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117,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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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局長




相 對 人 漁上慶水產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5,693元,然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吳文宏已於110年8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而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狀況尚屬核准設立中,然無人繼承其出資額而得為相對人之新任股東,亦查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相對人,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送達稅額繳款書,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先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如認本件不符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因相對人之股東變動不合於公司法第2條規定最低人數,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解散事由,且相對人無股東可任清算人或決議選任清算人,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爰備位請求選派公益律師或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經查:

㈠、就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部分:

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於90年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在公司應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⒉、依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為送達相對人之欠稅繳款文書,此顯係以執行聲請人自身稅收、稽徵等行政稅務為目的,尚難認屬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

參上開說明,即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不合。

再本件相對人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而應行清算(詳後述),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部分:

⒈、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應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

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參照)。

⒉、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吳文宏已於110年8月17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公司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全戶除戶資料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9月12日新北院賢家俊110年度司繼字第2975號拋棄繼承備查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43頁),堪認吳文宏死亡後,相對人股東人數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構成解散事由,且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

⒊、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須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應由具相關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為之,方屬妥適,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再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酬金之規定,並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本件如選任律師為清算人,其酬金約以3萬元至5萬元為適當,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52頁),相對人名下毫無資產,顯不足給付清算人報酬。

是以,相對人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未表明墊繳清算人報酬之意,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本件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故聲請人之備位聲請,亦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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