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438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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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88號
原 告 佳樂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素真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王昱翔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魯孝亞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會員,亦為其下轄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互助會)之會員。

依互助會組織規程第8條前段規定,僅有公司始得入會,並僅有公司始有請領互助金之資格。

原告依被告互助會之互助規則(下稱系爭互助規則)繳納互助預備金,而有受互助之權利。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並依被告系爭互助規則加入互助會。

㈡民國109年7月22日08時25分許,系爭遊覽車由訴外人黃添財駕駛,在新北市○○區○道0號12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不幸發生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造成車上導遊荊悅雁死亡,乘客黃清秀、王吳蘭英受有身體上損傷之憾事(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原告與黃添財,與被害人荊悅雁之家屬荊雲亭、黃素嬌於110年1月19日於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會,以「黃添財與佳樂達公司同意連帶給付荊雲亭及黃素嬌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70萬元整(含職業災害補償金、喪葬補償費等全部損害賠償),除目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整外,餘470萬元整,於110年2月19日給付完竣」為賠償條件,成立調解;

與被害人王吳蘭英於110年1月8日於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會,以「黃添財與佳樂達公司同意連帶給付王吳蘭英體傷損害共計120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於110年2月10日以前給付完竣」為賠償條件,成立調解;

與被害人黃清秀於110年4月6日於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會,以「黃添財與佳樂達公司同意連帶給付黃清秀因本事件所生損害共計17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為賠償條件,成立調解。

㈢就被害人荊悅雁部分,應賠償總額670萬元中已由相關保險賠付被害人荊悅雁家屬450萬元,尚有220萬元不足部分;

被害人王吳蘭英部分,應賠償總額120萬元,其中已由相關保險賠付被害人48萬元,尚有72萬元不足部分;

就被害人黃清秀部分,應賠償總額17萬元,由黃添財配偶即訴外人張秀鳳於110年5月5日支付17萬元予黃清秀(並於同日給付5萬元予黃國誠),再由相關保險給付20萬元予張秀鳳,尚有2萬元不足部分,合計274萬元,原告依系爭互助規則第11條向被告互助會聲請補助。

經被告互助會第180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補助20萬元,然因原告當時尚未將系爭交通事故之全部賠償確認完畢,因此向被告表示暫不領取,待全部系爭交通事故全部賠償處理完畢後再一併請領補助。

詎被告互助會於182次委員會會議,竟以「已討論決議之案件不宜再重提,不再討論」為由,拒絕撥付互助金予原告,然本件給付互助金事件並無任何互助規則規定不予互助之情事。

為此,依系爭互助規則第1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74萬元之互助金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遊覽車有下列投保:⒈依前揭公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向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為「90120GA01843」。

⒉依前揭公路法第65條第3項規定,向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分為負責死亡及殘障理賠部分之「旅(乘)客責任保險」(簡稱乘客險),保險單號為「0009CBC0000000」、及負責受傷醫療部分之「旅客運送險」(簡稱旅運險),保險單號為「0009BBP0000000」。

⒊承辦旅遊行程之旅行業遊山玩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依前揭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項規定,向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簡稱旅責險)。

㈡就被害人荊悅雁部分,其並非單純之乘客,而係屬遊山玩水旅行社受僱員工之導遊,故其受理賠範圍尚包含應由其僱用人遊山玩水旅行社以僱主身份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喪葬補助費用等,觀調解書內容「聲請人黃添財及聲請人佳樂達通運有限公司同意連帶給付對造人荊雲亭及對造人黃素嬌損害共計670萬元整(含職業災害補償金、喪葬補助費用等全部損害賠償),除日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整外,餘470萬元整,於110年2月19日給付完竣。」

,該470萬元經出席調解之富邦產險、新光產險、旺旺友聯產險、被告互助會執行長、保險代理人趙一駿先生等共同確認合議,由新光產險公司理賠「乘客險200萬元、旅運險50萬元」,由旺旺友聯產險理賠「旅責險200萬元」,至尚有不足差額之20萬元,約定由駕駛人兼佳樂達公司代理人之黃添財個人負擔。

就被害人王吳蘭英120萬元和解(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部分,則由新光產險理賠「乘客險」48萬元,並由旺旺友聯產險「旅責險」賠付超逾72萬元(實際賠付78萬8139元)。

