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承攬臺北市明倫高級中學(下
-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分為2階段,原告施作第1階段時即出工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承攬明倫高中多功能大樓新建工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就108年6月2日前完成之系爭工程內容,得請求被告給
- (二)關於系爭工程原告完成部分之金額為172,899,832元:
-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金額合計為168,185,281元(詳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60,968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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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送達代收人 蔣季芹 住○○市○○路0段00號A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零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承攬臺北市明倫高級中學(下明倫高中)多功能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整體工程),於105年6月28日將整體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
原告自106年3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請領17期估驗款,合計79,875,100元。
嗣原告因有資金周轉問題,兩造遂與原告之下游廠商口頭達成三方協議,約定自107年4月後原告向被告請領估驗款,被告均直接給付下游廠商,然此僅係縮短給付之模式,原告仍維持進場施作,並對下游廠商進行監工、協調,並未因此撤場,兩造亦未終止系爭契約。
又系爭工程另有追加工程及新增工項,原告於108年6月2日退場,依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之估算,完工比例達99.08%,足見證原告退場時已完成系爭工程,嗣整體工程於109年底經業主完成驗收,依業主就系爭工程部分結算金額為202,378,432元,其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5,343,40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46,979,127元,原告尚得請求差額48,364,274元(計算式:195,343,401元-被告已給付146,979,127元=48,364,274元)。
詎被告拒不給付,經原告催告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00萬元等語。
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分為2階段,原告施作第1階段時即出工不足、進度嚴重落後,於施作至近9成時因資金問題,於107年3月2日無預警停工,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為免重新發包曠日廢時,被告乃與原告達成協議,後續工程改由被告自行點工、原告下游廠商繼續施作,並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原告具名辦理估驗請款,被告則直接付款予下游廠商。
原告尚未完工即自行離場,嗣後下游廠商均係依被告指示施作,被告與下游廠商間自已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
109年12月底整體工程雖有進行驗收,但系爭工程並非由原告完成。
至原告雖主張有追加工程及新增工項,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參與追加減工項究係何部分,自不得就追加部分為請求。
縱認系爭契約未經終止,原告於108年6月3日最後一次向被告請領估驗款後,即未再提出最新估驗款請款單,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其請求仍屬無稽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承攬明倫高中多功能大樓新建工程即整體工程,於105年6月28日將其中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工程契約書,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工程後段雖採取監督付款方式,由被告直接付款予其下游廠商,但原告仍繼續監工協調,自得請求剩餘工程款2,00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經查:
(一)原告就108年6月2日前完成之系爭工程內容,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原告主張107年4月後原告向被告請領估驗款,被告雖直接給付下游廠商,然僅係縮短給付,系爭契約並未終止;
被告則辯稱原告工進落後,業於107年3月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查,被告於107年3月2日以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該函於107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287頁)。
惟衡之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原 告工地主任蔡敏慶於本件審理時證稱:「(問:巨力公司承包明倫高中多功能大樓工程什麼項目?工程是否有完工?何時完工?何時驗收?)巨力水電公司承包明倫高中多功能大樓工程新建水電、消防、空調這三大工項。
我是於108年5月時,接到巨力水電公司通知要我離開工地,當時巨力水電公司已做到第四期的配管工程,第一至三期完工的部分,學校都已經在使用了,第四期我離場時還沒有完工,工程一共就是分四期。
因為我當時離開後,就沒有參與後續的工程了,所以我也不清楚有無驗收。」
