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建,32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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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22號
原 告 陳春蘭
訴訟代理人 許炎坤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胡晊雍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百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於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行程序中被告陳報工程款不實,乃在法定期間內依訴外人即其債務人百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燡公司)與被告間之「嘉惠電廠專案二期建造工程-全廠區管線預製安裝工程」(下稱嘉惠電廠工程)、「華運儲槽專案-全廠區地下管線預製安裝工程」(下稱華運儲槽工程,與嘉惠電廠工程合稱系爭兩工程)等建造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代位百燡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兩工程之工程款,並由原告受領。

依系爭兩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百燡公司與被告就前開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第245頁),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債務人百燡公司在新臺幣(下同)252萬5,00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百燡公司對被告有252萬5,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一第268頁)。

經核原告就上開聲明由給付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均屬同一,且被告亦同意此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對債務人百燡公司有252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6076號支付命令確定,伊並持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11年6月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百燡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兩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詎士林地院於同年月21日對被告核發士院擎111司執高字第3930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後,被告以百燡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惟依據百燡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沈明智所提供之系爭兩工程各期請款明細,被告就嘉惠電廠工程尚有工程款279萬8,291元(含已完成未領款的追加款,以下均未稅)未為給付、就華運儲槽工程尚有工程款72萬6,696元未為給付,以上工程款合計352萬4,987元,是被告否認百燡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顯屬不實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百燡公司對被告有252萬5,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將系爭兩工程發包由百燡公司承攬,惟系爭兩工程均因百燡公司負責人失聯,致後續無法完成履約事宜。

其中就華運儲槽工程部分,伊已於000年0月間發函向百燡公司終止該承攬契約,且因百燡公司未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致伊後續須溢價發包由訴外人聰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聰賢公司)入場趕工,因此額外支出發包價差、作業費用合計257萬6,917元,百燡公司應依華運儲槽工程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賠償伊前開所受增加費用之損害。

另關於嘉惠電廠工程部分,伊雖尚有工程尾款123萬8,808元未支付予百燡公司,然百燡公司此部分之工程款債權,業經伊於111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百燡公司及其負責人沈明智,主張以前開其對百燡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故在伊行使抵銷權後,百燡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為請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

況原告為提出借貸契約證明其有借款給百燡公司,其無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㈠被告於109年1月17日與百燡公司簽訂被證2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本院卷一第225至248頁),將「華運儲槽專案-全廠區地下管線預製安裝工程」(即華運儲槽工程)發包由百燡公司承攬。

㈡被告於109年7月23日與百燡公司簽訂被證1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本院卷一第201至224頁),將「嘉惠電廠專案二期建造工程-全廠區管線預製安裝工程」(即嘉惠電廠工程)發包由百燡公司承攬。

㈢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以百燡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發函向百燡公司終止華運儲槽工程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

㈣原告於111年6月7日以臺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07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百燡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兩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士林地院於同年月21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被告於111年7月1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百燡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㈤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1825號存證信函予百燡公司及其負責人沈明智(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嗣因招領期滿無人領取而遭退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被告另於111年7月25日將前開存證信函之掃描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沈明智之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7頁):㈠原告是否不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㈡百燡公司就系爭兩工程對被告是否有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如有,其數額為何?㈢被告主張其就華運儲槽工程對百燡公司有235萬8,65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可採?㈣承㈢,被告以前開對百燡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百燡公司對其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是否適法?於抵銷後,百燡公司是否仍有餘額可對被告為請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不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執行債權人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聲明異議時,得依前開規定對對第三人提起訴訟。

⒉查,原告於111年6月7日以臺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07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百燡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兩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士林地院於同年月21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於111年7月1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百燡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士林地院執行程序卷宗影卷可參。

原告為前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甚明,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被告請求確認百燡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一定金額內存在,於法相符,並未欠缺當事人適格。

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書面借貸契約抗辯原告無當事人適格云云,洵不足採。

㈡百燡公司就系爭兩工程對被告是否有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如有,其數額為何?⒈嘉惠電廠工程之工程款計算:⑴依嘉惠電廠工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嘉惠電廠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採實做實算承包,前項之總價為暫定總價。

