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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02號
原 告 蔡彥鈞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樂 音
劉錫敏
陳素玉
潘喬松
訴訟代理人 潘 萱
被 告 潘振輝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潘秀淨
林建業
訴訟代理人 林士凱
被 告 劉舒藍
林玉惠
鄭雅方
周廖德
趙美汶
曾慶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家
被 告 梁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示送達:被告劉錫敏(本件被告14人,第二次提及即逕以姓名稱之)已於民國88年8月3日遷出國外,被告劉舒藍已於109年3月17日遷出國外,被告鄭雅方於111年7月12日自行提出調解期日請假狀到院,稱因人現在馬來西亞工作,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查詢劉錫敏、劉舒藍、鄭雅方出境時填報之國外地址,領事局函覆無劉錫敏、劉舒藍之國外地址可以提供,鄭雅方在馬來西亞之地址如當事人欄之現居地址所示,本院爰於111年8月31日依原告之聲請對劉錫敏、劉舒藍、鄭雅方為首次國外公示送達,於同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網站,鄭雅方部分除為國外公示送達外,併對其馬來西亞之地址送達訴訟文書,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下稱駐馬代表處)於113年3月3日前均得提供鄭雅方之送達證書,惟就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等訴訟文書、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駐馬代表處函覆因無人簽收遭退回等情,有劉錫敏、劉舒藍之戶籍資料、鄭雅方111年7月12日陳報狀、領事局111年8月15日函、原告111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11年8月31日公示送達證書、駐馬代表處113年3月4日、113年4月5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限閱卷、店司補卷第99、101頁、本院卷一第頁37、39、41、42、83頁、本院卷二第105-109、127-129頁),堪認劉錫敏、劉舒藍、鄭雅方之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形,且本院就劉錫敏、劉舒藍、鄭雅方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事,業已合法踐行國外公示送達之程序。
二、一造辯論: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2年12月5日對劉錫敏、劉舒藍、鄭雅方為國外公示送達,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潘喬松之訴訟代理人如當事人欄所示之地址,於112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周廖德如當事人欄所示之戶籍地址,於113年1月31日送達被告趙美汶如當事人所示之國外居住地址,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曾慶暉之訴訟代理人如當事人欄所示地址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5日公示送達證書、駐奧克蘭辦事處113年4月9日函各1份、本院送達證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7、47、121-125、131頁),是劉錫敏、潘喬松、劉舒藍、鄭雅方、周廖德、趙美汶、曾慶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14人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限制,惟兩造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原告僅能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
退步言之,如本院認應採原物分割方案,原告認應採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112年11月10日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方為合理(下稱A成果圖、A方案,詳如附件一、附表二)。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14人則以:㈠樂音、陳素玉、潘秀淨、曾慶暉、梁慶安:就分割方案之意見引用潘振輝之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錫敏、劉舒藍、鄭雅方、周廖德、趙美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潘喬松: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也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㈣潘振輝: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本件有樂音、陳素玉、潘振輝、潘秀淨、曾慶暉、梁慶安均主張原物分割,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不合法,潘振輝認為應採原物分割較為合理,方案如新店地政112年11月20日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B成果圖、B方案,詳如附件二、附表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林建業: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方案較為公平,若用原物分配,等於有到場之人就分得靠馬路,沒到場就沒靠馬路,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林玉惠: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基礎事實: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8434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情,有系爭土地謄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
