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建,3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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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張素琴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太象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天穎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查:㈠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伊與配偶二人於民國109年初透過訴外人即房屋代銷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共同向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富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各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海悅公司、贊富公司則承諾分別提供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0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由原告指定裝潢設計公司後,再由贊富公司、海悅公司分別付款予該公司。

原告乃指定委託被告為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之設計及施工,分別由海悅公司出面與被告簽署裝修工程設計契約書(見原證3,下稱原證3契約)而成立設計合約,贊富公司與被告簽署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證4,下稱原證4契約)而成立承攬合約。

海悅公司已經給付100萬元之全數設計圖費用,贊富公司亦已支付240萬元之工程款。

詎被告自109年5月7日實際入場施作拆除工程後,遲遲不依約交付完整之設計圖、施工圖、施作規格細項暨報價,均僅以口頭或是LINE的方式告知進行施工之項目,伊事後發現被告有未告知施工項目與報價即逕行施作、所用材料與需求不符、高報建材價格、材質以次充好、施工品質不佳等問題發生,而要求被告先行停工,並取得海悅公司以及贊富公司之授權後與被告合意解除原證3契約與原證4契約。

贊富公司並於110年1月8日將解除原證4契約後所生一切權利讓與伊,伊乃依自贊富公司受讓取得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等債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或償還下列工程款:①償還已付工程款與系爭裝修工程價值結算差額30萬6,254元、②重購對講機費用18,375元、③重購除濕機費用9,450元、④重新鋪設地暖設備損失42,000元、

⑤砌磚補洞口費用:40,425元、⑥返還進口BLIM抽屜軌道已拆除價值30,000元。

至於海悅公司則遲未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00萬元設計費,伊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海悅公司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11頁)㈡嗣後原告變更並追加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以及聲明為:伊指示海悅公司隱名代理伊與被告於109年4月9日簽訂原證3契約,並將因購買系爭房屋要給付伊的100萬元直接給被告,作為兩造約定追加工程契約之定金,而原證3契約僅為方便海悅公司取得核銷憑證之名目。

贊富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原證4契約係約定裝修工作施作於伊與配偶所有的系爭房屋,且伊可以直接請求被告為給付,原證4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即原告)之契約。

(見本院卷㈢第398到399頁、第431至433頁)贊富公司與被告合意解除或贊富公司依約解除原證4契約後,伊有從贊富公司受讓如附表1項次一、二所示債權得請求,共計97萬8,546元。

又原證3契約亦於109年9月24日已經合意解除契約或因原證4契約之主約已經解除使得定金約一併解除,或依給付遲延之規定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被告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原證3契約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㈣第43至44頁),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8,546元,及其中144萬6,5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3萬2,042元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元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核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基於兩造間因原證3契約、原證4契約之履行與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所生糾紛,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及配偶謝瑞隆,於109年初,透過海悅公司共同向贊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約定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海悅公司、贊富公司則承諾分別提供100萬元、80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

伊覓得被告承攬本件裝修之設計與施工,故委請海悅公司隱名代理伊與被告於109年4月9日簽訂裝修工程設計契約書(下稱原證3契約),作為嗣後締結追加工程契約之預約,指示海悅公司給付予被告之100萬元,則作為嗣後追加工程契約本約之定金。

㈡嗣贊富公司與被告於109年4月17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原證4契約),契約雙當事人為贊富公司與被告,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設計與施工(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伊可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兩造另簽訂追加空調工程之契約(下稱原證85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㈢原證4契約、原證85契約業經解除部分:⒈本件固然依被告要求依其公司之慣例,需先簽約後始能實際進行設計圖之繪製與報價等,而先行簽立原證3契約與原證4契約,然正常的室內裝修工程都是要承攬人先提出完整的設計圖,經過定作人的簽認確定,承攬人才能進行施工,這才符合契約的公平正義。

本件被告違反原證3契約第1條須先由被告提出完整設計圖說,待伊簽認後方開始施作之約定,擅自從109年5月7日起入場開始施作拆除工程,嗣後伊多次請求被告提出完整設計施工圖,被告均推諉不願交付,已侵害伊財產權以及施工圖說之審閱同意權,其道德誠信有重大問題,且有施工品質不佳等問題。

伊乃於109年9月3日通知被告先行停工。

贊富公司則於109年9月3日至24日期間,合意與被告解除原證4契約。

⒉贊富公司曾於109年11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然被告拒絕修補,故贊富公司依原證4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於109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原證4契約。

原告亦一併解除與被告間之原證85契約。

㈣原證3契約業經解除部分:⒈原告於109年9月3日通知被告停工後,於109年9月24日與被告合意解除原證3契約。

⒉原證3契約係原證4契約之預約,原證4契約既經贊富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依原證4契約第8條第3項解除,原證3契約應於109年12月16日一併解除。

⒊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催告被告交付設計施工圖,被告並未交付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1年5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為解除原證3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陳報狀繕本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被告,原證3契約於111年5月19日解除。

㈤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原證3契約、原證4契約:被告簽署原證3契約、原證4契約時,已打算不完成設計圖就開始施作,卻向原告承諾簽約後會先完成設計圖再開始施作。

然被告簽約後,未交付設計圖即開始施工,構成締約詐欺。

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或代位贊富公司撤銷)原證3契約、原證4契約。

㈥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款134萬2096元:⒈被告施作原證4契約已施作工程結算金額為165萬4024元,扣減贊富公司已付240萬元,被告應返還工程價差74萬5976元:原告委請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製作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住宅消保會報告,原證9),鑑定被告施作原證4契約現況價值249萬6874元,惟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應扣瑕疵修補費用84萬2850元(如附表2「原告主張」所示),已施作工程結算金額為165萬4024元(249萬6874元-84萬2850元=165萬4024元)。