工程價款之結算依甲方(即被告,下同)核定之工程數量及本約所附乙方(即百燡公司,下同)工程報價單所列單價計算之。」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是嘉惠電廠工程之工程款由被告採實作實算之方式核定以結算計價。

被告陳稱嘉惠電廠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603萬6,274元,保留款金額為160萬3,627元,已完工而尚未請款金額為134萬3,997元,可認嘉惠電廠工程之工程款尚有未請款金額為294萬7,624元【計算式:160萬3,627元+134萬3,997元=294萬7,624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⑵被告復稱前開未請款金額應扣除附表1項次三「減項」之各項金額方為百燡公司最終就嘉惠電廠工程之未領工程款,原告則否認各項扣款,茲分述如下:①工程保固保證金160萬3,627元:依嘉惠電廠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②估驗款:開工後乙方每月25日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工程量之估驗,乙方得於次月5日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90%之工程款。

…③工程尾款: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c.工程保固金。

…」,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工程保固保證金:a.工程保固保證金金額為本工程價款不含稅總價之10%,乙方在全部工程完工並經甲方開具完工證明書後,於請領工程尾款時繳交。

乙方得以書面提出以有效期至保固期滿止之履約保證金移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

b.乙方之工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查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

,及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工程保固:①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2年,乙方並須開立保固切結書交於甲方。」

(見本院卷一第203、216頁),是自嘉惠電廠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由百燡公司負2年保固責任,此期間雖需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然該筆款項於保固期屆滿,符合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b.目之約定時,百燡公司即得請求被告應發還之,是保固保證金並非一扣款項目,僅為暫不給付。

且查,被告向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所承攬之「嘉惠電廠專案二期建造工程」(下稱嘉惠電廠二期工程)係於110年7月16日驗收合格,被告亦於112年8月1日取得最終驗收證書等情,有前開驗收合格證書、最終驗收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9、431頁)。

而嘉惠電廠工程既然屬嘉惠電廠二期工程其中之全廠區管線預製安裝工程,自已與整體嘉惠電廠二期工程同日於110年7月16日驗收合格,並於112年8月1日確認已無待解決事項。

則依前開約定,嘉惠電廠工程之保固期限應至112年7月16日屆至,是被告已不得再於工程款中扣留保固金,故被告主張嘉惠電廠工程之工程款應扣工程保固保證金160萬3,627元云云,並無可採。

②「水壓測試未申請PTW」4萬元及「水壓測試未申請Site Notice」4萬元共計8萬元之罰款:被告主張百燡公司施作水壓測試未申請PTW及水壓測試未申請Site Notice,分別遭業主奇異公司各罰款4萬元,業據提出被告109年11月28日罰款通知單2份、奇異公司裁罰通知電子郵件、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12頁)等為證。

又百燡公司於收受上開裁罰通知後,自承為趕進度的緣故而並未遵守奇異公司之洩漏測試規則,並表示希望能降低罰款金額,有百燡公司109年12月16日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在卷可按。

可認百燡公司確有未遵守洩漏測試約定,而遭裁罰「水壓測試未申請PTW」4萬元,及「水壓測試未申請Site Notice」4萬元。

故被告陳稱嘉惠電廠工程之工程款中應扣除上開罰款共計8萬元等語,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

原告固稱此項罰款於結算追加減會議中,被告已經對百燡公司表示不扣罰云云,並以百燡公司負責人沈明智於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8號請求給付工程扣押款事件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9頁)。

惟被告否認有此事,並提出100年1月14日結算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確實僅記載「CUI-Site-CTCI-0827 (P293、P294) 試壓違規罰款NT$80,000,中鼎已行文GE申訴(CTCI\GE\CUI Site\5317M),此部分保留待GE相應回覆再確認是否執行扣款」亦即等待奇異公司是否執行扣款再處理等語,被告並未承諾免扣罰之。

