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389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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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92號
原 告 許銘裕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許文圳
許文聰
許竑倉(原名:許銘陽)

許敬鄉
前開三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薛名材
被 告 陳許寶珠
訴訟代理人 伍秀珍
被 告 許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該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由附表一所示原、被告依該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餘再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號)應予合併分割(見111年店司補字第470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7頁);

嗣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並確定原告所欲合併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範圍後,乃變更聲明為: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比例分配;

㈡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代號D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減縮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另原告據土地謄本更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則均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許文圳、許文聰、許竑倉、許敬鄉、陳淑美依該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而共有;

系爭建物則為原告及被告許文圳、許文聰、許竑倉、許敬鄉、陳許寶珠、許麗婷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上開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前列共有人之父許藤於民國60年間所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許藤死亡後由前列共有人及訴外人許張娘繼承,並於許張娘於109年9月死亡後,再由附表二之共有人共同繼承,前述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均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因兩造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處分無共識且無法達成協議,如以實物分割,將損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各該共有人權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土地、建物均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則分別按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並聲明: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㈡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代號D之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

㈠、被告許文圳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建物予以分割,並均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許文聰、許敬鄉、許竑倉以:系爭建物於57、58年間,為許文聰所獨資興建而為其單獨所有,被告許文聰當時從事水泥工、承包工程營利,有泥作之相關專業(許文聰其後於68年、74年間有取得丙級、乙级泥水技術士證,亦以從事土木建築承包為業),確有能力興建系爭建物,其因想蓋房子給一家人居住,當時乃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因其本有水泥施做專業、技術,僅需購買水泥材料等成本支即可自行興建,可節省大多數之成本,系爭建物即是由許文聰出資,以自己勞力及請朋友施作建造完成。

另除被告陳淑美外之附表一共有人間,於84、85年間(嗣具狀陳稱係於許藤死後某年忌日祭祀後),即已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之合意,且上開共有人間就自己所分得之土地部分有永久分管之意思,原告茲另訴請求分割,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被告陳許寶珠以: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建物為被告許文聰獨資興建,許文聰興建時有跟我小叔結拜兄弟購買鐵材,並由該結拜兄弟載來現場興建使用,所以系爭建物是其個人之所有物,伊對系爭建物沒有權利可資主張分割等語置辯。

㈣、被告許麗婷以:系爭土地部分,伊同意分割;但系爭建物則為被告許文聰所興建而為其所有,伊沒有權利可主張分割等語置辯。

㈤、被告陳淑美則以:伊同意分割,然因系爭土地面積4399.01平方公尺,計算伊土地持分之面積約為175.96平方公尺,再審酌與系爭土地毗鄰之長福段275地號、275-1地號土地,分別為伊子薛永承、薛宇翔、薛名材所有,是伊請求分配位置可與前述二地號土地相鄰,蓋依伊所提分割圖所定之分割方式配置,除可增進伊自己土地合併使用效益外,對原本土地形狀幾無改變,且可讓其他共有人方便協議分割,對其他共有人有利而無害,更可減少275地號、275-1地號日後與相鄰土地使用界址之爭議等語。

並先聲明:同意辦理共有物分割,唯選定分配位置應毗鄰長福段275,275-1地號土地如其陳報狀分割圖斜線處位置(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後則改稱: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第401至402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系爭土地分割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之原、被告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如該表所示比例乙節,有卷附原告所提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店司補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自堪信實。

至就被告許文聰、許敬鄉、許竑倉指稱:如附表一之共有人間曾(不含被告陳淑美)有分割協議且依所協議內容而為分管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況縱然屬實,亦不妨礙原告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再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無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均衡。