扣減贊富公司已付240萬元,被告應返還工程價差74萬5976元(165萬4024元-240萬元=74萬5976元)。

⒉住宅消保會報告未記載之瑕疵修補費用等金額59萬6120元:系爭工程尚存有住宅消保會報告未記載之瑕疵,致原告須支出修補費用或因原告無法使用業已拆除,修補費用或應扣工程款金額合計為59萬6120元(如附表2「原告主張」所示)。

⒊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款合計134萬2096元:前述被告應返還工程價差74萬5976元,加計瑕疵修補費用等金額59萬6120元,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款合計134萬2096元(74萬5976元+59萬6120元=134萬2096元)。

贊富公司業將原證4契約所生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附表1項次一.1至項次一.14「原告主張」之「理由」欄位所示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㈦被告之空調追加工程款價值45萬5000元,經與原告得主張之賠償重購設備費用9萬1450元抵銷後,尚餘36萬3550元:⒈空調追加工程款價值45萬5000元:依住宅消保會報告,被告施作原證85契約空調追加工程56萬7460元,惟空調追加工程存有瑕疵,應扣瑕疵修補費用11萬2460元,剩餘空調追加工程價值為45萬5000元。

⒉被告應賠償重購設備費用9萬145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重購設備費用9萬1450元(如附表1項次二.2至項次二.6「原告主張」所示),爰依附表1項次二.2至項次一.6「原告主張」之「理由」欄位所示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⒊被告剩餘之空調追加工程款價值45萬5000元,與原告得主張之賠償重購設備費用9萬1450元抵銷後,尚餘36萬3550元(45萬5000元-9萬1450元=36萬3550元)。

原告以被告應加倍返還之定金200萬元為抵銷,另詳後述。

㈧被告應加倍返還海悅公司支付之定金100萬元予原告,計200萬元,原告主張與前述被告剩餘之空調追加工程款36萬3550元抵銷:⒈原告指示海悅公司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係預估800萬元不足依原告期待之風格及品質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

而擬就超過800萬元部分,由兩造另訂追加工程契約。

原告預期追加工程契約能成立,指示海悅公司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作為追加工程契約之定金。

按民法第248條規定,兩造間追加工程契約已經成立。

原證4契約經贊富公司解除後,兩造間追加工程契約無法履行。

依附表1項次三.1「原告主張」之「理由」所示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雙倍定金計200萬元。

⒉原告以被告應加倍返還之定金200萬元,與被告剩餘之空調追加工程款36萬3550元為抵銷。

㈨本件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97萬854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之定金200萬元,與被告被告剩餘之空調追加工程款36萬3550元抵銷後,再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款134萬2096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97萬8546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合計(項次一至項次三)」。

㈩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8546元,及其中144萬65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萬2042元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萬元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9年4月9日與海悅公司簽立原證3契約、於109年4月19日與贊富公司簽立原證4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進行設計及工程施作,由海悅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00萬元、贊富公司給付800萬元。

原證3契約、原證4契約之定作人係海悅公司、贊富公司,並非原告。

海悅公司並未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原證3契約,原證4契約非利益第三人(即原告)契約。

原證3契約金額100萬元,並非原證4契約或原證85契約之定金;

原證3契約亦非原證4契約或原證85契約之預約。

被告簽訂原證3契約、原證4契約時,並未施用詐術,以致海悅公司、贊富公司陷於錯誤。

㈡贊富公司曾委請原告於109年9月3日發停工通知書予被告,並要求被告與原告進行結算,故贊富公司已於109年9月3日按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

原證3契約及原證4契約均未經解除,贊富公司依原證4契約第8條第3項解除契約亦非適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134萬2096元部分:住宅消保會非被告與贊富公司共同選任之鑑定單位,被告亦未參與陳述意見,屬私鑑定,不具證據能力,至多僅係當事人提出之陳述。

被告完成原證4契約之工程款應為522萬3834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附件6、被證44),並無溢領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34萬2096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之空調追加工程款價值45萬5000元,經與原告得主張之賠償重購設備費用9萬1450元抵銷後,尚餘36萬3550元部分:被告完成空調追加工程63萬2699元(被證33),且無瑕疵。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購設備費用9萬1450元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計200萬元部分:海悅公司依原證3契約給付之100萬元,並非原證4契約或空調追加工程之定金,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應屬無理。

㈥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㈣第113至115頁):㈠原告及其配偶謝瑞隆於109年初透過房屋代銷公司海悅公司,共同向贊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約定各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

㈡被告於109年4月9日簽訂原證3的裝修工程設計契約書,該契約文字上記載甲方為海悅公司,書面文字上記載以承攬金額100萬元(含稅)委由被告就系爭房屋負責室內設計平面圖規劃事宜。

㈢被告於109年4月17日簽訂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文字上該契約記載甲方為贊富公司,原告亦於該契約房屋所有權人簽名欄位用印簽約。

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以工程總價800萬元(含稅)委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的室內裝修施工圖設計及施工工程。

㈣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的施工內容,被告均是與原告討論、確認跟報告,而非與海悅公司或贊富公司的員工討論。

㈤海悅公司於109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21頁)。

贊富公司於109年5月6日已給付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第(1)款約定的第一期款240萬元給被告。

㈥原告於109年9月3日將「停工通知書」給被告負責本件室內裝修工程之負責人李蒼協簽收,其內容如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79頁)。

㈦109年9月24日被告將工程結算估價單LINE傳送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1頁)。

㈧贊富公司於110年1月8日將其依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對被告享有的一切債權讓與原告。

