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家繼訴,31,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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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包乃駒


訴訟代理人 潘玟琦

包靜賢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包迺璜


包迺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被 告 包迺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包迺璜、包迺鵬、包迺華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所示之不動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包少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包少奇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包迺璜、包迺鵬、包迺華(合稱被告等,分稱時則逕稱其名)應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之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本院111年度家繼訴31號卷【下稱院卷】二第34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自不得為登記名義人,然原告催請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未果,遂自行委請代理人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經該事務所函覆表示原告非適格之申請人,故原告無從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自有訴請被告等就前開不動產辦理繼承之必要性,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與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所得繼承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逾200萬元,原告爰請求分割遺產,由被告等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各1/3,並由被告等共同給付原告200萬元。

㈢原告為申報遺產稅及試圖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等規費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共計8,650元,屬遺產管理費用,對於繼承人間具有共益性質,應由遺產支付。

㈣另包迺璜所提出之外籍看護相關費用,非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可由遺產扣除之項目,僅是子女扶養孝敬之表現,不應由遺產中扣除;

喪葬費用部分,其中塔位支出26萬元,未見相關契約證明,且包迺璜提出之不知名電子郵件影本內容,並非塔位契約,縱使為真,該費用亦為四個塔位之對價,且被繼承人使用之塔位本係於81年間,由被繼承人以配偶黃瓊雲之名字購買兩座塔位,包迺璜既於本院另案中自陳自己大專畢業,於85年間從事電腦修復工作,開始工作有收入,則81年時,包迺璜事實上並無收入,當無資力可購買塔位,故塔位支出26萬元不應由遺產扣除。

㈤另包迺璜、包迺鵬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價值,依內政部109年公告地價、臺北市政府109年公告現值計算:編號1土地價值2,081,231元、編號2土地價值652,694元、編號3土地價值13,484,505元,總計16,218,430元。

原告認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扣除兩造主張應扣除之全部費用後,遺產價值至少有1,500萬元以上,則原告同意包迺璜、包迺鵬之主張。

㈥並聲明:⒈被告等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包少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繼承人包少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遺產分配價額比例分擔。

二、包迺璜、包迺鵬則以: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部分⒈被繼承人遺有自書遺囑中記載「臺北房子廼璜、廼鵬兩人和平公正處理」,意即被繼承人就遺產中臺北房子部分囑託由包廼璜、包廼鵬指定分割方法,是被繼承人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分割方法,應依包廼璜、包廼鵬之意見為準。

又被告等曾於110年1月24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進行討論,由舅舅、舅媽共同主持見證,最終達成共識,同意由包廼璜、包廼鵬取得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並由包迺華撰寫協議書,另考量附表一編號3土地上之建物前由被繼承人贈與包廼鵬,是該土地由包廼鵬、包廼璜取得應最符合經濟效益,亦能滿足被繼承人遺囑責由二人共同管理之遺願,與包迺華親自撰寫協議書之本意。

現包廼璜、包廼鵬與包迺華關係不佳,為避免日後因管理意見不合而頻生糾紛,故此種分割方法應屬最為適當。

⒉又依內政部109年公告地價及土地現值調整情形可知,109年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為市價之97.13%,因此推算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三筆土地於109年之市價分別為:①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2,081,231元、②同段192地號土地價值652,694元、③中山區榮星段五小段277地號土地價值13,484,505元,則依包迺璜、包迺鵬主張之分割方法,即由包迺華取得松山延吉段一小段186之1、192地號土地,包廼璜、包廼鵬取得中山區榮星段五小段277地號土地後,包廼璜、包廼鵬應找補予包迺華2,672,218元【計算式:(2,081,231元+652,694元+13,484,505元)÷3-(2,081,231元+652,694元)= 2,672,218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土地交易實價,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三筆土地於109年至112年之市價分別為:①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為3,433,028元、②同段192地號土地價值為1,076,630元、③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價值為2,586,482元。

如依包迺璜、包迺鵬主張之分割方法,包迺華應找補包廼璜、包廼鵬每人1,072,139元【計算式:[3,433,028元+1,076,630元-(3,433,028元+1,076,630元+2,586,482元)/3]÷2=1,072,139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就以上二種計算方法觀之,以內政部公告地價及土地現值調整情形及不動產公告現值之計算方法,較能反映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實際市場交易價值,故請求以此方法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價值,並依包廼璜、包廼鵬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計算找補金額。