嗣後奇異公司於110年1月31日回覆稱否決減免罰款的要求,亦有其電子郵件與中譯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1頁)。

是被告有無承諾免罰此8萬元罰款一事,仍以會議所留書面紀錄之情形可信;

百燡公司負責人沈明智單方陳述,未有其他佐證,無從採信。

綜上,被告稱應從工程款扣罰「水壓測試未申請PTW」4萬元及「水壓測試未申請Site Notice」4萬元共計8萬元之罰款,核屬有據。

③「現場開孔或切除部分構件之復原工作費用」1萬8,896元:依被告與百燡公司嘉惠電廠工程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甲方因此所遣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擔。

……⑤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未依限期内改善者。

……」(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查,依嘉惠電廠工程承攬契約附件一「工作範圍責任區分表」第4.31條約定「管線路徑隔柵板開孔,或欄杆及鋼板等因施工障礙而切除部分構件之事後修復」係屬承包商之執行責任(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嘉惠電廠工程案之「現場開孔或切除部分構件之復原工作」本來應由百燡公司等各承包商負責施作完成。

然百燡公司等五家承包商並未依約完成前述工作,被告曾於109年12月18日發函給百燡公司等五家承包商,要求其等於109年12月31日前派人完成現場開孔或切除部分構件之復原工作,否則將自110年1月1日起,直接派人協助處理,並將所需費用逕行於工程款中扣除,惟嗣後百燡公司未前往復原,被告因此依前函第三點之說明直接派人進行處理,並因此花費正常班(領班)180小時、正常班(技術工)396小時、超時工作(領班)20小時、超時工作(技術工)54小時,合計330,680元之人力成本。

前開工人所施作「現場開孔或切除部分構件復原工作」之項目共分成熱回收蒸汽發生器(HRSG)、地下層蒸氣渦輪機(ST Basement)、北邊蒸氣渦輪發電機(STG North)、2樓蒸氣渦輪機(ST 2F)、3樓蒸氣渦輪機(ST 3F)、冷凝器(Condenser)、天然氣渦輪機(GT)等7個部分,合計105個單位。

其中,百燡公司應負責處理者為熱回收蒸汽發生器(HRSG)1個單位、冷凝器(Condenser)1個單位及天然氣渦輪機(GT) 4個單位,合計共6個單位,占全部工作之5.7143%(即6 / 105=0.057143)等情,有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催告百燡公司進行復原函文、110年4月7日通知扣款函文暨各種點工出工數量紀錄、各包商分攤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卷一第397至399頁),被告所稱百燡公司未依契約規定履約,其因此增加「現場開孔或切除部分構件之復原工作費用」1萬8,896元損失,已通知扣款等語堪信屬實,與嘉惠電廠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相符,前開款項應從百燡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④「一般廢棄物扣款通知」6,293元: 依被告與百燡公司嘉惠電廠工程承攬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係約定:「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維持工地及附近環境之清潔,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等應即予以清除,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推行各項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之一切費用概已包含在本契約工程價款項內,乙方不得以缺少預算為由,拒絕執行有關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可知百燡公司施作嘉惠電廠工程時,其工地及附近環境之一切廢棄物,應由百燡公司負責清除。

查,被告稱其因百燡公司等十三家承包商未依前開約款清運處理現場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累積數量眾多而已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乃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109年12月8日及110年1月5日,委請宏昇行清運處理百燡公司等十三家承包商遺留於施工現場之廢棄物,並因此給付宏昇行6萬9,600元(未稅)、6萬9,600元(未稅)及9萬2,800元(未稅),合計共23萬2,000元(未稅)之清運費用;

嗣後再發函通知百燡公司其應分擔金額為6,293元(232,000 ×2.7123% = 6,293),並請其於5個工作天內確認,若無異議將逕行於工程款中扣除(參被證十四號),百燡公司收受該函後,皆未表示異議等情,業據提出歷次委由宏昇行清運垃圾清潔費用之付款統一發票、110年1月15日發給百燡公司說明依各承包商進場後之出工人數比例計算清潔費分攤金額而催告百燡公司確認函文與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卷一第401至402頁),核屬有據。