㈨原告於109年10月6日申請住宅消保會對於系爭工程進行鑑定,該會於109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兩造將於109年10月21日派員前往鑑定,於109年10月21日該會派員前往系爭房屋鑑定時,兩造僅原告到場。

住宅消保會於000年0月0日出具如原證9之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鑑識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85至269頁)。

㈩被告於109年9月28日(發文案號109年度太字第002號)表示:「1.本公司受屋主甲○○小姐委託承接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案,工程款為1050萬元(稅金另計),施工期希望109年12月底前完成,期間因屋主甲○○小姐告知此案工程款由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捌佰萬元整(含稅)、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壹佰萬元整(含稅),需配合兩家公司簽約及開發票,共900萬元(含稅),若有不足工程款會由最後一期工程款補足,此案從頭到尾都與屋主甲○○小姐接洽,因與屋主甲○○小姐材料選定價格造成的糾紛問題,因與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主要關係人。」

(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3頁)。

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在與原告之LINE群組內表示:「張小姐您好,附上工程解約結算估價單,請您先查閱,看完之後,若有問題,我們在另約時間討論,工程中途的解約並非大家所願,但實質所產生的損失,怎麼讓雙方達到認可的金額,都需要雙方靜下合理分析討論。

您可以先看一下內容,若有問題,請您先整合問題,我們再約另約時間當面討論,這樣雙方才能在最短的時間內達成協議,讓此工程能順利清算完成。

P.S.圖檔先LINE給您,當面結清時給您一套圖面。

太象設計李蒼協109.09.24」(見本院卷㈠第81頁)。

被告於109年9月24日透過LINE群組給付圖檔(.rar檔)(原證7)予原告,另於109年10月8日再當面給付一A3紙本設計施工圖(原證76)予原告。

被告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原證72)。

四、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見本院卷㈣第115至116頁):㈠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部分:⒈原告於109年9月3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停工,是否發生代理贊富公司對被告終止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效力?⒉贊富公司是否已解除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74萬5976元,是否有據?⑴贊富公司在109年9月3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是否有與被告合意解除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⑵贊富公司依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於109年12月15日發函向被告主張解除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否合法?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232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件一(本院卷三第421至429頁)項次一編號2至14、項次二編號2至6所示等損害,是否有據?⑴被告於施工前是否應先就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提出完整施工圖、設計圖及全部工程之施作細項表或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4條所定之室內裝修圖說,並經贊富公司或原告簽認同意後,始可進行施工?還是如被告主張,有關工程各施作項目經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或現場確認後,被告即可進行施作?⑵被告已施作部分是否存在原告主張之瑕疵(原證9第13至59頁)?⑶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完整施工圖說供贊富公司或原告簽認即逕行施工、或施工後才提出施工圖說,以及工程瑕疵經通知修補卻未為修補等,已構成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情事,應對贊富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否可採?⒋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對被告為上開2.、3.之請求?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74萬5976元,以及賠償其所受附件一項次一編號2至14、項次二編號2至6所示合計68萬7570元損害,是否有據?⑴被告是否未提出完整施工圖說或未與原告確認施工圖面即開始施工?是否有侵害贊富公司或原告對系爭房屋施工圖說之審閱同意權?被告是否未經原告確認施工圖面後即開始施工?⑵被告是否有以詐術使原告同意並推薦被告與贊富公司簽訂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⑶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0條本文前段規定是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為本件施工是否違反前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證3的裝修工程設計契約書部分:⒈原證3的裝修工程設計契約書是存在於被告與何人之間?海悅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隱名代理人?⒉承上,倘契約當事人為兩造:⑴雙方當時締約之真意為何?是否合意以簽約形式使海悅公司取得付款名目,實際上是由原告指示海悅公司對被告給付100萬元,而以原證3的裝修工程設計契約書作為預約(定金約),以原證85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主約?⑵承上,如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據?⑶原證3的裝修工程設計契約書是否經合法解除?原告得否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㈢原告得否主張以系爭追加工程應給付被告之款項,與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相互扣抵之?如是,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部分:⒈原告於109年9月3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停工,並未發生代理贊富公司對被告終止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效力:⑴被告主張依贊富公司109年12月15日109贊富函字第0000000號函,贊富公司曾委託原告發109年9月3日停工通知書,終止原證4契約,原告並於109年9月21日函請被告辦理結算及移交。

故原證4契約業經贊富公司已於109年9月3日按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6、446頁)。

⑵經查,原告所發109年9月3日停工通知書記載:「敬請貴公司(即被告)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與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合約(工程地址:台北市○○街00號12樓),自即日起停工。

相關之權利義務將由屋主(即原告)與 貴公司辦理結算及交接,敬請 貴公司配合於一週內完成。」

(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原告僅係通知被告停止施工,並無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表示其係代理贊富公司終止契約。

另觀原告109年9月21日敦邸字第109092101號函(送被告公司、贊富公司等)記載:「主旨:台北市○○區○○街00號12樓(下稱契約標的)裝修工程後續處理一案如說明,…說明:…二、茲因乙方(即被告)於契約標的之裝修工程,乙丙理念存在差距,已於109年9月3日宣布停工,截至109年9月20日乙方仍未備妥裝修設計圖及確切的交接時間表交付予丙方(即原告),丙方為避免權益受損,請乙方依下列要求配合結算及移交事宜…。」

(見本院卷一第585頁),是原告於該函文僅係就系爭工程後續處理作說明,無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表示其係代理贊富公司終止契約。

⑶次查,贊富公司109年12月15日109贊富函字第0000000號函載:「說明:...三、為確保權益,本公司於109年9月3日委託屋主通知貴公司停工,俾利先對工程進度及施作品質進行盤點後與貴公司協商後續配合事宜。