如法院仍認包廼璜、包廼鵬提出之不動產價值計算方式不足以反映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之實際價值,為避免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遭變價分割,包廼璜、包廼鵬同意採用原物分割方式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及準備因應未來與包迺華就共有土地而生之糾紛。

㈡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如附表一編號4至30之動產部分被繼承人死亡後,包廼璜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被繼承人名下台積電股票1,244股,所得款項已於110年1月4日匯入被繼承人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包廼璜另於109年12月28日提領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帳戶款項30萬元、於109年12月30日提領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戶款項31萬3,600元、於109年12月31日提領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帳戶款項35萬元、於110年1月4日提領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帳戶款項40萬元、於110年1月5日提領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帳戶款項25萬元,以上提領金額共計161萬3,600元,包廼璜已將161萬3,600元予以提存於法院。

關於原告請求之200萬元遺產,包廼璜、包廼鵬主張先從包廼璜提存之161萬3,600元中給付原告,不足再由被繼承人其他動產遺產以現金或找補方式給付原告38萬6,400元,剩餘部分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包廼璜、包廼鵬、包迺華。

㈢包廼璜、包廼鵬主張應予扣除之費用⒈包廼璜曾為被繼承人聘請外籍看費、代墊醫療費用、支付被繼承人死亡之喪葬費用、塔位費用等如附表四所示,其中包迺璜墊付看護費用、醫療喪葬費用,應屬被繼承人對包迺璜之債務,且喪葬費用係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原告主張分割遺產,自應扣除前開包迺璜所代墊之前開費用。

⒉又國寶集團北海福座塔位由包廼璜持有已數十年餘,本欲為包迺璜自己百年後使用,因此未保留當時買受塔位之契約,僅留存使用權狀,自可證明包廼璜係塔位之所有權人,嗣因被繼承人死亡,包廼璜將塔位讓予被繼承人使用。

又為了解該塔位於109年間之價值,包迺璜向北海福座業務員詢價,經業務員以電子郵件就相同塔位提出報價單說明,北海福座3樓塔位每位售價20萬元,另加收每位6萬元之管理費,塔位費用確為26萬元。

原告空言泛稱塔位係被繼承人於81年間以配偶黃瓊雲名義購買,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此外。

包廼璜於73年至77年間是職業軍人,本有軍職收入,於78年至94年間任職多家電腦公司,也有薪資收入,況且薪資收入非包廼璜的唯一收入,故原告稱包廼璜於81年間無收入而無資力購買塔位,與事實不符。

另包迺華主張自己每月支付包迺璜1萬元現金分攤被繼承人之支出,然包迺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不足採信。

㈣關於原告主張應予扣除之費用就原告提出之證據,該等支出均係原告個人支出,即便未支出該等費用,亦不影響遺產之保存,而與遺產管理無關,此與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支出8,650元應由遺產支付,並無理由。

三、包迺華則以:不同意包迺璜、包迺鵬主張之分割方式,被繼承人遺言交代遺產應公平、公正處理;

另包迺華否認包迺璜、包迺鵬提出之協議書,因該協議書做成時,包迺璜未邀請原告之代理人包靜賢到場,又找兩造之舅舅、舅媽到場施壓、設計包迺華,包迺華被迫寫下該協議書,而舅舅也不敢在協議書上簽名當證人,是該協議書應無效力,被繼承人遺留之三筆土地應原物分割,由包迺華、包迺璜、包迺鵬分別共有1/3。

另被繼承人在世時,包迺華每月給付1萬元現金予包迺璜作為被繼承人之外籍看護費用,包迺璜卻隻字未提,且包迺璜無業多年,不可能有能力去付被繼承人看護費用,故該筆支出實際付錢之人應係被繼承人。

至於原告主張之8,650元規費,包迺華認為同意由遺產中扣除。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所得繼承之財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中就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原餘額為31萬3,511元,於109年12月30日遭包迺璜領取31萬3,600元;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原餘額66萬5,360元,於109年12月28、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5日分別遭包迺璜領取30萬元、35萬元、40萬元、25萬元,另台積電股票1,244股於109年12月30日經包迺璜出售獲款64萬2,537元,並於110年1月4日匯入被繼承人所有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包迺璜於111年9月2日將所領得之161萬3,600元提存於法院。

