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簡上,52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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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陳怡萍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上訴人 周春龍
訴訟代理人 凌翊恆
梁瑞哲
複代理人 陳威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分之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之上訴人配偶照顧上訴人及子女所生高鐵交通費、計程車費、上訴人父母看護上訴人之交通費、上訴人配偶之薪資損失金額,改列為無法從事家務勞動、看護費支出之損害請求(見本院卷第384至389頁),核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就不同請求項目間金額之流用,總額未逾原審請求之金額,核屬補充並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5時56分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165巷內倒車時,本應注意確定車後已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後,謹慎緩慢後倒,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後正有上訴人行走中,即貿然倒車而不慎撞及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右踝內踝骨折三角韌帶扭傷脛後肌扭傷發炎、右腳第一趾骨骨折、左足2處擦傷(長3公分×寬1.5公分、長4公分×寬1公分)、右足2處擦傷(長5公分×寬2.5公分、長2公分×寬1.5公分)、左側手肘擦傷(長5公分×寬3公分)、右側大腿挫傷、頭皮挫傷、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第一次傷害),嗣上訴人又於110年4月9日發生右外踝腓骨骨折、右內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第二次傷害,合稱系爭傷害),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因第一次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484元、診斷證明書費710元、就診交通費4,980元、上訴人配偶照顧上訴人及子女所生高鐵交通費71,748元、計程車費27,675元、上訴人父母看護上訴人之交通費2,707元、醫療器材輔具費3,310元、復健費11,350元、看護費120,000元、上訴人配偶之薪資損失74,076元之損害;

上訴人因第二次傷害而受有:西醫醫療費112,490元、中醫醫療費27,620元、診斷證明書費280元、就診交通費2,610元、醫療器材輔具費1,000元、復健費11,600元、上訴人配偶之薪資損失17,424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849,0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9,07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不爭執,但上訴人再請求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交通費、看護費、上訴人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630,670元,均屬無理由,且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18,408元(含西醫醫藥費48,538元、交通費4,500元、醫療器材輔具費3,310元、復健費11,350元、診斷證明書費71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630,670元本息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0,670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第一次傷害等事實,業已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681頁)為證,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2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46016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1號卷第11至15頁),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另經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亦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1至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54至555頁),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再受有第二次傷害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外踝腓骨骨折、右內踝骨折,醫師囑言:於本院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民國110年4月10日止,急診共就診1次。

…於本院自民國110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共手術治療1次。

日期為:110/04/12右外踝腓骨骨折復位固定 右內踝骨折復位固定…」等語(原審卷第683頁);

馬偕醫院112年6月5日馬院醫骨字第1120003563號函稱:「病人陳君109年10月4日因右踝前距腓韌帶斯裂及內踝骨折就診,爾後110年4月8日因右外踝內踝骨折住院手術治療。

右內踝骨折為前次受傷同部位故存在一定比例的因果關係。」

等語(本院卷第242-3頁),參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第一次傷害及第二次傷害之部位均同屬右腳內外踝骨折,且二者受傷時間間隔僅相隔6個月,足認第二次傷害係因第一次傷害於治療期間尚未完全痊癒前所衍生之同一部位傷害,足認第二次傷害與系爭事故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抗辯第二次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因未注意車後正有上訴人行走中,即貿然倒車而不慎撞及上訴人,致生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下列項目之金額,論述如下:⒈醫療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第一次傷害支出中醫醫療費9,320元、皮膚科費用1,190元;

第二次傷害支出西醫醫療費112,490元、中醫醫療費27,620元,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門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原審卷第83、85、105、107頁、646至648頁)、大安皮膚專科診所收據(原審卷第91、93頁)、馬偕醫院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627至643頁)為證。

查依東門中醫診所112年8月2日東門中醫112年度醫字第0000000005號函記載「…二、來函所詢本院病歷號碼0000病患陳怡萍女士,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及110年3月8日至本院就診,據病患自述中秋車禍右腳踝被壓過扭傷,因右腳踝骨折及韌帶受傷關係行走時右腿使不上力,患處有疼痛腫脹等症狀;

