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108,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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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即熹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熹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以一O六年度司字第一三號裁定所選任之相對人清算人李岳霖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

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

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依民法第42條,法人之清算,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未參與相對人公司實際運作,且唯一股東即負責人王正清已於民國104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且該公司原營業處所均無資料,僅查得100年、101年及103年之財務申報資料,致聲請人無從查證相對人公司財產及造具財務報表等事宜,無從確認本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聲請破產要件及清償債務,故聲請人無完結本件清算之可能,而欲辭任清算人職務,亦不聲請報酬等語。

惟依前揭說明,此係由法院依職權審酌有無解任必要。

三、本院前於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且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李岳霖律師等情,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3號卷,下稱司字卷,第33頁)可稽,其即應依法行清算程序,並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

本院審酌李岳霖律師任清算人迄今已5年餘,僅於1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展期清算,有民事聲請展期清算狀(見司字卷第107頁)可佐,難認其確有積極執行清算人之法定職務,復酌以其具狀稱:相對人公司所餘證據資料及函詢機關所得資料,無法判斷相對人公司是否符合聲請破產之要件,亦無進一步完結清算之可能,其欲辭任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其無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繼續由其擔任清算人,恐不利於清算事務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解任其清算人之任務,以利辦理後續清算事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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