被告抗辯此筆款項應從嘉惠電廠工程工程款中扣除,與依嘉惠電廠工程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相符。

⑶經前開計算,百燡公司尚得請領而尚未領取之嘉惠電廠工程工程款金額為284萬2,435元(計算詳見附表1「本院認定」欄位)。

⒉華運儲槽工程之工程款計算:⑴查,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以百燡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發函向百燡公司終止華運儲槽工程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

而華運儲槽工程契約終止前,百燡公司已完成工程款之金額為726萬6,953元,有第8期工程款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32頁)在卷可按,堪可信實。

又被告已付華運儲槽工程款金額為654萬0,260元,故被告尚餘未付百燡公司之工程款(即保留款,為百燡公司尚未請領之款項)金額為72萬6,693元(726萬6,953元-654萬0,260元=72萬6,693元,另詳後判決附表2「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⑵被告復稱前開未請款金額應扣除附表2項次三「減項」之各項金額,扣除後,百燡公司最終就華運儲槽工程已無未領工程款,甚至應對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則為原告否認,茲分述如下:①工程保固保證金72萬6,693元部分: 依華運儲槽工程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②估驗款:開工後乙方每月25日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工程量之估驗,乙方得於次月5日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90%之工程款。

…③工程尾款: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c.工程保固金。

…」,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工程保固保證金:a.工程保固保證金金額為本工程價款不含稅總價之10%(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乙方在全部工程完工並經甲方開具完工證明書後,於請領工程尾款時繳交。

乙方得以書面提出以有效期至保固期滿止之履約保證金移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

b.乙方之工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查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

,及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工程保固:①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壹年,乙方並須開立保固切結書交於甲方。」

(見本院卷一第227、239、240頁),是自華運儲槽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由百燡公司負1年保固責任,此期間保留款雖轉為工程保固保證金繳納,但該筆款項於保固期屆滿,符合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b.目之約定時,百燡公司即得請求被告應發還之,是保固保證金並非一扣款項目,僅為暫不給付,於計算債權金額時自無從先列於扣除項目,應視有無待解決事項(例如瑕疵修繕、後續施工費用等等)才能逐項扣除。

②另行發包聰賢公司 (第一次合約變更)溢價損失108萬1,370元部分: a.依華運儲槽工程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1.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檐。

…④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2.契約經依前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雙方同意依下列①至③款辦理:①甲方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協力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及所產生之損失,均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沒收其保證金以抵充上開之費用及損失,並停止事後參與承辦甲方工程之權利;

②乙方於收到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書面通知後14個工作天內,應將所有為執行本工程所製作之資料及相關之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書籍、手冊、圖件及資訊等提供給甲方。

乙方並應同時提出完整之結算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結算清冊、已施工完成之項目數量清冊及場內材料、設備、施工機具及設施數量清冊等給甲方核定。

如乙方拒絕提供上述結算資料時,甲方得逕行依工程實際狀況製作上開結算資料作為結算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乙方不得事後以任何理由異議之;

…」(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是若百燡公司有上開約定之情事者,被告即得以書面通知百燡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

又契約依上開約定所終止或解除者,被告得自行或洽其他協力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及所產生之損失,則由百燡公司負擔,且可直接沒收其保證金以抵充上開之費用及損失。

經查,因百燡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華運儲槽工程契約,被告即於110年3月12日依華運儲槽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發函向百燡公司終止華運儲槽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

是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即得依華運儲槽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自行或洽其他協力廠商完成後續工程,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及所產生之損失,則得請求百燡公司負擔。

b.次查,被告於華運儲槽工程契約終止後,將後續工程委由聰賢公司施作,業據提出被告與聰賢公司間之契約變更同意書、地下管工程報價單以及聰賢公司第17期工程款之工程計價單及其請款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卷二第127至136頁),堪可信實。

