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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林文發
訴訟代理人 李佳儒
被 告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記載之「被告麗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更正為「被告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麗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惟被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為組織報備時之名稱為「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乙節,有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13頁),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被告麗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為「被告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誤載,但因本件被告當事人同一性並未變更,揆諸首開規定即要旨,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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