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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何震宇即紫星演藝經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並無如公司法第332條規定尚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紫星演藝經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已進行清算事務完結,並造具表冊,爰檢附聲請人出具保管公司簿冊文件同意書,聲請指定何震宇為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紫星演藝經紀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43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無誤,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即可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紫星演藝經紀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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