就被害人黃清秀17萬元和解(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由黃添財配偶即張秀鳳於110年5月5日支付17萬元予黃清秀(並於同日給付5萬元予黃國誠),再由原告協助張秀鳳出具匯款單據、責任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向新光產險申請給付旅運險20萬元保險金予張秀鳳,自願減少2萬元差額之請求。

是原告公司自始未曾有負擔及給付其所稱之200萬元、72萬元、2萬元,且原告未依系爭互助規則第22條規定,於會員申請被告互助會為互助時,出具被害人或家屬所簽具之領款收據或付和解金收據證明,證明確實有支付保險理賠不足差額予被害人或其家屬,其依系爭互助規則請求之實體及程序要件均不符,被告自不准許互助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之系爭遊覽車於109年7月22日係屬被告互助會之會員車輛,得依被告互助會制定之互助規則之約定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㈡系爭遊覽車由訴外人黃添財駕駛,於109年7月22日0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12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發生追撞前車之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車上導遊荊悅雁死亡,乘客黃清秀、王吳蘭英受有身體上損傷。

㈢被告互助會之互助規則第2條、第11條第1、2項、第22條分別規定:「凡本規則未規定者,由委員會參酌保險法、民法及交通部訂頒賠償標準、汽車保險理賠準則有關規定審議之」、「乘客以行車執照所載人數為限,乘客傷亡及醫藥費互助標準如下:一、每一個人死亡,除強制險、乘客責任保險及規定投保之保險暨自行投保其他該車輛保險足夠給付經查證屬實者,本會不另補助;

前述理賠不足部分最高補助200萬元。

二、每一個人體傷,扣除強制險規定核定額度及規定投保之保險暨自行投保其他該車輛保險足夠給付經查證屬實者,本會不另補助;

前述保險理賠不足部分,最多不超過100萬元。」

、「會員公司互助車輛肇事和解、或法院判決確定和解後,向本會申請乘客互助,或第三責任險差額互助,請提供法院調解筆錄或判決之相關必要文件,以釐清相關法律關係;

應備下列文件:…三、7、領款收據或付和解金收據證明。

四、第三責任險傷亡差額互助部分,依第三項一~八款之規定辦理」。

㈣原告與黃添財與被害人荊悅雁家屬荊雲亭、黃素嬌於110年1月19日於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會,以「黃添財與佳樂達公司同意連帶給付荊雲亭及黃素嬌損害共計670萬元整(含職業災害補償金、喪葬補償費等全部損害賠償),除目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整外,餘470萬元整,於110年2月19日給付完竣」為賠償條件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9頁)。

㈤原告與黃添財與被害人王吳蘭英於110年1月8日於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會,以「黃添財與佳樂達公司同意連帶給付王吳蘭英體傷損害共計120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於110年2月10日以前給付完竣」為賠償條件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1頁)。

㈥原告與黃添財與被害人黃清秀於110年4月6日於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會,以「黃添財與佳樂達公司同意連帶給付黃清秀因本事件所生損害共計17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為賠償條件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3頁)。

㈦系爭遊覽車由原告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富邦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由富邦產險給付20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予被害人荊悅雁家屬荊雲亭、黃素嬌;

給付59萬737元強制險保險金予被害人王吳蘭英;

未給付強制險保險金予被害人黃清秀(見本院卷第197至235頁)。

㈧系爭遊覽車由原告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投保客運業乘客責任險(乘客險)、乘客運送責任險(旅運險),並由新光產險給付200萬元乘客險保險金、50萬元旅運險保險金予被害人荊悅雁家屬荊雲亭、黃素嬌;

給付48萬元乘客險保險金予被害人王吳蘭英;

被害人黃清秀部分,由黃添財配偶即訴外人張秀鳳於110年5月5日支付17萬元予黃清秀(並於同日給付5萬元予黃國誠),再由新光產險給付旅運險20萬元保險金予訴外人張秀鳳(見本院卷第289至407頁)。

㈨第三人遊山玩水旅行社以其為被保險人向旺旺友聯產險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旅責險),就系爭交通事故旺旺友聯產險給付200萬元旅責險保險金予被害人荊悅雁家屬荊雲亭、黃素嬌;

給付78萬8,139元旅責險保險金予被害人王吳蘭英;

給付3,111元旅責險保險金予被害人黃清秀(見本院卷第237至2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原告依系爭互助規則第11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萬元互助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觀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互助規則第2條、第11條第1至2項分別規定:「凡本規則未規定者,由委員會參酌保險法、民法及交通部訂頒賠償標準、汽車保險理賠準則有關規定審議之」、「乘客以行車執照所載人數為限,乘客傷亡及醫藥費互助標準如下:一、每一個人死亡,除強制險、乘客責任保險及規定投保之保險暨自行投保其他該車輛保險足夠給付經查證屬實者,本會不另補助;