㈢包迺璜提出支付外勞驗證費1,435元 、外勞之就業安定費6萬6,000元、外勞之健保費4萬3,931元、6萬0,152元、仲介服務費7萬1,500元、7萬3,000元、外勞薪資49萬3,448 元、84萬9,708元、醫療費用408 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場地設施費用、服務費、證照費等6,550 元、喪葬費10萬元等單據資料。

㈣原告提出為辦理遺產稅申報、試圖辦理公同共有費用支出710元、海基會文書驗證費用3,300元、通知被告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費用2,460元、向銀行調取被繼承人存款餘額資料費用1,180元、往來交通費用1,000元,共支出費用8,650元之單據資料。

㈤被繼承人生前購買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登記在包迺華名下,包廼璜、包廼鵬前向本院提起111年度重訴字第246號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訴訟,請求包迺華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本院判決駁回包廼璜、包廼鵬之訴確定。

㈥兩造同意原告可獲分配遺產價值200萬元,且由包迺璜提存法院之161萬3,600元、被繼承人所有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存款、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臺北建北郵局存款部分優先分配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此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復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因法令限制無法自行代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2月22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函、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院卷一第13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81至第85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稽(院卷二第41頁),而被告等就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依前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內容所載,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9條規定,原告不得繼承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亦無從申請登記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而包迺璜、包迺鵬均表示不願辦理繼承登記(院卷二第203頁),包迺華亦未配合辦理,故原告訴請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又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遺產等情(其中原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原餘額為31萬3,511元,於109年12月30日遭包迺璜領取31萬3,600元、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原餘額66萬5,360元,於109年12月28、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5日分別遭包迺璜領取30萬元、35萬元、40萬元、25萬元,另台積電股票1,244股於109年12月30日經包迺璜出售獲款64萬2,537元,並於110年1月4日匯入被繼承人所有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包迺璜另於111年9月2日將所領得之161萬3,600元(計算式:313,600+300,000+350,000+400,000+250,000=1613,600)提存於本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0年2月18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03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函覆內容、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10年2月20日松江營字第11000005851號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暨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玉山綜合證券分戶帳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0520號函暨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華南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29584號函暨存款業務資料明細、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玉證總法字第1110000324號函暨客戶資料、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1年8月8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143號函、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11年8月9日松江營字第1115000351號函、台北建北郵局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1年8月16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11000070號函暨帳戶餘額、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06號提存書附卷足參(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219頁、第227頁、第235頁至第242頁、第243頁至第246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03頁),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之立法意旨。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自應由遺產支付。

經查:⒈原告主張自己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而支付附表三所示費用,共計8,650元,屬遺產管理費用,且對於繼承人間具有共益性質,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65頁),惟包迺璜、包迺鵬否認該等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查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雖係由原告提出,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5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14436號函暨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申報資料附卷可參(院卷一第39頁至第119頁),原告稱自己為辦理被繼承人繼承、申報遺產稅事宜而有調取遺產資料含登記謄本、各銀行帳戶明細、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證照費、入出境紀錄、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證用而支出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費用,惟該等費用實係為原告身為繼承人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繼承、本件遺產分割事宜本須支出之費用,而非遺產管理之費用,自不得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另就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3部分,原告之所以寄發存證信函,目的係在促請被告等不得侵害原告之權益等,難認該等費用支出係與被繼承人之遺產之管理、分割有關,此外,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原告僅提出電子交易紀錄,惟此尚無從證明原告該等費用之支出與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或分割遺產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從而原告主張該等費用亦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扣除云云,並無理由,故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除,並無理由。

⒉就包迺璜、包迺鵬主張自己為被繼承人墊付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所示費用,認喪葬費用為完成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或缺,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並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山禮儀中式火化服務單、國寶集團業務員寄發之電子郵件、北海福座用酒使用權狀等件為證。

經查:①原告、包迺華不否認包迺璜支出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繳交給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相關火化、冰櫃等殯葬費用共6,550元,以及委請禮儀公司處理被繼承人後事費用共10萬元(院卷三149頁),且有包迺璜所提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山禮儀中式火化服務單位等件附卷可參(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是依前揭規定,包迺璜、包迺鵬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自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再為遺產分割。

