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建,18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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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85號
原 告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鴻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叡彬
被 告 裕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祥
訴訟代理人 王河清
許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萬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7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183頁);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7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台成細胞治療中心統包工程之六樓實驗室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520萬元(含稅)。

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然被告曾要求將已施作完成部分為拆除及修改(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因被告辦理招標、及簽訂契約時,均未檢附任何圖說,而是簽訂契約後,方交付施工圖。

故系爭契約調價後估價單所約定之數量,為契約數量,施作超出契約數量部分,均屬追加。

經核算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730萬7007元(含稅,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9頁),扣除原契約金額52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為210萬7007元(含稅)。

退步言,以被告主張追加款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追加款為193萬6380元(含稅,見本院卷二第381至401頁)。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7007元。

㈡被告主張之扣款或抵銷抗辯,並無理由:⒈代工扣款:原告施作工程並無瑕疵,且被告未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故被告不得主張扣款。

⒉清安費及電梯分攤費: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第3、4目約定,倘廠商為自行處理垃圾或殘廢料,而將垃圾或殘廢料集中至被告指定地點由被告代為處理,才有分攤清安費之情形。

然原告並未將垃圾或殘廢料集中至被告指定地點由被告處理,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清安費,並無理由。

並否認原告應負擔電梯分擔費、管理費及營業稅。

至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訂定之「平行承商進場管制辦法」,為被告與達欣公司間承攬工程之約定,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負擔清安費及電梯分攤費。

⒊其餘追減項目:原告所提出原證2結算表項次9「SA-尼龍布保溫軟管12”」、項次10「SA-尼龍布保溫軟管10”」、項次29「RA-鋁箔保溫軟管14”」備註欄所載「業主提供」為誤繕。

原告確有提供上開材料並施作,並已向被告申請此項費用,被告並已支付。

故被告不得追減上開材料款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7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2款約定,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契約調價後估價單所列數量僅為參考,追加工程應以總價承攬之精神,計算新增、拆除後移位安裝、拆除後重新製作風管所需材料與工資,經被告計算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金額應為125萬2232元(未稅)(見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附表1-1),原告以施作工作項目之數量結算所得金額扣減原契約金額方式計算追加工程款,並不正確。

㈡被告得以下列款項,對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予以扣款或抵銷:⒈代工扣款32萬0925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17日業主初驗前進行驗收,經被告發現有瑕疵(如卷二第85頁被告附表2),被告公司王賜維聯絡原告公司陳振元說明相關缺失,請求限期改善,然原告並未改善。

被告方代為點工改善,支出27萬7857元(未稅),加計10%管理費及5%營業稅,修疵修補費用計32萬0925元(27萬7857元×1.1×1.05=32萬0925元,另詳後判決附表2-1所示)。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第1目後半約定,被告得自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款。

⒉清安費及電梯分攤費2萬3812元:被告依達欣公司「平行承商進場管制辦法」第7點約定,每月按照出工人數給付清安費及電梯分攤費給達欣公司與東元公司。

然實際出工者為原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費用應由原告分攤。

被告已先為原告墊付清安費與電梯分攤費2萬381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以為抵銷。

⒊其餘追減項目10萬8574元:系爭契約調價後估價單項次9「SA-尼龍布保溫軟管12”」、項次10「SA-尼龍布保溫軟管10”」、項次29「RA-鋁箔保溫軟管14”」,約定由原告供料,然依原證2記載,實際上由「業主供料」(即由被告提供此三項材料),故應於承攬報酬中扣除此三項材料費用10萬8574元(含稅)。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7頁):㈠兩造於107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證1),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 台成細胞治療中心統包工程之六樓實驗室風管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520萬元(含稅)。

㈡系爭工程原施工圖如被證2底稿(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即原證3前3頁標明「Jan.26,2018 A31/140」的原施工圖(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的圖。