...」(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前開贊富公司函文僅見其委託原告通知被告於109年9月3日停工,並未見有委託原告代理贊富公司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

是贊富公司未曾授權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原告亦未曾代理贊富公司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

原告主張原證4契約業經贊富公司按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云云,應非有據。

⒉贊富公司已依原證4契約第8條第3項解除原證4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74萬5976元,是否有據?⑴贊富公司在109年9月3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並未與被告合意解除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①原告主張其獲贊富公司授權,與被告協商合意解除原證4契約云云,並提出兩造間109年9月24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三第65頁)。

②經查,被告公司李蒼協於109年9月24日LINE群組對話:「張小姐您好 附上工程解約結算估價單,請您先查閱,看完之後,若有問題,我們在另約時間討論,工程中途的解約並非大家所願,但實質所產生的損失,怎麼讓雙方達到認可的金額,都需要雙方靜下合理分析討論。

您可以先看一下內容,若有問題,請您先整合問題,我們再約另約時間當面討論,這樣雙方才能在最短的時間內達成協議,讓此工程能順利清算完成。

…」(見本院卷一第81頁),僅可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曾就解約相關問題進行商議及討論,然並未見雙方人員業已達成合意解約之共識,且原告並未舉證曾獲贊富公司授權與被告協商解除原證4契約。

是原告主張業經贊富公司授權與被告合意解除原證4契約,應屬無據⑵贊富公司依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於109年12月15日發函向被告主張解除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應屬合法:①依原證4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非經甲乙雙方簽章同意不得任意變更設計施工圖、材質、圖面如需局部修改,請於施工前修改,甲方(即贊富公司)於工程進行中發現工程所使用之材質與本合約內容不符時,應即通知乙方(即被告)更正,若乙方經通知仍不進行更正,則甲方得主張解除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施作「工程所使用之材質」與約定不符時,經贊富公司通知改正,被告不進行更正,贊富公司得解除契約。

②經查,贊富公司109年11月24日109贊富函字第1124001號函載:「說明:…二、...本公司爰將張君來函內容(如附件)轉知貴公司,並請貴公司於文到5日內就張君所指之各項室內裝修工程瑕疵改善完成,並逕與張君洽商改善事宜。」

(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函文附件即原告109年11月20日敦86-12字第1120001號函載:「說明:一、太象公司未經許可擅自更改消防幹管,已造成公共安全潛在風險,應安排具備消防專業證照之技術人員恢復原狀,並依據敦南寓邸裝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六項(三)辦理,會同系爭契約工程地址之管理中心完成相關法令規定之所有測試。

二、天花板未全面覆蓋防火材料(矽酸鈣板)、且天花板垂直架間距超過一米,已違反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規範之最低標準,造成懸吊力不足影響安全,應檢視全室天花板修正改善上述問題,並提供矽酸鈣板之原廠防火證明。

三、衛浴水路經查發現諸多缺失如:客浴壁出龍頭太深,次浴淋浴及浴缸出水軸心進出面差異大,浴缸軸心拉出浴缸內徑太小等均需更正。

四、水電工程之全室配管大多使用CD管,未全面使用南亞PVC硬管,應全部更正。

五、客房造型衣櫃應面貼之皮革加KD木皮誤為波麗板、男孩房更衣室衣櫃之櫃內波麗板誤為KD木皮,均應予更正。

六、空調室內機冷氣輸送管彎角過大(某些部分將近360度),風管路徑過長,影響用電效率,出風迴風設計不良,應全室檢視並修正改善。

七、管理中心規定工程廢棄物應每日清除,但太象公司未遵守規定而留置大量廢棄物於工程地址,已散發異味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本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代貴公司以律師函催告太象公司處理,而太象公司雖回覆已安排貨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清運,但事實上卻至今仍未處理。

請太象務必於旨揭時限內清除,並至管理中心繳交罰金。」

(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是贊富公司曾於109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其中屬「工程所使用之材質」不符約定者,包含:1.天花板未全面使用防火材料(矽酸鈣板)。

2.水電工程配管未全面使用南亞PVC硬管(現場多使用CD管)。

3.客房造型衣櫃面未以皮革加KD木皮施作(誤以波麗板施作)。

4.男孩房更衣室衣櫃之櫃內未以波麗板施作(誤為KD木皮施作)。

其餘瑕疵則與「工程所使用之材質」無關,茲就贊富公司通知之材質瑕疵部分,分述如後③至⑦。

③天花板未全面使用防火材料(矽酸鈣板)部分:A.依原證4契約工程施工估價單項次柒「複式造型天花板工程」記載:「a.日本麗士6mm矽酸鈣板+台灣集成角料。

b.天花木料間距36公分內。

c.全室雙釘ST419.ST422.ST30需用不銹鋼釘。」

(見本院卷一第63頁),天花板工程應採用日本麗士6mm矽酸鈣板作為板材,搭配台灣集成角料作為支撐骨料施工。

B.被告自承本件天花板由板材(面材)與角料(支撐結構)組成,天花板板材已全面使用防火材料(日本麗仕矽酸鈣板)。

造型部分,係於天花板板材外使用木芯板做立體造型,不屬天花板板材,使用木芯板造型面積非常少。

天花板造型採用木芯板,被告已於施工現場與原告口頭說明,原告並無反對兩造就天花板造型材質已達成合意云云,並提出109年7月27日至31日工程會報(見本院卷二第447頁)為證。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天花板未使用防火材料(矽酸鈣板)之照片(見本院卷四第241頁)及被告所提107年7月27日至31日工程會報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47頁左列三張),被告所稱造型部分,係位於天花板,應屬原證4契約工程施工估價單指定應使用日本麗士6mm矽酸鈣板範圍,被告改以非不燃材料之木芯板施作,應屬工程材質有瑕疵。