本院審以系爭土地由原告及附表一之被告所共有,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上目前存有4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道路進入建物群後,由近至遠分別標示為A、B、C、D代號之建物),有履勘筆錄、卷附照片及臺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測而得所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37至249頁、第255至305頁、第309至310頁,其中建物A之外觀及內部環境如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所示照片,建物B部分如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建物C部分如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建物D部分〈為上、下2層樓建物〉則如本院卷第263至305頁),該等建物目前均無人居住,經到場共有人一致主張建物A、B為被告許文圳興建或經許張娘之幫忙而出資所建、建物C為許藤於54年間出資興建所蓋(至於系爭建物即建物D為何人所建,共有人間則爭執甚大,詳後述),倘將系爭土地強加分割,恐有損其上建物之完整性,又因其上建物之量體、規模、價值差異甚大,且各建物之原始建造人亦非同一,顯難期得以為公平規劃及使用之情,本件倘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有礙經濟、使用之虞。

反觀本件倘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所定,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另參之前開第824條立法理由: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等語,則採變價分割時,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即得依其對系爭土地、其上存在之建物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再者,採變價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且必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與原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

是以,審酌系爭土地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其等主觀意願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變賣後,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屬適宜。

是系爭土地分割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請求系爭建物分割部分。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原告及被告許文聰、許敬鄉、許竑倉、陳許寶珠、許麗婷之父親許藤所興建,許藤死亡後應由前開共有人共同繼承云云,惟為被告許文聰、許敬鄉、許竑倉、陳許寶珠、許麗婷所否認,前開被告並稱,系爭建物乃被告許文聰所出資興建而為其單獨所有,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乃許藤所建造而為本件應予變價分割標的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指明。

⒉經查:⑴所謂「出資」建築房屋,非僅謂建築費用之負擔,而係指以將來原始取得建築完成之房屋為意思,進而支出建築費用之意。

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建物究為何人所有,應視出於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目的而支出建築費用者究為何人而為決定。

準此,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許藤(見本院卷第109頁);

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則記載:新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許文圳、許文聰、許敬鄉、許竑倉、陳許寶珠、許麗婷(被繼承人為許藤)等語(見店司補卷第49頁)。

而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即為該房屋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質言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之記載,均僅係稅捐等行政機關關於課稅管理之行政文書,尚無能作為民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證明,是本件尚無從僅憑前述房屋稅籍證明,或房屋稅繳款書,即逕予推認如附表二之共有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⑵復參以前開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新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號房屋為「加強磚造」、「起課年月」為105年7月,而依兩造指稱,許藤早於83年2月23日即已死亡(見本院店司補卷第11頁、本院卷第407頁、第419頁),互核系爭房屋係自105年7月起開始課稅,斯時許藤已死亡,自不可能於彼時再為課稅義務人,且原告所主張者係許藤於6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見店司補卷第11頁、本院卷第409頁),距今已50年,與履勘現場所呈建物D現狀,亦顯有相齟,適足說明稅籍證明書僅為稅捐行政機關就課稅管理之行政文書,無從以該證明書認定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歸屬。

此外,原告未再為何舉證以證明系爭建物為許藤所出資興建,則系爭建物自非許藤原始取得所有權,許藤死亡後,系爭建物亦無從認為係許藤遺產而應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準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證原告就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且與如附表示所示之人具共有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為由,而訴請分割該共有物,即非有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准許。

復審以本件兩造當事人之主觀意願、所持權利比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現況、前開土地、建物分割後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爰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該表所示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許文圳、許文聰、許竑倉、許敬鄉、陳淑美。

至於原告訴請將附表二之系爭建物亦併同變價分割,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一:系爭土地部分
分割標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姓名及其持分 原告 應有部分 被告 應有部分 許銘裕 1/5 許文圳 4/25 許文聰 1/5 許竑倉 1/5 許敬鄉 1/5 陳淑美 1/25
附表二:系爭建物部分
原告主張應分割標的:新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原告主張共有人姓名及其持分 原告 應有部分 被告 應有部分 許銘裕 1/7 許文圳 1/7 許文聰 1/7 許敬鄉 1/7 許竑倉 1/7 陳許寶珠 1/7 許麗婷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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