②又包迺璜主張自己支出塔位費用26萬元,並提出國寶集團業務員寄發之電子郵件、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影本為證(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第335頁),然此為原告、包迺華所否認,而包迺璜並未提出其購買塔位之相關契約或由其付款之相關證據,則該等塔位費用是否確由包迺璜支付等節,實非無疑,況依包迺璜所提出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被繼承人所使用之塔位(B03JS04043)係於81年6月10日所購買,而包迺璜當時年僅30歲,實難想像包迺璜當時有何購買塔位欲供己身使用之動機,且包迺璜雖稱電子郵件係因自己將塔位提供給被繼承人使用,為了解自己所提供塔位於109年間之價值,因此向業務員詢價以證明包迺璜提供給被繼承人使用之塔位價值,而由業務員提供相同塔位之報價單,然包迺璜既係為確認自己所購買提供給被繼承人使用之塔位於109年間之價值,其自可直接詢問業務員有關塔位所有權狀號碼為(B03JS04043)之塔位於109年間之價值,惟自包迺璜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見塔位所有權狀號碼為(B03JS04043)之塔位價格,故難僅以包迺璜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即認定塔位係包迺璜所提供且價值為26萬元,是包迺璜主張塔位費用26萬元是其所支付,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除,為無理由。

③故就包迺璜主張其所墊付喪葬費用除附表四編號11、12部分為有理由,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就附表四編號13部分部分,應認無據。

⒊另包迺璜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代墊附表四編號1至10即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住院費用等費用,為被繼承人對包迺璜之生前債務,應先予以扣除等情,並提出包迺璜雇用HALIMAH之、貝蒂之勞動契約影本、代墊申請菲律賓籍看護國外引進菲律賓辦事處驗證費收據影本、墊付HALIMAH、貝蒂就業安定費、健保費、薪資簽收明細之收據影本、墊付貝蒂仲介服務費收據、林口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收費收據等文件為證(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院卷二第47頁至第182頁),然此為原告、包迺華所否認。

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包迺璜稱其於被繼承人生前代墊附表四編號1至10之費用,應以被繼承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定。

然依被繼承人過世後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數額觀之,被繼承人並非無支付前開費用之能力,且子女照顧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故如無特別約定,子女鮮有向父母索取看護照顧之酬勞,況包迺璜與被繼承人同住,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陪伴及照顧,可能係基於人倫孝道、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家屬間同居等原因,故除有事前協議,否則不應認為此等家屬間之相互照顧為有償,故包迺璜所支出之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費用,難以排除係包迺璜基於孝養長輩之心意所為支出,難認定屬被繼承人對包迺璜所負債務,是包迺璜主張上開費用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等節,並非可採。

㈣、關於請求分割遺產及分割方法: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款亦分別有明文可稽。

經查,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能協議遺產分割方法,故原告訴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然分割遺產訴訟核屬形成之訴,本院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後定分割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⒈包迺璜、包迺鵬雖稱:被繼承人生前有書立遺囑,表示要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分配給包迺璜、包迺鵬,然觀諸包迺璜、包迺鵬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遺囑(院卷二第231頁),其中被繼承人僅稱「台北房子迺鵬、迺璜兩人公平公正處理」,其中「台北房子」所指為何,並未特定,亦未表明應如何處理,故難認被繼承人上開遺囑有明確指示應如何分配遺產,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前,仍屬於兩造所公同共有,是包迺璜、包迺鵬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⒉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繼承之遺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項目價值,如依法定應繼分4分之1比例計算,原告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已逾上限。

⒊本院審酌: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包迺璜、包迺鵬主張由包迺華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包迺璜、包迺鵬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並進行金錢找補,而包迺華則主張由包迺璜、包迺鵬、包迺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進行原物分配,分割為分別共有,而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利益非微,如驟然變價,恐存有賤售之風險,亦考量變價後兩造短時間內能否負擔大額稅賦,包迺璜、包迺鵬雖提出金錢找補方式,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雙方並未進行不動產鑑價,則包迺華、包迺璜、包迺鵬對於該等不動產之價值認定及應以若干金額進行找補,恐有困難,本院認雖包迺華、包迺璜、包迺鵬等人關係不佳,其等對於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協議困難,惟若採取原物分割,縱使包迺華、包迺璜、包迺鵬無法達成協議,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依法仍得出售自身持有部分,並由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權利,此應不致使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受有重大損害。