C.另觀被告所提109年7月27日至31日工程會報(見本院卷二第447頁),並未見有提及有變更原契約約定之材質,自難認原告業已同意變更部分天花板材質改以木芯板施作,是被告施作天花板部分確存有材質瑕疵。

⑤水電工程配管未全面使用南亞PVC硬管(現場多使用CD管):A.依原證4契約工程施工估價單項次捌「水電工程」記載:「1.(國際牌設備,太平洋、南亞管線)…7.全室配管_南亞PVC硬管,燈具出線口加八角預埋盒。」

(見本院卷一第65頁),全室水電工程之配管,應採用南亞PVC硬管。

B.另參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48-2條規定:「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指由合成樹脂材質製成,並搭配專用之接頭及配件,作為電氣導線及電纜裝設用,按其特性分類,常用類型如下:一、PF(plastic flexible)管:具有耐燃性之塑膠可撓管,其內壁為圓滑狀、外層為波浪狀之單層管。

二、CD(combined duct)管:非耐燃性之塑膠可撓管,其內壁為圓滑狀、外層為波浪狀之單層管。」

、第248-3條規定:「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一、導線之運轉溫度高於導線管之承受溫度者。

二、電壓超過六○○伏者。

三、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

四、作為照明燈具及其他設備之支撐。五、周溫超出導線管承受溫度之場所。

PF管亦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一、易受外力損傷之場所。

二、隱蔽場所。

但可點檢者,不在此限。

CD管亦不得使用於鋼筋混凝土以外之場所。」

,可知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中之CD(combined duct)管,屬「非耐燃性」之塑膠可撓管,應不得使用於鋼筋混凝土以外之場所。

另PF(plastic flexible)管,則屬耐燃性之塑膠可撓管。

是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非僅有CD管一種。

C.經查,觀諸原告所提「餐廳及男孩房使用CD管的照片(紅點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可知被告配管時確有使用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於鋼筋混凝土以外之場所,被告亦自承確有採用CD管做為電線護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1頁),是被告施作水電配管確有未依原證4契約約定採用PVC管之情形,而被告實際採用之CD管,屬「非耐燃性」材質,亦不得使用於鋼筋混凝土以外之場所。

是被告所施作之非金屬可撓導線管(即CD管),應屬存有材質瑕疵。

D.至被告抗辯依台塑企業規範電氣工程規範(廠商專用)4.7.1.5,天花板上端之電線配線,台塑集團規定主幹線採用硬管,接至設備採用軟管,為業主慣用標準,並無法規規定不得使用CD管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50頁)。

經查,台塑企業規範電氣工程規範(廠商專用),非屬原證4契約之一部分,自難據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觀台塑企業規範電氣工程規範(廠商專用)4.7.1.5:「天花板上端之電線應使用明管(主幹線採用硬管,接至設備採用軟管)配線以防鼠咬...。」

(見本院卷四第263頁),僅係容許部分明管採用軟管,然並未指明係使用CD管。

按前述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之規定,天花板上端之明管,屬「鋼筋混凝土以外之場所」,法規明文禁止使用非耐燃性之CD軟管,僅得有條件使用耐燃性之PF軟管。

是被告抗辯本件使用CD管是慣用標準云云,亦非有理。

⑥客房造型衣櫃面未以皮革加KD木皮施作(誤以波麗板施作):A.依原證4契約工程施工估價單項次伍「木作工程」記載:「a.使用日本麗仕矽酸鈣板。

b.柳安木木芯板。

c.角木使用台灣集成角木。

…『客房』…2.造型衣櫃(拉門)-面貼皮革+KD木皮」(見本院卷一第61頁),客房造型衣櫃應面貼皮革+KD木皮施作。

B.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9年5月30日傳送圖片至LINE群組,希望客房是莫蘭迪綠色系。

經兩造討論,原木皮加皮革不符原告所傳圖片風格,故合意將客房衣櫃內改為波麗板材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頁)。

C.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30日LINE稱:「客房可以去這種莫蘭迪綠色系」(見本院卷二第356頁),於109年7月4日LINE發出衣櫃顏色範例照片,並稱:「衣櫃請用這顏色的」(見本院卷二第379、378頁),足見原告確有指示被告採用之衣櫃顏色。

比對住宅消保會報告第67頁木作3-1照片(見本院一第152頁),客房衣櫃內顏色與前開原告於109年7月4日LINE所發衣櫃顏色相近,堪認客房衣櫃內原約定以皮革加KD木皮施作,改以波麗板材質施作,係經原告與被告合意之結果。

是被告改以波麗板施作客房衣櫃,應無瑕疵。

⑦男孩房更衣室衣櫃之櫃內未以波麗板施作(誤為KD木皮施作): A.依原證4契約工程施工估價單項次伍「木作工程」記載:「a.使用日本麗仕矽酸鈣板。

b.柳安木木芯板。

c.角木使用台灣集成角木。

…『男孩房』…6.更衣室開放式衣櫃及高櫃-櫃內波麗板」(見本院卷一第63頁),男孩房更衣室衣櫃之櫃內應以波麗板施作。

B.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5日LINE稱:「3.衣櫃我看目前要貼KD的好像都貼了,目前我認為男孩房的書桌,...。」

(見本院卷二第411頁),堪認原告應有同意男孩房更衣室衣櫃櫃內改以KD木皮施作,應無材質瑕疵。

⑧綜上,被告施作工程存有「天花板未全面使用防火材料(矽酸鈣板)」、「水電工程配管未全面使用南亞PVC硬管(現場多使用CD管)」之材質瑕疵,經贊富公司109年11月24日109贊富函字第1124001號函文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已如前述),然未見被告改善。