、「(問:你剛才稱巨力水電公司要求你離開工地,原因為何?)因為當時我們自己請的師傅領不到錢,材料費也付不出來,我們自己的小包也不願意進場,當時現場就只剩下我與文書處理人員,也無法繼續施工了。」
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29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工務經理王勝鴻證稱:「(問:〈請提示原證10,本院卷二第389頁〉你有無看過此函文?)有。
…(問:此函文所載的108年6月21日止,若水電、消防工程有缺失的部分,華邦公司是否還是找巨力水電公司處理?)是這樣沒錯,但是巨力水電公司都不處理。」
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36至437頁)可知原告雖於107年3月5日收受被告終止契約之函文,惟並未因此撤場,而係遲至000年0月間始通知工地主任離開工地,且於108年6月21日前,被告仍通知原告處理系爭工程缺失,已難認系爭契約於107年3月5日確已終止。
2.次觀,原告下游廠商泉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泉盛公司)於107年5月28日曾以工程聯絡單提出請求協調事項,收文者包括原告、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原告於107年7月24日以工程疑慮釋義單提出設計疑義(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原告下游廠商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眾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飲水機驗菌檢查切結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原告於108年3月22日就系爭工程以函文檢送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予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被告於108年6月1日發函予設計監造單位劉木賢建築師事務所表示第5次變更設計仍有漏未納入項目,請求辦理變更並副知原告(見本院卷三第307頁)、被告於108年6月21日以函文向原告表示因其108年6月2日無預警停工撤離機具,將另僱工代辦尚未施作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原告並於108年7月5日函覆被告表示下游廠商不配合施作係因被告未依約撥款(見本院卷二第391頁)等節,有上開工程聯絡單、切結書、工程疑慮釋義單、原告函文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被告函文等件影本為據,顯見被告雖於107年3月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惟經兩造協商改採原告請款、被告直接給付下游廠商之監督付款方式後,原告仍繼續參與系爭工程並對下游廠商為協調、指示,被告亦仍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為缺失改善,系爭契約並未因此終止,而係遲至108年6月2日原告退場後,始由被告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剩餘部分,據此,堪認兩造系爭契約關係係於108年6月2日原告退場時始行終止,就108年6月2日前完成之系爭工程內容,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又依新工處函文所附驗收紀錄記載整體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8年7月21日、於109年7月21日通過驗收並於即日起由明倫高中接管(見本院卷二第53、249頁),則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2日至108年7月21日此期間完成之部分,原告即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二)關於系爭工程原告完成部分之金額為172,899,832元:1.關於各工項之單價計算: (1)原告原主張系爭工程全部由原告與其下游廠商完成,原定契約總價為1億5000萬元,結算後淨增加29,525,917元,並主張淨增減金額計算方式如下(詳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①因原告承攬價格,為被告向新工處承攬單價之96.9%,而被告與新工處間相關工項結算實作數量金額淨增2,853,231元,則依96.9%比例計算,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工項金額應淨增2,764,78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部分:因被告與新工處間相關工項結算新增項目金額為28,847,116元,按96.9%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27,952,855元;
③變更設計減少工項部分:因被告與新工處間相關工項結算減少項目金額為1,622,753.5元,按96.9%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扣減1,572,448元;
④各類一式費用按比例增加金額:因被告與新工處間相關工項結算金額為12,636,197元,而系爭契約相對應部分金額為12,255,468元,原告得請求差額380,729元。
嗣原告另主張依新工處提供之108年5月31日施工日誌、最終工程結算書,可推知原告退場前之各工項完成比例,再依新工處結算金額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計價之總額為195,343,401元(見本院卷三第387至388頁、原告附表6,本院卷三第391至570頁)。
(2)被告則否認系爭工程全部由原告完成,並辯稱(詳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①就系爭契約原定工項應依系爭契約之單價計算,而非如原告主張依新工處契約價格之96.9%計算。
依系爭契約之單價計算,增加部分金額為2,698,340元(詳被告附表6,本院卷三第79頁)、減少部分金額為1,524,615元(詳被告附表7,本院卷三第87頁);