經核算被告為施作後續工程,因此所增加支出之工程款金額為108萬1,370元(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故被告依華運儲槽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百燡公司給付108萬1,370元,自屬有據。

c.原告反駁稱被告有許多協力廠商,卻選擇後續發包給報價單價超過2到3倍的聰賢公司來接續完工,並非實在云云。

然工程之報價於不同時期或不同規模本會有價格波動,且與前一包商締約因故終止後,重新發包尋找承攬廠商施作,通常單價較難如同前手承攬廠商之單價優惠之事,要屬常見情形,原告質疑被告發包聰賢公司接手續行華運儲槽工程賸餘工作之單價過高,並無可採。

③另行發包聰賢公司 (第二次合約變更)29萬1,741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華運儲槽專案之土木開挖相關工程完成後,後續剩餘之工作需進行第二次發包,被告因此於110年12月7日將其與百燡公司合約工項,再發包予聰賢公司施作,受有98萬5547元之發包損失云云。

然查,被告第二次合約變更委由聰賢公司施作工項為「18"消防管線PE去除(剝皮),閥門等油漆工作,包含底漆及面漆,閥門螺桿除鏽及塗油等維護保養工作(每座18"×3米)」、「8"×3 set;

6"×4 sets;

12"×2 sets;

14"×1 set;

4"×6 sets;

8"×150lb GATE Valve安裝×1set及其他地下管與地上管相接之法蘭及閥門油漆等等」(見本院卷一第428頁),並非被告與百燡公司契約工程報價單所列應施作之工作項目,自難認上開工項屬百燡公司應負責施作之範圍。

退步言,被告既已於其與聰賢公司間之第一次合約變更,將華運儲槽工程後續未完成工作全部交由聰賢公司施作,而被告所委由聰賢公司施作工作項目,與被告原委由百燡公司施作工作項目全部相同;

是縱如被告所述於土木開挖相關工程完成後,需施作上開工作項目,自應仍屬於華運儲槽工程後續未完成施作工作之範圍,所需費用應已包含於第一次合約變更工作項目及金額內,自不得另請求百燡公司負擔。

故被告主張華運儲槽工程之工程款,應扣抵其與聰賢公司間第二次合約變更,增加施作上開工項之費用29萬1,741元,難認有據。

④作業費用98萬5,547元部分:被告主張因重新發包華運儲槽工程,增加採購重新發包費用58萬0,800元、專案人力成本增加8萬5,800元、現場監工人力成本31萬8,947元,共計增加作業費用98萬5,547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3頁)。

然查,被告係向奇異公司承攬整體華運儲槽工程,嗣將其中之地下管線工程分包予百燡公司施作,另將其餘工程分包其他下包商施作,是被告本即應辦理整體華運儲槽工程之營建管理作業,是管理各分包商作業本屬被告應負責工作範圍,所支出相關人力成本均屬被告營建管理工作範圍,難認有因此增加支出人力成本費用之情事。

故被告請求百燡公司負擔上開作業人力費用,難認有據。

⑶綜上,被告受有另行發包聰賢公司 (第一次合約變更)溢價損失108萬1,370元,得依承攬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逕沒收百燡公司工程保固保證金72萬6,693元以抵充上開損失。

經抵充後,百燡公司就華運儲槽工程已無工程款得請求,被告反得依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向百燡公司請求35萬4,677元之損害賠償(計算詳見附表2「本院認定」欄位)。

㈢被告主張其就華運儲槽工程對百燡公司有235萬8,65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承上所述,被告確實就華運儲槽工程對百燡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惟金額應為35萬4,677元。

㈣被告可否以前開對百燡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百燡公司對其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百燡公司就嘉惠電廠工程部分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284萬2,435元,然被告就華運儲槽工程對百燡公司尚有損害賠償債權35萬4,677元,詳如前述,被告復已於112年10月2日在本院另案111年度建字第108號言詞辯論時,當庭交付111年7月22日寄發的台北北門郵局第1825號存證信函予百燡公司負責人沈明智(見本院卷二第20頁)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經抵銷後,百燡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8萬7,758元(284萬2,435元-35萬4,677元=248萬7,75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百燡公司對被告有248萬7,75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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