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110,2022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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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陳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是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於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利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陸羽昊怠於處理相對人旺利利公司之業務,造成相對人旺利利公司遭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勒令解散,直至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要求查帳,第三人陸羽昊才告知相對人旺利利公司已被解散,惟相對人旺利利公司自109年9月18日被勒令解散迄今,均未召開股東會進行清算,爰依公司法第24條向法院聲請清算,並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旺利利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所定情事,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務於109年9月11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930194300號函核定命令解散,相對人旺利利公司嗣於109年9月18日申請為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4261000號函核准為解散登記,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261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相對人旺利利公司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㈡又依相對人旺利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章程之記載,相對人旺利利公司為有限公司,其章程就清算並無特別規定,相對人旺利利公司股東復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則依前開規定,應由相對人旺利利公司全體股東即聲請人與第三人陸羽昊為法定清算人。

另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旺利利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有何不能進行清算之情事,是相對人旺利利公司並無不能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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