依據中醫辨證論治原則,予以補養氣血的中醫藥治療。

三、病患陳怡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至110年12月3日前來本院就診,病患自述於4月9日在家中滑倒骨折,就診期間醫師針對患骨折疾患,予以行氣活血、補養肝腎、滋補骨質的中醫孳治療。」

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以中醫治療系爭傷害,尚屬本國人民普遍接受之常規治療方式,難謂為不必要之醫療處置,則上訴人請求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之中醫醫療費9,320元、27,620元,即屬有據。

另依大安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書記載「皮膚肥厚疤痕纖維化,右足」等語(原審卷第729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導致右足疤痕纖維化而確有治療回復原狀之必要,皮膚科費用1,190元亦應准許。

又依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627至643頁)記載,均係上訴人就診外科、骨科治療第二次傷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112,490元,核屬必要之醫療開支,均應准許。

⒉診斷證明書費部分: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因第一次傷害支出診斷證明書費450元、第二次傷害支出診斷證明書費280元,已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載明證明書費230元、10元、210元、200元、80元(原審卷第73、89、99、677、679頁)為證,係為證明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醫院陸續治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⒊交通費部分: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0月6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治療,回程支出計程車費160元,110年1月12日至馬偕醫院作磁振造影檢查,支出計程車費320元,提出醫院回診記錄明細、磁振造影檢查置說明暨同意書(原審卷第567頁、本院卷第61頁)為證;

上訴人另主張第二次傷害陸續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費2,610元乙節,亦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程乘車證明(原審卷第627至643頁、649頁)為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治療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所述搭乘計程車費時間尚核與就診時間紀錄相符,均應准許。

⒋醫療器材輔具費1,000元、復健費11,6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第二次傷害治療而支出醫療器材輔具費1,000元、復健費11,600元,提出微笑藥師藥局會員銷售明細表、適安復健科診所商品明細收據、適安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原審卷第653、655頁、657至675頁、本院卷第401至419頁)為證,核前開單據所述之商品、藥品名稱內容,應屬治療第二次傷害回復健康之必要醫療處置,亦應准許。

⒌看護費部分: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並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上訴人主張因第一次傷害、第二次傷害,分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20,000元、50,230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

查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骨折癒合需約三個月期間右腳不宜負重宜休養,需護具保護,後續復健追蹤約共六個月。」

(原審卷第681頁);

同院112年7月27日馬院醫骨字第1120004871號函記載「…第一次及第二次受傷後,建議有人陪伴照顧約六週。」

等語(本院卷第343頁),顯見上訴人受有第一次傷害於3個月復原期間因無法獨自行動自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又上訴人受有第二次傷害確有由專人照護6週之必要。

則上訴人請求因第一次傷害受有2個月(60日)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金額為120,000元;

第二次傷害受有42日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50,2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無法從事家務勞動部分:按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用他人代勞,而其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雖係家庭主婦,並無現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惟參諸前開說明,其於家中處理家務之勞動能力,仍能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且參酌系爭傷害發生時間分別為109年10月4日、110年4月9日,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於109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3,800元;

110年1月1日起年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故上訴人所受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損失,自應比照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

上訴人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因系爭事故而陸續受有第一次傷害、第二次傷害,各有3個月無法從事家務勞動,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681、683頁)可稽,本院審酌現今家庭如無家庭主婦處理家務,亦需僱傭他人代勞,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月工作損失為合理,則上訴人請求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損失143,400元{計算式:(23,800×3=71,400)+(24,000×3=72,000元)},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約1年期間治療,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爰斟酌上訴人係碩士畢業,先前從事金融業財務理,6年前因生小孩後就辭職在家擔任家管,110年度給付總額為26,365元,財產總額為87,490元;

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目前在賣豆花,110年度給付總額為48,580元,財產總額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5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8.據上,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150,620元、證明書費730元、交通費3,090元、醫療器材輔具費1,000元、復健費11,600元、看護費170,230元、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損失143,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530,670元(計算式:150,620元+730元+3,090元+1,000元+11,600元+170,230元+143,400元+50,000元=530,670元),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併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原審卷第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30,670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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