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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張健興
兼訴訟代理人 張鳳恩
被上訴 人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4693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如附件所示之借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範圍對上訴人不存在部分之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或裁定,始有上訴權或抗告權,若當事人已受勝訴之判決或准許之裁定,即無上訴權或抗告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45萬元之本票債權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跟如附件所示借據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嗣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245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借據債權,於超過92萬2,992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不存在。
則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於超過92萬2,992元部分不存在部分,上訴人並未受有不利益之判決,即無上訴權。
上訴人上訴聲明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245萬元對上訴人不存在,即對利己之原審上開判決部分仍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於超過92萬2,992元範圍對上訴人不存在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上開部分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張鳳恩、張健興 103年7月22日 180萬元 TH0000000 2 張鳳恩、張健興 102年11月7日 40萬元 TH0000000 3 張鳳恩、張健興 103年7月22日 5萬元 CH640895 4 不明 不明 20萬元 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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