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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5100號
聲 請 人 翁信証(即花仲威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花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50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其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本人決之。
又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
是以倘訴訟救助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死亡,並已由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者,則訴訟救助之准否,自應以該承受訴訟人之資力狀況為斷。
另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花仲威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1重訴字第804號返還款項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花仲威於訴訟中死亡,本院已裁定命聲請人承受訴訟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無訴訟救助之事由,自應視聲請人是否為無資力而定。
惟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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