0000 號函、電人一字第0000-0000 號函、(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等所呈現系爭夜點費歷年調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3 頁),益見自42年以前原提供深夜一般點心費,漸次擴大範圍至見習生亦有適用,按實核給不過15次,再擴大至一般初夜點心費、加發點心費至今未曾間斷,顯屬反覆給與之模式,甚以輪值時段、期間長短對人體健康影響程度高低等情事,基於雇主即被告因應經營狀況,逐漸有伊能力、為求永續經營考量勞工對公司營運之重要性,逐步調整金額及適用範圍乙節,至臻明灼。
佐之本件原告109 年度薪給資料、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亦未區分「一般」或「加發」,全以「值班深夜點心費」為列載項目,勾稽上情,系爭夜點費應非僅屬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足信已符前開規定及要旨之「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等要件,並不因「一般」或「加發」而異,洵堪認定。
⒋被告雖另以前詞為辯,但工資之認定未必以員工薪資高低、作業種類、年資或職級區別為必然,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如有不具區分實益之項目,猶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並不影響基於時間、環境等特殊工作條件因素給予之勞務對價,遑論自被告所陳非輪班者若欲夜間出勤時仍得領取一般而不含加發夜點費之情形互為比對,更徵因需輪班人員長期輪班、作息日夜顛倒所可能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較諸非輪班者夜間出勤可獲得之夜點費為甚,進而作為系爭夜點費核發之衡量基礎,當難認定系爭夜點費僅係恩惠性給與,自不待言。
復依前開規定,工資之定義祇需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實物或現金等方式所為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不因是否勞工不得拒絕提供勞務餘地有別,倘此理由可採,豈非勞雇雙方於成立勞動契約、確認勞工應提供之勞務範圍後,雇主即獲取可任以此為由苛扣各種項目津貼之權利?是伊此部分抗辯,要非足取。
至行政院、經濟部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之函示看法(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8 頁、第245 頁),固稱若係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費用之夜點費則非工資云云,惟工資之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未曾變更,本院業已詳述認定系爭夜點費乃工資之理由如上,該等函文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是被告以系爭夜點費乃恩惠性給與為伊抗辦,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規定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進而認定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條第3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改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取代之: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觀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
再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當有民法第71條之適用,殆無疑義。
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業如前述,當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夜點費之合意,也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之判斷。
又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此等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可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即明,此即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所設,參之前開規定,同屬強制規定,至為明灼。
本院早已詳述認定系爭夜點費性質上應屬工資之理由如前,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26 頁),輔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系爭夜點費等項,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更因此令被告取得得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顯與前開強制規定未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因而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取而代之,洵堪認定。
⒋又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有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取而代之,自毋庸論述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顯失公平情事而使該部分約定無效之適用,爰予指明。
㈢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勞動基準法於73年7 月30日公布、同年8 月1 日生效,依該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當時有效法令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計算,108 年8 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事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前段(現行辦法第9條),亦同此規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給付標準。
至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為:「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同法第2條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此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
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業如前述,足見亦屬系爭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是無論本件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或後之年資,均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至彰明確。
⒉兩造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時,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本件原告請求依前開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退休金之差額,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應適用如附表應補發金額被告抗辯欄所列算法一、二、三為準云云,尚無足採。
又本件原告係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相乘,並與結清舊制年資前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應予准許。
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各有明文。
復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自明。
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亦明。
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應前開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含「一般」與「加發」均屬工資,且不因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有別,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結清。
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全部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結清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算法一 算法二 算法三 1 林 添 億 79年1 月17日 109 年7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 個月 0 179,442 135,980 179,442 135,98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 個月 5,883.3333 2 莊 乃 競 86年2 月23日 109 年7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 個月 0 165,600 123,750 165,600 123,7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 結清前6 個月 6,133.3333 3 陳 成 強 75年12月31日 109 年7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 個月 0 232,604 179,667 232,605 179,667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5 結清前6 個月 6,041.6667 4 黃 承 鈴 79年7 月6 日 109 年7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 個月 0 170,625 111,563 170,625 111,56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 個月 4,875 5 鄭 桐 安 84年2 月23日 109 年7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 個月 0 152,500 99,888 151,500 99,88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 個月 5,000 6 林 學 文 68年11月1日 109 年7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9.5 結清前3 個月 6,683.3333 292,171 222,834 228,680 174,54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 個月 6,441.6667 7 馬 志 明 69年1 月11日 109 年7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9.1667 結清前3 個月 4,850 221,535 144,816 177,077 115,71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8333 結清前6 個月 4,941.6667 備註 原告主張平均工資差額項目僅限夜點費(見本院卷第277頁。
) 被告所列算法計算式(僅含夜點費部分)如下(見本院卷第203頁): ⒈算法一: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結清金額)。
⒉算法二: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結清金額)計算計入夜點費。
⒊算法三: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結清金額)計算計入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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