經變更後,新增、拆除後移位安裝、拆除後重新製作風管(下稱追加工程),竣工圖如被證3(即原證5-2、原證5-3、原證5-4、原證5-5)(見本院卷二第7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10萬700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見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㈠系爭契約是否屬總價承攬契約?被告於107年7月30日議價當天、107年9月18日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無交付原告系爭工程施工圖等圖說?追加工程款之計算,應按系爭契約調價後估價單所列數量(即契約數量)與結算數量之差予以計算?或應針對因變更而增加之數量或工項予以計算(即被告抗辯之卷二第443至444頁被告附表5-2計算方式)?追加工程款金額為何?㈡被告下列扣款或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第1目後段約定,請求代工扣款32萬0925元,以為扣款?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清安費及電梯分攤費2萬3812元,以為抵銷?⒊原告未提供調價後估價單項次9「SA-尼龍布保溫軟管12”」、項次10「SA-尼龍布保溫軟管10”」、項次29「RA-鋁箔保溫軟管14”」材料,應於報酬中扣其餘追減項目(三項材料費)10萬8574元?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是否屬總價承攬契約?被告於107年7月30日議價當天、107年9月18日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無交付原告系爭工程施工圖等圖說?追加工程款之計算,應按系爭契約調價後估價單所列數量(即契約數量)與結算數量之差予以計算?或應針對因變更而增加之數量或工項予以計算(即被告抗辯之卷二第443至444頁被告附表5-2計算方式)?追加工程款金額為何?⒈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㈠本契約總價(含營業稅)為新臺幣520萬元。

㈡本契約依契約總價金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本契約項目之變更依本契約單價予以加減價結算,新增項目價格則由雙方共同議定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第4條第1、2款約定:「㈠契約所附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㈡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及議價記錄記載:「本工程項目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承商應完成所有工項方得請領工程款。」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按契約總價金額辦理結算,至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數量清單(即調價後估價單)所列數量,並非原告完成工程所應施作之實際數量,未列於調價後估價單之項目或數量,若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原告施作者,仍應由原告負責施作,且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亦即系爭契約調價後估價單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契約已載明應由原告施作者,縱有超出調價後估價單所列項目或數量,均不得加價(即仍應按原契約總價結算),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總價承攬契約。

⒉被告於簽約前應有交付原告系爭工程所需之相關圖說:經查,系爭工程原施工圖如被證2底稿(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即原證3前3頁(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而上開原施工圖均有記載:「Jan.26,2018 A3 1/140」,可認107年1月26日已完成系爭工程施工圖之繪製。

而被告係於107年7月30日議價前辦理系爭工程之招商,原告於107年7月17日提報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嗣兩造於107年7月30日完成議價作業,完成議價後,原告即於000年0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53頁),於107年9月17日辦理空調風管查驗作業(見本院卷三第11至14頁),於107年9月25日辦理第1次估驗計價作業(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

而按一般工程之招商,定作人會先將工程所需之圖說及標單等招標文件交予承攬人,承攬人則按圖說及標單等估算填列金額,向定作人報價投標。

且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達520萬元,並非簡易小型工程,為求合理估算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金額,衡情被告於招標文件應有相關圖說交予承攬人,以利原告辦理估價投標。

又系爭工程施工圖已於000年0月間即已繪製完成,並無無法交付圖說之情形,衡情被告應會於招商時,提供圖說予原告,以利原告辦理報價投標。

再者,原告於107年7月30日議價完成後,即得旋於000年0月間開始辦理施工,是原告最遲亦應於斯時取得相關圖說,方得辦理施工,然兩造係於107年9月18日方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明訂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施作,且圖說為契約文件之一,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是兩造履約仍應受系爭契約及圖說所拘束。

⒊追加工程款之計算:被告於簽約前已將系爭工程施作所需之圖說交付予原告,詳如前述,則依前述總價承攬約定,原施工圖所繪製之施工範圍,應均屬原告需辦理施作範圍,縱有超出超出調價後估價單所列項目或數量,均不得請求加價。

僅在系爭工程因變更工項、圖說而有所新增、拆除後移位安裝、拆除後重新製作風管等工作,即應針對因變更而增加之數量或工項予以計算追加工程款。

準此,被告抗辯辦理追加工程款金額之計算方式方屬正確。

本院彙整兩造就以上開方式計算各所主張之數量及金額如後附表1-1、附表1-1-1至1-1-5「原告主張」、「被告主張」欄位所示,經本院逐項判斷如後附表1-1、附表1-1-1至1-1-5「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則經核算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29萬8235元(含稅)。