贊富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原證4契約,此有贊富公司109年12月15日109贊富含字第0000000號函:「主旨:依據貴我雙方於民國109年4月17日簽署之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第八條第3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該函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9、23頁),是原證4契約業經贊富公司依原證4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於109年12月16日解除。

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74萬5976元:①依債權讓與協議書記載:「一、讓與人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曾與太象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針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房屋締結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系爭合約因太象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業經贊富公司依法解除契約在案,合先敘明。
二、贊富公司就解除系爭合約後對太象公司所享有之一切債權(含基於系爭合約及民法規定所生之一切債權),全數轉讓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甲○○女士。」
(見本院卷一第83頁)。
贊富公司將解除原證4契約後,對被告所享有之一切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原告應得行使贊富公司基於原證4契約所生對被告債權。
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
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他方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
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本件贊富公司已合法解除原證4契約,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應返還受領自贊富公司給付之工程款240萬元。
惟原告主張前開240萬元,尚應扣除被告完成工程價值(已施作現況價值-瑕疵修補費用),僅請求剩餘之工程價差
(即溢領工程款)74萬5976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1頁)。
③經查,住宅消保會報告固認定被告施作原證4契約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49萬6874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99頁),該部分鑑定結果,應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A.查住宅消保會報告係原告自行委請住宅消保會製作,被告並未參與並陳述意見。
依原證4契約工程施工估價單備註2約定:「施工項目如有增減以原有單價計算,多退少補。」
(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知原證4契約應屬實作實算契約,施工項目如與工程施工估價單所列數量有所增減,應按原契約單價,計算應予「多退少補」之結算金額。
惟觀住宅消保會報告第8頁記載:「3-5定義說明:...(1)...若因工程項目漏估或設計及工程瑕疵等,所額外增加之成本,應包括在原承攬契約總金額內。」
(見本院卷一第93頁),是未列於原證4契約工程施工估價單內之項目數量,住宅消保會報告即不列入工程結算價值內,此估價方式顯與原證4契約約定不符。
B.被告抗辯其施作原證4契約工程價值為522萬3834元(含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9頁),觀諸被告所提工程施工估價單(追加減),其上列有諸多超出原證4契約工程施工估價單之項目或數量之「追加」項目(見本院卷四第270至284頁),然住宅消保會報告對於該等項目或數量,並未見予以鑑定是否應予計價及應計價之金額。
是住宅消保會報告所鑑定之範圍,亦有所不足。
C.另原證4契約工程施工估價單總表列有「設計費5%」(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住宅消保會報告並未就設計費予以估算合理金額,是該報告並未將合理之設計費用計入被告「已施作現況價值」內,有所疏漏。
D.綜上,住宅消保會於估算被告「已施作現況價值」時,採用之估價方式與原證4契約約定不合、未合理估算被告追加施作之項目數量及未估算合理之設計費用。
是住宅消保會估算被告「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49萬6874元,應不可採。
④瑕疵修繕費用(應扣減價值)為61萬1197元:
原告主張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之瑕疵,所需瑕疵修繕費用(即應扣減價值)為84萬2850元(見本院卷一第622至623頁),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張」所示。
逐項判斷如附表2「判斷」所示,被告「已施作現況價值」,尚應扣減61萬1197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
惟前開計算被告施作工程應扣減價值,係以該等瑕疵所涉工程項目,業經列入「已施作現況價值」予以計價為前提。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工程價差(溢領工程款)」之計算方式,係以被告「已施作現況價值」,扣減「瑕疵修繕費用(應扣減價值)」及被告已領工程款240萬元。
惟原告尚不能證明被告「已施作現況價值」之金額,自難認被告有應返還工程價差(溢領工程款)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返
還。
⒊原告得主張附件一項次一編號2至14(本院卷三第421至425頁)之損害金額為4萬7250元(計算如附表1項次一「判斷」之「小計(項次2至14)」);
附件一項次二編號2至6(本院卷三第427頁)之損害金額為9萬1450元:
⑴原告主張應提出完整圖說,並經贊富公司或原告簽認方得辦理施工云云,尚非有據;
被告主張施作項目經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或現場確認後,被告即可進行施作等語,則未違反原證4契約之約定:
①經查,被告與贊富公司簽訂原證4契約時,僅有檢附一張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四第91頁所示圖說)作為契約附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0頁)。
按一般室內裝修工程,原則上要先完成各裝修位置之平面圖、立面圖及細部設計圖等圖說,再依圖說編列工程預算書,估算室內裝修所需經費。
而本件原證4契約僅有一張平面配置圖作為工程施工估價單之編列經費依據,較易發生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實際應施作之內容為何之爭議。
然承攬人是否須先提出完整圖說方得辦理施工,並非一定,一邊討論繪製設計施工圖、一邊進行施工,亦非罕見。
②次查,海悅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原證3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受託服務本約的工作內容、細目等須經甲方簽認後使得開始進行承做。」
(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知,依原證3契約前開約定,被告應於定作人簽認工作內容、細目後,方得承作系爭工程。
而原證4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乙方按雙方設計內容所列估價單(如附件),經甲方簽名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
(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知被告施工內容、細目,業經確定為原證4契約工程施工估價單所列(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並經贊富公司確認作為原證4契約之一部分。