準此,本院綜合斟酌包迺華、包迺璜、包迺鵬之主張、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等使用狀況,認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應由包迺華、包迺璜、包迺鵬各按1/3比例分別共有。

②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繼承之遺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惟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需先扣除包迺璜所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10萬6,550元後,而被繼承人所剩之動產存款數額不足分配給原告200萬元,故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尚遺有附表一編號11至30之股票及其他投資,而該等股票及投資易於變價,故認宜自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提存款中先分配10萬6,550元給包迺璜,再將附表一編號11至30所示股票、投資出售,將所得款項連同附表一編號4至10部分存款,先給付原告200萬元,剩餘款項則由包迺華、包迺璜、包迺鵬各按1/3比例分別取得,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包少奇遺產列表
編號 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及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相關卷頁 本院核定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院卷一第81頁 由包迺璜、包迺鵬、包迺華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十六分之一) 院卷一第83頁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院卷一第85頁 4 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41元及孳息 院卷一第245頁 ⒈先自編號10之提存款中, 扣還包迺璜所支付之喪葬 費用10萬6,550元。
2.再將編號11至30之股票、投資變賣後所得價金,連同編號4至10之餘款,先由原告取得20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包迺璜、包迺鵬、包迺華每人各取得1/3。
5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69元及孳息 院卷一第27頁 6 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存款124元及孳息 院卷一第277頁 7 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95,369元及孳息 院卷一第567頁 8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存款144,850元及孳息 院卷一第241至242頁 9 臺北建北郵局存款247,393元及孳息 院卷一第273頁 10 包迺璜提存至臺北地方法院之提存款1,613,600元 院卷一第303頁 11 臺泥股票2,471股及孳息 院卷一第223頁 12 統一股票139股及孳息 同上 13 台塑股票1,262股及孳息 14 南亞股票7,318股及孳息 15 臺化股票1,030股及孳息 16 福懋股票1,000股及孳息 17 太電股票84股及孳息 18 東聯股票1,100股及孳息 19 中鋼股票3,410股及孳息 20 允強股票2,503股及孳息 21 南亞科股票300股及孳息 22 瑞軒股票3,083股及孳息 23 長榮股票3,497股及孳息 24 裕民股票100股及孳息 25 第一金股票3,134股及孳息 院卷一第225頁 26 力晶股票220股及孳息 同上 27 力積電股票341股及孳息 28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份120股及孳息 院卷一第103頁 29 臺北富邦建國分行坦伯頓外國基金826.8880股及孳息 院卷一第105頁 30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黃金存摺(3.07克) 院卷一第107頁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包乃駒 1/4 包迺璜 1/4 包迺鵬 1/4 包迺華 1/4
附表三:原告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內先予扣除之項目
編號 項目及金額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1 戶政規費、地政規費、內政部移民署收據共710元 包迺璜、包迺鵬否認,包迺華不爭執 X 2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文書驗證費:3,300元 同上 X 3 通知被告等之存證信函費用:2,460元 同上 X 4 調取被繼承人帳戶明細費用1,180元 同上 X 5 辦理遺產稅及向銀行調取資料之交通費用1,000元 同上 X
附表四:被告包迺璜、包迺鵬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內先予扣除之項目
編號 項目及金額 原告意見 包迺華 本院認定 1 外籍看護HALIMAH菲律賓辦事處驗證費1,435元 爭執 爭執 X 2 外籍看護HALIMAH安定就業費66,000元 爭執 爭執 X 3 外籍看護HALIMAH健保費43,931元 爭執 爭執 X 4 外籍看護HALIMAH仲介服務費71,500元 爭執 爭執 X 5 外籍看護HALIMAH薪資493,448元 爭執 爭執 X 6 外籍看護貝蒂之安定就業費96,335元 爭執 爭執 X 7 外籍看護貝蒂之健保費60,152元 爭執 爭執 X 8 外籍看護貝蒂之仲介服務費73,000元 爭執 爭執 X 9 外籍看護貝蒂之薪資849,708元 爭執 爭執 X 10 包迺璜代墊醫療費408元 爭執 爭執 X 11 包迺璜支付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場地設施使用費、服務費、證照費共6,550元 不爭執 爭執 6,550元 12 包迺璜龍山禮儀中式火化服務之喪葬費用10萬元 不爭執 爭執 10萬元 13 國寶集團北海福座塔位費用26萬元 爭執 爭執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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