㈡系爭土地自第一次登記起至106年1月1日地目制度廢止止,地目為林,系爭土地上無登記之建物,使用分區屬「臺北水源特定區(北勢溪部分)直潭社區細部計畫案之第一種住宅區」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11年8月5日函、新店地政111年8月10日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參本件基礎事實㈠),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分割協議乙情,為到庭之樂音、陳素玉、潘喬松、潘振輝、林建業、林玉惠、曾慶暉、梁慶安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93、156頁),本件亦查無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本件分割方案應採變價分割: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困難及事實上困難。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434平方公尺,若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分割為15塊土地,共有人分得面積介於59至1129平方公尺間(應有部分最小之林玉惠,可分得約59平方公尺,計算式:8434×695/10000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應有部分最大之曾慶暉,可分得約1129平方公尺,計算式:8434×2677/20000=1129),已有土地過於細分之虞。
另參之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61、201頁),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狀,北邊、南邊狹長,中段腹地遼闊,系爭土地若予原物分割,將因分得部分鄰接之土地、是否臨道路用地,而有使用便利性、經濟價值之重大差異,此觀原告備位提出之A方案,將自身分配代號「328⑺」部分,以利鄰接系爭土地同地段之328-4地號土地,並鄰近新北市新店區長興路,卻將有原物分配意願之潘振輝、潘秀淨、梁慶安分得未鄰接系爭土地同地段之328-4地號土地部分,反倒將未到庭、不知對分割方案意見之劉錫敏、趙美汶分得鄰接系爭土地同地段之328-4、329、329-2地號土地部分,並鄰近新北市新店區長興路、湖興路;
潘振輝提出之B方案,則共同規劃樂音分得代號「328⑼」部分、陳素玉分得代號「328⑻」部分、潘振輝分得代號「328⑿」部分、潘秀淨分得代號「328⑾」部分、曾慶暉分得代號「328⑺」部分、梁慶安分得代號「328⑽」部分,均鄰接系爭土地同地段之328-4、329、329-2地號土地,並鄰近新北市新店區長興路、湖興路,卻將有變賣系爭土地意願之原告、潘喬松、林建業、林玉惠分得未鄰近新北市新店區長興路、湖興路部分,即可明無論原告備位提出之A方案,或潘振輝之B方案,均係以原物分割分得部分使用便利性、經濟價值為最大優先考量來規劃自身分割方案,然此舉將導致形式上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相應之土地,實質經濟利益卻顯失均衡,不符公平原則,足見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配,在分割方案上欲達成共有人間公平,顯存有事實上困難,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要件。
反觀,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如為變價分割,可為整體之規劃,達最大經濟效益,發揮土地最大效用。
且變價分割,藉由市場自由競價及優先承買機制,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共有關係單純化,消彌紛爭,易於管理,故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為最有利各共有人,且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本院經審酌到庭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見、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一:A成果圖,即新店地政112年11月10日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二:B成果圖,即新店地政112年11月20日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姓名 權利範圍 原告 10000分之695 樂音 10000分之695 劉錫敏 10000分之869 陳素玉 10000分之869 潘喬松 10000分之817 潘振輝 100000分之10545 潘秀淨 100000分之10545 林建業 20000分之1043 劉舒藍 100000分之1046 林玉惠 100000分之695 鄭雅方 200000分之1739 周廖德 200000分之1739 趙美汶 10000分之1043 曾慶暉 20000分之2677 梁慶安 10000分之695
附表二:
A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517、519頁 代號 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姓名 328 88 劉舒藍 328⑴ 73 鄭雅方 328⑵ 73 周廖德 328⑶ 586 梁慶安 328⑷ 889 潘秀淨 328⑸ 889 潘振揮 328⑹ 3637 樂音、陳素玉、潘喬松、林建業、林玉惠、曾慶暉 328⑺ 586 原告 328⑻ 880 趙美汶 328⑼ 733 劉錫敏
附表三:
B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 代號 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姓名 328 88 劉舒藍 328⑴ 73 鄭雅方 328⑵ 73 周廖德 328⑶ 733 劉錫敏 328⑷ 880 趙美汶 328⑸ 1189 潘喬松、林建業、林玉惠 328⑹ 586 原告 328⑺ 1129 曾慶暉 328⑻ 733 陳素玉 328⑼ 586 樂音 328⑽ 586 梁慶安 328⑾ 889 潘秀淨 328⑿ 889 潘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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