並無違反前開原證3契約第1條之約定。
另原證4契約工程施工估價單總表約定:「...設計費5%」(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知贊富公司與被告簽訂原證4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除施工外,尚包含有設計工作,然並見未約定被告應一次完成並交付全部設計施工圖後,被告方得進場施工。
原告主張應提出完整圖說,並經贊富公司或原告簽認方得辦理施工云云,尚非有據;
被告主張施作項目經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或現場確認後,被告即可進行施作等語,則未違反原證4契約之約定。
⑵被告已施作部分是否存在原告主張之瑕疵(原證9第13至59頁)?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完整施工圖說供贊富公司或原告簽認即逕行施工、或施工後才提出施工圖說,以及工程瑕疵經通知修補卻未為修補等,已構成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情事,應對贊富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否可採?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④「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第232條定有明文。
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
⑥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附件一.2至項次一.14所示損害(本院卷三第421至425頁),整理如附表1項次一.2至項次一.14所示,逐項判斷如附表1「判斷」欄位所示,系爭工程應扣減工程價值(或損害賠償)為4萬7250元,計算如附表1項次一「判斷」之「小計(項次2至14)」。
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附件二.2至項次二.6所示損害(本院卷三第427頁),整理如附表1項次二.2至項次二.6所示,逐項判斷如附表1「判斷」欄位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萬1450元,計算如附表1項次二「判斷」之「小計(項次2至6)」。
⒋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或賠償瑕疵損害)金額0元: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或賠償瑕疵損害),係以贊富公司已付工程款240萬元,扣抵被告完成原證4契約工程淨值(已施作現況價值-瑕疵應扣價值),為其計算方式
(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三第421至425頁)。
惟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已施作原證4契約之已施作現況價值,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應返還之原證4契約工程款。
是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或賠償瑕疵損害)金額為0元:
⒌空調追加工程價值57萬9940元後扣減重購設備費用9萬1450元扣除,剩餘空調追加工程款為48萬8490元:
⑴經查,觀諸原證4契約工程施工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7至75頁),並未見空調工程,即原證4契約範圍並不包含空調工程。
而被告係將原證85契約(即空調工程之工程施工估價單)傳送予原告,並對原告表示將進場施作空調追加工程,此有被告於109年6月9日LINE對話紀錄:「...空調星期四會進場」、被告傳送「空調_0000000pdf」檔案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67頁、卷二第367頁編號187),且未見被告與贊富公司曾合意空調追加工程。
是有關原證85契約所示之追加空調工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與贊富公司尚無關聯。
⑵次查,原證4契約固經贊富公司依原證4契約第8條第3項而解除,然原證85契約雙方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並不因原證4契約之解除而併為解除。
⑶另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
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按其屬工作完成前發現,或工作完成後發現,定作人得分別按民法第497條或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行使瑕疵擔保等權利,惟均以先通知承攬人修補瑕疵為要件。
⑷再查,被告主張空調追加工程款為56萬7460元,扣除空調追加工程瑕疵11萬2460元後,空調追加工程價值為45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15至616頁、第624頁、卷三第427頁),整理如附表3「原告主張」所示;
被告抗辯空調追加工程款為63萬2699元(見本院卷三第456至457頁),整理如附表3「被告抗辯」所示;
原證85契約所列「數量」、「單價」、「總價」整理如附表3「原證85契約」所示。
逐項判斷如附表3「判斷」欄位所示,被告施作空調追加工程價值為57萬9940元,計算如附表3 「判斷」之「合計(項次壹減項次
貳)」。
⑸重購設備費用9萬1450元扣除空調追加工程價值57萬9940元後,剩餘空調追加工程款為48萬8490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因原證3契約受領之定金100萬元(即返還200萬元),或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100萬元部分:
⒈原證3契約係由海悅公司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原證3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並非海悅公司與被告:
⑴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海悅公司劉經甫證稱:「這100萬是當時進行本件買賣時附加的條件,雙方合意張小姐購買系爭房屋的話,海悅公司要幫張小姐出100萬元的設計費用,不足的話由張小姐自行處理。」
、「這份契約看起來是當時與張小姐確認過合約內容後才提供給太象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去簽
約。」
、「(提示原證74,本院卷三P223,問:下方對話是您傳給原告,由內容顯示,您通知原告,海悅公司與被告之契約,目的是要有個名目來償還原告100萬元之債務,海悅公司法務希望以設計約簽訂,而契約內容是海悅公司法務擬定,是否屬實?)這簡訊是我傳的沒錯。
100萬元債務部分,這我不清楚,這應該是公司要履行答應張小姐要幫她支付100萬元設計費用,契約內容確實是海悅公司法務擬定。」
、「海悅公司與太象公司成立設計契約,主要是甲○○去找太象公司,要太象公司協助甲○○設計甲○○購買的房子。
海悅公司只負責幫甲○○支付方才提到的100萬元設計費。
海悅公司自己沒有設計的需求。」
(見本院卷四第141至143頁),復依兩造間109年4月10日對話紀錄記載:「原告傳送劉經甫對話截圖記載:『不好意思,後來法務有提供的合約是設計合約,因為設約約比較單純,…因為只是有個合約的做名目付款,所以建議還是採用法務提供的設計約單純。
所以要麻煩您請廠商發票項目開設計費用…』,被告:『張小姐可以幫忙問一下品名:1.設計費。
2.室內設計費。』
,…原告:『確認開室內設計費好了』…」(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3頁)。
是海悅公司與被告簽訂原證3契約,係為給付其承諾給付原告100萬元之『設計費用』,而系爭工程實際設計之需求及要與被告簽訂設計契約之人應為原告,且被告亦知悉此情。
是原證3契約係由海悅公司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原證3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並非海悅公司與被告。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證3契約之100萬元:
