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消,31,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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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31號
原 告 吳崇媛
周耀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黃品瑜律師

被 告 林語堂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欄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 更正 當事人欄位置 內容 (被告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補載張立業律師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 更正 主文位置 內容 第1頁第25行 貳佰參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元 貳佰參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元 第1頁第29行 第2頁第7至8行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 更正 事實及理由欄位置 內容 第13頁第24行 2,394,210元 2,358,210元 第18頁第12行 第19頁第2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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