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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男、B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訴請給付被上訴人A男新臺幣(下同)200萬元、B女100萬元,並應永久刪除並銷燬一切關於被上訴人之個人私密照片、錄音及錄影檔案。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A男15萬元、B女20萬元,並應永久刪除並銷燬一切關於被上訴人之個人私密照片、錄音及錄影檔案,其餘之訴則駁回。
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A男15萬元、B女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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