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部分: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兩造亦無單價協議,原告主張依新工處單價之96.9%比例計算應屬無據;
③原主主張各類一式費用按比例增加金額部分,逾越系爭契約範圍,其請求無理由。
(3)查,關於各工項單價之認定: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價格係按新工處發包予被告價格之96.9%計算,故應以新工處發包價格之96.9%計算系爭契約工項價格云云,惟系爭契約既已於詳細價目表明定進行計價之項目、單價(見本院卷一第21至138頁),自應以系爭契約約定價格為據,原告前揭主張實無足採。
②就系爭契約未約定之新增項目部分,兩造既未就單價為約定,亦未提出何據以認定單價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工項抽樣後,與被告與新工處間契約(下稱新工處契約)之相同工項價格為比較,系爭契約金額均為96.9%(見本院卷三第44頁),則原告主張依此比例推算兩造間新增項目之合理單價,尚屬可採。
③至原告另主張一式計價項目部分,因原告未指出所謂應按比例增減之契約上依據為何,亦未說明究應按何種比例計算增減數額,且原告係以新工處契約中相關工程結算金額之12,636,197元與系爭契約中相應工項合計金額12,255,468元直接相減計算差額為380,729元,惟依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間契約工項單價係新工處契約之96.9%,則以此計算新工處契約中相關工程結算金額僅12,244,475元,更難認有何應增加給付之差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2.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計算為179,126,588元:查,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億5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契約既有工項之數量增減部分,其單價應依契約約定單價為計算,而非依新工處結算金額之96.9%計算,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新工處結算數量及系爭契約單價核算數量增加部分金額為2,698,348元(參被告附表6,見本院卷三第79至85頁)、減少部分金額為1,524,615元(參被告附表7,見本院卷三第87頁),應屬可採。
就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數量金額部分,因兩造未就新增價目單價為合意,則以新工處結算單價(參原告附表4,見本院卷三第51至58頁)之96.9%,依原告主張數量及新工處結算數量為計算(參原告附表4,見本院卷三第51至58頁),此部分金額應為27,952,855元。
至原告嗣另主張依新工處提供之108年5月31日施工日誌、最終工程結算書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計價之總額為195,343,401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87至388頁、原告附表6,本院卷三第391至570頁),惟觀原告附表6內容係以新工處契約單價而非系爭契約單價為計算,自無足採。
從而,系爭工程範圍工項之結算總額為179,126,588元(計算式:系爭契約150,000,000元+數量增加部分2,698,348元-數量減少部分1,524,615元+變更設計新增工項27,952,855元=179,126,588元)。
3.原告就系爭工程完成部分之金額為172,899,832元:本件兩造並未具體指明原告退場時已完成之各工項數量及金額為何,而原告依新工處契約單價計算系爭工程之最終結算總額為202,378,432元,其中屬原告退場前完成部分之金額為195,343,401元(參附表6,見本院卷三第391至570頁),被告就此計算亦未為爭執,則依此計算原告退場時之完工比例約為96.5238%(計算式:依新工處契約單價計算原告退場前完成部分金額195,343,401元/依新工處契約單價計算系爭工程金額202,378,432元×100%≒96.5238%,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系爭工程完成之金額為172,899,832元〔計算式: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179,126,588元×(195,343,401元/202,378,432元)=172,899,832元〕,亦即原告就系爭工程完成部分之金額為172,899,832元。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金額合計為168,185,281元(詳本院附表1),其中就原告退場前完成工程部分已給付之金額為162,338,864元:1.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金額為168,185,281元:依被告暨所提出證據(參被告附表4,見本院卷二第295頁,及被證2,見本院被證卷一、二;
其中被告附表4所列金額與被證2資料不一致者,以被證2為準)與原告所提意見(參原告附表3、5,本院卷二第309至313頁、本院卷三第103至104頁),彙整如本院「附表1」所示。
就其中兩造有爭執者, 認定如下: (1)非屬系爭工程者:①「公路總局辦公大樓」:本院附表1編號1之「證據及出處」欄所列 估驗計價單,其工程名稱為「公路總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難認屬系爭工程,不應計入。
②「專業舞臺設備」:本院附表1編號11、12、15、21、26、149之「證據及出處」所列轉帳傳票、工程估驗計價單,其上所載摘要或工程名稱為「專業舞臺設備」,難認屬系爭工程範圍,不應計入。
③「蘆竹國民運動中心」:本院附表1編號117之「證據及出處」欄所列轉帳傳票、工程估驗計價單,其上所載摘要或工程名稱為為「蘆竹運動」、「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難認屬系爭工程,不應計入。
(2)10%保留款:此類款項既未於該期款中實際給付,且屬暫扣款而非最終得扣減不付款項,自不得認定屬被告已付金額。
(3)各類扣款如扣暫借款、民生垃圾、點工、營建廢棄物、安衛罰款等款項:觀諸被告就各次付款製作轉帳傳票、匯款紀錄或付款支票影本,多有領款廠商簽章(詳附表1之「證據及出處」欄),轉帳傳票上亦列明各項扣款名目與金額、應付餘額;