⑴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證3契約之100萬元,尚以原證3契約之100萬元係屬定金為要件。
⑵原證3契約並非原證85空調追加工程契約之預約,原證3契約之100萬元並非原證85契約之定金,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證3契約之100萬元:
原告主張原證3契約以及因此海悅公司給付之100萬元為預約以及未來追加工程、空調工程之定金云云,已為被告否認。
觀諸原證3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至47頁)及原證85契約全文(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1頁),均未見原證3契約係屬原證85契約之預約之意思,亦未見其他兩造約定海悅公司所付100萬元為定金或原證3契約為預約之相關合意之證明。
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確有以原證3契約作為原證85契約之預約之合意,或原證3契約之100萬元為原證85契約之定金。
是原證3契約應非原證85空調追加工程契約之預約,原證3契約之100萬元亦非原證85契約之定金。
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應屬無理。
⒊原證3的裝修工程設計契約書是否經合法解除?原告得否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⑴原證3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3日發停工通知書予被告,要求被告先行停工,因兩造已無互信基礎,故原告與被告協商合意解除原證3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三第65頁),並提出兩造間109年9月24日LINE對話為證。
經查,被告公司李蒼協於109年9月24日LINE群組對話:「張小姐您好 附上工程解約結算估價單,請您先查閱,看完之後,若有問題,我們在另約時間討論,工程中途的解約並非大家所願,但實質所產生的損失,怎麼讓雙方達到認可的金額,都需要雙方靜下合理分析討論。
您可以先看一下內容,若有問題,請您先整合問題,我們再約另約時間當面討論,這樣雙方才能在最短的時間內達成協議,讓此工程能順利清算完成。
…」(見本院卷一第81頁),僅可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曾就解約相關問題進行商議及討論,然並未見兩造業已達成解除原證3契約之合意。
⑵原證4契約於109年12月16日經贊富公司解除後,原證3契約並未因此併為解除:
原告主張因原證3契約係原證4契約之預約,故贊富公司寄發109年12月15日109贊富函字第0000000號函解除原證4契約時,業將原證3契約一併解除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4頁)。
經查,觀諸原證3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至47頁)與原證4契約全文(見本院卷四第61至91頁),均未見有原證3契約係屬原證4契約之預約之意思。
原證3契約應非原證4契約之預約。
另原證3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贊富公司非原證3契約之當事人,贊富公司應無權利解除原證3契約。
而觀贊富公司109年12月15日109贊富函字第0000000號解除契約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僅見贊富公司有解除原證4契約之意思,並未見贊富公司有代理原告對被告表示解除原證3契約之意思。
是原證4契約固經贊富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解除(已如前述),然原證3契約並未因此而併為解除。
⑶原證3契約不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①依原證3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應於109年4月20日前完成設計項目。」
、第5條約定:「乙方保證所提供的全套設計圖可依現有的施工技術完成施作,如本約設計圖說雖已完成確認,但甲方依設計圖進行施工中發現有無法按圖施工者,乙方仍應提供保固服務配合甲方指示進行修改設計。」
(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09年4月20日完成足以施工之全套設計圖,如有無法按圖施工部分,應配合修改設計圖。
又被告依前開約定交付之全套設計圖,原則上應排版成套,整體性交付予原告,而被告卻遲於109年10月8日方提出完整A3紙本設計施工圖予原告乙節,惟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②惟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按,即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
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為向來之實務見解。
本院亦認為僅有在某些不至於影響雙方利益衡平之情況下,定作人方可藉由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承攬契約。
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參照)。
此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
係指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客觀上已無利益者而言;
倘完成之工作仍定作人仍可繼續使用,僅因此受有其他遲延損害(例如:對上包給付逾期違約金等),即非客觀上毫無利益之情形。
③查,原證3契約約定被告應完成可供施工的之全套設計圖之工作,待完成時方為為付款(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其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原告於109年9月3日發停工通知書後,曾於109年9月11日曾要求被告交付更新之設計圖,並於109年9月21日發函請求被告於5日內交付全部設計圖,此有原告109年9月11日LINE對話:「請問更新到最後的設計圖包含各項施工細圖有好了嗎?是不是可以先給一份影印本。」
(見本院卷一第583頁)、原告109年9月21日敦邸字第109092101號函文:「說明:...二、...(一)請於函到五日曆天內交付丙方(即原告)下列資料:1.全部的設計圖、施工圖及施工詳圖。」
(見本院卷一第585頁)可稽。
足見原告縱然已不願令被告繼續本件施工,然其仍認為被告所完成設計施工圖對於有使用價值,故經過原證3契約約定之完成期限109年4月20日後仍索取之。
被告嗣後由陳昭宏109年9月11日LINE對話回覆:「...待結算完成沒有問題後,現場會一併清理及交付施工圖(施工圖目前在修改一些細節部
分)...。」
(見本院卷一第583頁)、並於109年9月24日:「敦南寓邸B-12F...張小姐-圖檔.rar」(見本院卷一第81頁)交付電子檔,再於109年10月8日交付修改後彙整成冊之紙本被證32設計圖予原告收受。
原告嗣後於本件訴訟中,於111年5月17日方主張被告所為遲延給付之設計施工圖對其已無利益,欲依民法第232條拒絕給付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原證3契約云云,核屬無據,且於法不合,原證3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
⑷原證3契約既然未經合法解除,被告受領海悅公司給付之10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無從依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原證3契約受領之100萬元。
㈢綜上各項原告得請求款項經與原告主張抵銷項目抵銷後,被告尚餘空調追加工程款48萬8490元得請求,原告則無得請求之金額。
六、從而,原告依附表1「原告主張」、「理由」欄位下各項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97萬8546元,及其中144萬65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萬2042元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萬元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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