㈡被告下列扣款或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第1目後段約定,請求代工扣款32萬0925元,以為扣款?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第1目後段約定:「…甲方(即被告)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原告)應在甲方規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如逾期尚未修改完妥,依規定賠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款自行修正,如有不敷,由乙方負責補足。」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是若被告發現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經被告定期限催告原告辦理改善,而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被告即得自行辦理改善,所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⑵被告主張之瑕疵(見卷二第85頁被告附表2),本院彙整如後判決附表2-1「被告主張」所示。

而查,被告於發現原告施作工作有瑕疵後,已催請原告辦理改善,然原告並未進場辦理改善,被告方代僱工辦理相關瑕疵之改善工作,有兩造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349至355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王賜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堪可信實。

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相關瑕疵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至證人陳振元及柯新國雖證述未收到被告通知修繕云云,然其等證述與前述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人員已多次請原告人員前往改善缺失的情況不符,自難採信。

⑶被告雖主張本項各處修繕費用以6977元(含稅)計算云云。

然查,本院審酌被告大部分修繕工作每日係點工2工辦理施工(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又所列瑕疵大部分為開口尺寸不足瑕疵,瑕疵非屬重大,而認每處修繕費用以2工計算已足,是本院認本項修繕費用每處應以6300元(2工×3000元/工×1.05=6300元,含稅)計價。

則依此核算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瑕疵修繕費用為28萬9800元(詳後附表2-1「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第1目後段約定,抗辯代原告僱工修繕瑕疵之費用於28萬9800元之範圍,應從原告未領工程款中扣款,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清安費及電梯分攤費2萬3812元,以為抵銷?⑴清安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第3、4目約定:「3.乙方應於每日施工後,將其所造成之垃圾或殘廢料等,當日依照相關法令清理乾淨並自行雇工運離。

4.工地或運送至甲方規定地點集中運離。

如係集中至甲方規定地點者,甲方運離相關垃圾或殘廢料費用,則由各階段廠商依工程款比例分攤0.5%,乙方若未依本款規定處理,甲方得代為清理,因此所産生之全部費用均由乙方負責,甲方並得對乙方另處以全部費用一倍之罰款處分。

上述之各項費用與罰款,甲方得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

(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是若原告施工造成之垃圾或殘廢料等,應由原告自行清理乾淨並運離工地。

如集中至被告規定地點者,被告運離相關垃圾或殘廢料所生之費用,則由各階段廠商依工程款比例分攤0.5%。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有未將施工所生之垃圾或殘廢料運離工地,或有將垃圾或殘廢料集中運至被告指定之處所,而由被告代僱工辦理清運。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清安費用,難認有據。

⑵電梯分攤費用部分:經查,一般施工中由承造人設置之電梯(升降機或營建用提昇機),若無特別約定,通常係由承造人無償提供予承造人之下包商(及下包商之再下包商)使用。

本件縱認達欣公司有向被告收取電梯分攤費之情事,然兩造間系爭契約既未見特別約定原告於施工期間使用電梯時,應分攤電梯使用費,被告尚不得向原告收電梯使用費。

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電梯分攤費用,難認有據。

⒊被告主張應扣「SA-尼龍布保溫軟管12”」、「SA-尼龍布保溫軟管10”」、「RA-鋁箔保溫軟管14”」材料費用10萬8574元,為有理由:⑴觀之系爭契約調價後估價單項次9「SA-尼龍布保溫軟管12”」、項次10「SA-尼龍布保溫軟管10”」、項次29「RA-鋁箔保溫軟管14”」備註欄均無「業主供料」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是原告於本件總價承攬施工本應負責連工帶料施作上開項,亦即原告應自行提供上開材料至工地現場辦理施工。

⑵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採購上開材料,並運至工地現場辦理安裝。

而被告有向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尼龍布保溫軟管及鋁箔保溫軟管,並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有付款申請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47頁)在卷可按。

可認被告確有採購尼龍布保溫軟管及鋁箔保溫軟管運至工地現場,交由原告辦理施工。

故被告主張上開材料費用10萬8574元應於工程款中扣除,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29萬8235元,而被告得以代僱工修繕費用28萬9800元及材料費用10萬8574元主張依約從未領工程款扣款,則經扣款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9萬9861元(129萬8235元-28萬9800元-10萬8574元=89萬9861元)。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9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89頁)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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