以編號2帳款為例,其轉帳傳票敘明各項扣款摘要、金額,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及加蓋統一發票章(參被證卷一第23頁),則衡諸常情,倘被告有無端扣款情事,原告及其下游廠商當不致在後續多次領款時均未爭執或提出保留意見,被告此部分扣款抗辯,應非無稽,堪可採信。
(4)借支工程款之3%利息:觀諸被告各次付款文件雖未特別記載關於3%利息之文字,惟各筆借支工程款項之應付金額與實付金額確有3%之差額(參附表1之「差額」欄);
且檢視被告所製作轉帳傳票、匯款紀錄或付款支票影本,多經領款廠商簽章(詳附表1之「證據及出處」欄);
以編號7帳款為例,轉帳傳票記載應付金額為900萬元、實際付款支票金額為873萬元、差額27萬元,上開文件並經原告蓋章確認(參被證卷一第49頁),被告辯稱兩造曾以口頭約定借支工程款時需扣減3%利息等語,未悖常情,尚值採憑。
(5)去尾數者:觀諸附表1所示各筆付款紀錄,顯示應付金額有百元以下尾數者,大多捨去未予計付;
以編號24之帳款為例,轉帳傳票記載應付金額為58萬2499元、實際付款支票金額為58萬2400元、差額99元,上開文件經領款廠商蓋章確認(參被證卷一第153頁)。
倘此為不符常態且未為承攬人接受之扣款情事,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個領款廠商,應不致一再概不理會且未提出保留意見。
則被告主張扣除零星尾數後付款,乃屬於一般常態等語,尚值採憑。
(6)據上,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金額合計為168,185,281元(詳本院附表1)。
2.上開被告已給付金額中,屬於原告退場前完成工程部分之金額為162,338,864元: (1)查,原告於108年6月2日退場,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1日前施作者,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
惟綜觀兩造所述工程款支付模式,及各廠商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等計價付款文件,顯示並非一概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予以計價,甚有列入採購材料、工資等瑣細費用,實無從分辨何種付款係108年6月1日前完成工項對應之工程款;
況綜觀本院附表1所示付款歷程,亦有多筆款項係於108年7月21日申報竣工後、109年7月21日驗收後、甚或保固期間始給付,顯非對應施工進度進行付款,故實難依被告付款時點判斷何工項屬108年6月1日前施作項目之工程款。
惟系爭工程於原告退場時之完工比例約為96.5238%,已如前述,則兩造既均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拆分認定何筆工程款係對應108年6月1日前完成工項,則以上開比例均攤推算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工程款168,185,281元中,屬於108年6月1日前完工部分之金額為162,338,864元(計算式:168,185,281×96.5238%=162,338,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完成部分之金額為172,899,83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162,338,864元,餘額為10,560,968元(計算式:172,899,832元-162,338,864元=10,560,968元)。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60,968元:1.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兩造間之委託加工性質為承攬。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如認承攬人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承攬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整體工程,業經新工處完成驗收,並由明倫高中接管使用;
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定報酬後付原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給付承攬報酬。
原告就系爭工程完成部分之金額為172,899,832元,被告已給付之金額162,338,864元,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60,968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惟按,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
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
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
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估驗款按進度分期支付,而原告末次請領估驗款之時間為108年6月3日,故現已罹於時效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惟揆諸前開說明,不應以各期估驗款所得請領時間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況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十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可知辦理各期估驗計價時並非全額付款、而係暫扣10%保留款,而工程尾款之精確數額勢需待完工驗收結算後方得予以確認;
則被告以90%工程估驗款之請領時點作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並執為時效抗辯之依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6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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