前述理賠不足部分最高補助200萬元。

二、每一個人體傷,扣除強制險規定核定額度及規定投保之保險暨自行投保其他該車輛保險足夠給付經查證屬實者,本會不另補助;

前述保險理賠不足部分,最多不超過100萬元。」

,另參以被告陳明系爭互助規則係為互助會會員於事故發生後,各項保險理賠金額不足以償付被害人之損害時,就其差額,予以向各會員按參加之車輛數收取應分擔之互助金,以發揮遊覽車同業「集體互助」、「共渡難關」之精神。

被告互助會及互助規則所持之目的及宗旨,即在各項保險理賠不足時,始負由全部會員集資補充之「互助」義務等語,可知互助會及互助規則是為有效降低會員原因事故所生財產損失的風險所成立並制訂,則互助會員得否依系爭互助規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互助,即應以會員是否因事故受有各項保險理賠不足之財產損失為準,此應即為當然之理。

㈡查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荊悅雁、王吳蘭英、黃清秀死亡或受有體傷,原告與黃添財分別與荊悅雁之家屬荊雲亭、黃素嬌、王吳蘭英、黃清秀就損害賠償金額以670萬元、12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17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調解成立。

而原告就系爭遊覽車分別向富邦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新光產險投保客運業乘客責任險(乘客險)、乘客運送責任險(旅運險),第三人遊山玩水旅行社向旺旺友聯產險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旅責險),富邦產險因系爭交通事故分別賠付20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予被害人荊悅雁家屬荊雲亭、黃素嬌,賠付59萬737元強制險保險金予被害人王吳蘭英;

新光產險因系爭交通事故賠付200萬元乘客險保險金、50萬元旅運險保險金予被害人荊悅雁家屬荊雲亭、黃素嬌,賠付48萬元乘客險保險金予被害人王吳蘭英,被害人黃清秀部分,由黃添財配偶即訴外人張秀鳳於110年5月5日支付17萬元予黃清秀(並於同日給付5萬元予黃國誠),再由新光產險給付旅運險20萬元保險金予訴外人張秀鳳;

旺旺友聯產險因系爭交通事故賠付200萬元旅責險保險金予被害人荊悅雁家屬荊雲亭、黃素嬌,賠付78萬8,139元旅責險保險金予被害人王吳蘭英,賠付3,111元旅責險保險金予被害人黃清秀,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至㈨)。

復對照被告提出原告系爭交通事故乘客賠償明細(見被證6,本院卷第133頁),被害人荊悅雁之家屬合計領取理賠保險金670萬元【含富邦產險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新光產險乘客險保險金200萬元及旅運險保險金50萬元、旺旺友聯旅責險200萬元、駕駛人黃添財自付20萬元(此部分原告未請求)】、被害人王吳蘭英合計領取理賠保險金185萬8,876元(含富邦產險強制險保險金59萬0737元、新光產險乘客險保險金48萬元、旺旺友聯旅責險78萬8,139元)、被害人黃清秀合計領取17萬元【含新光產險旅運險保險金15萬元、駕駛人黃添財自付2萬元(此部分原告未請求)】。

㈢原告雖主張伊非旺旺友聯產險旅責險保單之被保險人,其與各被害人調解過程中,旺旺友聯產險亦未派員參加,故旺旺友聯旅責險賠付金額不應計入原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內容應賠付之金額內,故原告就被害人荊悅雁、吳蘭英、黃清秀分別尚有理賠不足差額200萬元、72萬元、2萬元,合計274萬元云云。

然參諸前述被告互助會及互助規則所持之目的及宗旨,係在發揮遊覽車同業「集體互助」、「共渡難關」之精神,降低會員因事故所生財產損失的風險,原告與被害人前開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既業均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而為完全填補,原告亦無法提出其受有支付差額損害之證據,難認有合於系爭互助規則所規定之理賠不足之情形,本件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其所稱上開理賠不足之差額,卻復興訟請求被告依系爭互助規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給付互助金,顯與互助規則所揭示之互助精神相違,於情於法而言,均難謂符事理之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互助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系爭互助規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互助金,然因原告實際並未受有支付理賠差額之損害,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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